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24 作者:赵国庆 周光发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江苏省邗江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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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支持上海自贸区的改革和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专门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91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59号文已经对于企业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给予了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且这个优惠待遇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那么,针对上海自贸区的91号文相对于59号文又优惠在何处,企业应该关注哪些问题呢?
一、符合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行为分析
59号文第一条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
为支持上海自贸区的改革和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专门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91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59号文已经对于企业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给予了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且这个优惠待遇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那么,针对上海自贸区的91号文相对于59号文又优惠在何处,企业应该关注哪些问题呢?
一、符合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行为分析
59号文第一条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对于股权收购而言,假设A企业作为收购方收购B企业100%的股权,同时A企业向B企业股东支付的对价是其自身的股权。此时,从A企业的角度来看,这是股权收购行为。而从B企业股东的角度来看,其实质就是B企业股东用其持有的一项非货币性资产(B企业股权是其长期股权投资)对A企业投资。同样,对于资产收购,假设A企业作为收购方收购B企业90%的实质性经营资产,同时A企业向B企业支付的对价是其自身的股权。此时,从A企业角度来看,这是资产收购行为。但是,从B企业的角度来看,其实质就是B企业用其非货币性资产对A企业投资。所以,59号文中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其实质就是一种非货币性资产的对外投资行为。
二、符合91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行为分析
91号文规定,对于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对于投资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在初始取得时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同时,该股权的计税基础随着该企业在5年分期确认所得纳税时,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但是,如果投资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同时,若果投资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处理相对简单。不管投资企业如何分5年递延纳税或中途转让股权要加速所得的确认,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三、59号文与91号文适用的差异点分析
59号文对于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待遇是没有任何区域性适用范围限制的,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行为,全国范围内都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59号文的递延纳税待遇是递延到实际股权(资产)转让环节才征税,这样的税收优惠更符合“量能课税”的征税原则,体现了纳税的必要资金能力。但是,要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其中,相对于91号文差异最大的地方在以下方面:
一是59号文对于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比例要求很高,必须达到75%以上(含本数)。如果企业仅仅是用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比如B企业的股东仅用其持有B企业50%的股权或B企业仅用其20%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达不到59号文的比例条件,则不能适用。
二是59号文要求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即有经营连续性的考量。但91号文对此没有要求。
三是相对于59号文,91号文适用范围更宽。59号文中的对外投资行为,无论是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都必须是在现存的两个企业之间的行为。对于企业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成立新企业的行为,不适用59号文的规定。但是,符合91号文条件的企业,其发生的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可以适用5年递延纳税。
四是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如果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必须以该股权或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认。如果适用91号文,不管投资企业是一次性纳税还是分5年递延纳税,被投资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是按公允价值确认。
四、上海自贸区企业适用91号文应把握的关键点
第一,并非所有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行为都适用91号文。59号文规定,在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规定,公告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比如,A企业收购B企业100%的实质性经营资产,但支付的对价不是A企业自身的股权,而是A企业子公司C的股权。此时,按照59号文和4号公告的规定,该行为是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但是,该行为并非是B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行为,而是A企业和B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即A企业用其持有的子公司C的股权作为一项非货币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和B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不符合91号文的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定义(股权收购同样如此)。因此,如果位于上海自贸区的被收购企业取得的不是收购企业自身的股权,而是其持有的控股公司的股权,此时,自贸区企业只能选择按照59号文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无法按照91号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适用91号文时,投资企业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额同样需要按照59号文的规定在当期立即纳税,同时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用其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减去非股权支付,加上因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假设B企业将其一项账面价值100万元、公允价值200万元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到A企业。A企业支付的对价是公允价值为150万元的股权和50万元的现金。此时,B企业只有对于取得股权的部分,即投资行为可以递延5年纳税,但是对于资产销售直接取得现金的部分,当期必须立即纳税,不能递延。非股权支付部分的应纳税额计算方式适用59号文的规定,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即,此时B企业对于50万元的现金部分,应确认25万元所得,当期一次性纳税。剩余的75万元所得递延5年纳税。同时,B企业取得A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75万元(100-50+25)。但是,A企业取得B企业非货币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91号文的规定,应按公允价值200万元确认。
第三,对于注册在上海自贸区的企业发生的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行为,如果同时符合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和91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该如何进行选择?假设A企业在上海自贸区注册,用其100%的实质性经营资产(计税基础100万元,公允价值200万元)投资到区外B企业,取得的对价100%为B企业的股权。不考虑其他情况,这是一个既符合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也符合91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行为。如果适用59号文,A企业取得B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100万元,C企业取得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也是100万元。如果适用91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A企业可以将100万元的评估增值分5年递延纳税,每年确认20万元的所得。B企业可以按公允价值200万元确认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这里有个关键的差异需要关注。按照91号文,只要A企业对评估增值部分5年确认纳税了,B企业就可以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但是,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如果A企业在取得B企业股权12个月后,将股权按公允价值出售,A企业对外投资环节的评估增值在股权转让环节确认纳税,B企业取得A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仍然只能按原有计税基础确认,而不能调整为公允价值。我国企业所得税中对于清算环节企业股东取得的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会确认为股息所得享受免税待遇。因此,A企业股权转让环节就评估增值确认的所得会在股权受让方在B企业清算环节确认损失。因此,整体来看,国家并没有重复征税。上海自贸区企业可以根据投资和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59号文或91号文。
第四,关注非货币资产评估价值和双方认可价值不一致产生的税收风险。91号文规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都是以被投资资产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作为税务处理的依据。在实践中,企业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时,可能会出现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格和双方确认的作价投资金额之间不一致的情况。比如,A企业用其持有的C企业股权对B企业投资,C企业股权按照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是1000万元,但是A和B在参考评估报告后,综合各方面因素,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A企业只能以该股权作价600万元作为出资额对B企业投资(假设交易真实,不存在虚假交易或其他关联交易情况)。此时,双方是按1000万元还是600万元进行税务处理呢?从91号文来看,应该按1000万元进行税务处理。但是,双方在会计上都应按600万元进行会计核算并办理增资手续。由于税法和工商对实际增资行为以及会计处理都存在差异,双方会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第五,9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59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注入公司,必须符合59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条件。而在资产收购中,59号文强调必须是实质经营性资产。4号公告中规定,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比如,自贸区内企业用其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闲置房产对外投资成立新企业,可以适用91号文的规定。
第六,适用91号文时,企业要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由于递延纳税也是一种税收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因此,企业应根据91号文的规定,在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登记手续。同时,企业应在确认收入实现的当年,以项目为单位,做好相应台账,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计入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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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