时间:2021-01-06 作者:彭慧斌 刘厚兵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县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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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免税范围限定在直接与国际运输单位发生业务的代理环节。该政策出台后,由于免税范围过窄,后续环节不能享受该税收优惠,导致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人税负上升。为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对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现将42号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免税
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其免税范围应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归属于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免税范围限定在直接与国际运输单位发生业务的代理环节。该政策出台后,由于免税范围过窄,后续环节不能享受该税收优惠,导致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人税负上升。为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对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现将42号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免税
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其免税范围应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归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物流辅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42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42号公告规定的“金融机构结算”应通过对公账户结算,包括:①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②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税业务有关的全部费用。个人银行卡结算和现金支付不得享受免税。
二、所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均可按规定免税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和42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无论是直接提供还是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也就是俗称的“一代、二代、三代”,只要最终提供的服务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即“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就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自2014年9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符合财税[2013]106号文和42号公告免税规定的均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2014年9月1日前发生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应当注意,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不得针对不同委托人或同一笔提(运)单下的不同业务分别适用免税、应税政策。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财税[2013]106号文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纳税人已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放弃免税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其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并且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对既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又提供国内仓储(包括堆场)、装卸搬运、代理报关等服务的纳税人,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可以按应税和免税分别申报,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否则,应就全部服务收入按适用税率申报纳税。(1)与委托人、其他代理人应分别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和其他应税业务代理合同;(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和其他应税业务代理收入应分别进行核算;(3)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无法单独划分免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应按当期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
三、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规定开票
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就是说,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发票核定情况,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在开具发票时,应注意将国际运费、其他有关收费项目分项列明。纳税人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适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相关免税政策。
既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开票方面有严格规定,那么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在进项税额核算上就要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试点纳税人兼营国内代理等其他非免税项目的,其免税、非免税项目应分别核算其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免税项目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无法单独划分免税、非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应按当期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即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接受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四、纳税人申请免税政策应先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规定,纳税人提供国际货代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在免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应税服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但纳税人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备案的,则无需按合同再次办理国际货运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办理备案时,一般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信息申报表》;(2)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印章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书》(核查原件后退还,留存复印件);(3)与委托人、其他代理人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或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合同较多的以合同清单汇总表形式提供,核查原件后退还,留存复印件);(4)与委托人、其他代理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证明(核查原件后退还,留存复印件)。具体以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为准。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是否可以先免税申报后再进行备案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现行规定,符合免税条件的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才能享受免税政策。所以,纳税人应在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减免税备案手续。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申报所属期为9月),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品目进行免税申报。未按规定办理国际货代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为大陆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核实备案材料,已备案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做好国际货代免税资料整理归类工作,并填报《国际货代免税收入明细表》,包括提(运)单号、发票号码、船名/航次/航班/车次、起运港、卸货港、目的港、国际运费、港口码头费、其他收费项目金额等必要信息。涉及的提(运)单、合同、金融机构结算证明等有关资料要注意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责任编缉 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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