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焦建平 赵新贵 (作者单位: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连云港财经分院 江苏省连云港科学技术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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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促进我国信息技术产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为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解决实务中反映出的一些政策层面的问题,相关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本文拟对此作相关探析。
一、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经认定取得资质的软件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减低税率、职工培训费全额扣除、外购软件加速摊销或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该文规定了享受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应符合的一些条件,并明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具体文件有待相关部门另行制定。2013年年初,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为正确理解该文件,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此前原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曾联合发布《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0]968号),但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并未予以废止。这是因为对于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仍可以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促进我国信息技术产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为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解决实务中反映出的一些政策层面的问题,相关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本文拟对此作相关探析。
一、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经认定取得资质的软件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减低税率、职工培训费全额扣除、外购软件加速摊销或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该文规定了享受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应符合的一些条件,并明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具体文件有待相关部门另行制定。2013年年初,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为正确理解该文件,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此前原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曾联合发布《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0]968号),但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并未予以废止。这是因为对于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仍可以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期满,并且在此期间仍应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文进行年审。这类企业优惠期满后再认定时,才依据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由于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只针对新办企业,因此这类企业即使依据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再次获得认定,也不能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而只能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中的其他优惠政策。
二是财税[2012]27号文第十条已对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如拥有一定学历的职工及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研究开发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比例等,因此,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不再规定这些具体的量化条件,而是明确软件企业认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有关规定和条件。
三是企业提出软件企业资质认定申请时,要求报送的资料更具体、详细。信部联产[2000]968号文只简单地规定软件企业认定应提交的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而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则对报送的资料作了更详细的说明,便于企业操作。如人员构成方面,除报送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还要报送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的报表包括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和当年度财务报表。同时企业还应报送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四是明确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要求报送的资料与申请认定时相同。对于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软件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及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由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五部门于2012年8月份出台了《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废止了此前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669号),明确规划布局企业须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规划部署,在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行业中具有比较优势。
1.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前提条件。这些企业必须是以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且是在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我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
2.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具体量化条件。根据发改高技[2012]2413号文第六条,申报规划布局内软件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⑵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五位。根据《关于组织开展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2]2687号),这里的年度软件收入总额应在3000万元以上。⑶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超过(含)500万美元,且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超过(含)50%。根据发改办高技[2012]2687号文,这里的出口收入总额应不含随硬件产品出口的嵌入式软件出口收入。
上述“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是指从企业的研发水平、经营水平、发展潜力和支撑带动作用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相比原来的发改高技[2005]2669号文单纯以“在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内销售收入列前五位”作为评价标准,评价指标更加客观和合理,尤其对于经营规模较小但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具有较大鼓励作用。
(二)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发改高技[2012]2413号文,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2013年年初,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认定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通知》(发改高技[2013]234号)。根据发改办高技[2012]2687号文,此次被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年度”为2011年,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年度为2011年和2012年。此次获认定的企业,情况不同可享受的优惠力度也有区别:⑴此次获认定的企业如果2011年或2012年正处于免税期,则该年度并不需要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也正因为如此,财税[2012]27号文才明确,企业只有在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年度才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⑵此次获认定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高新技术企业,且2011年或2012年又处于所得税减半征收期间,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条件的,只能或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或选择依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不能享受依15%的税率减半征收。因此,这类企业2011年或2012年一般会选择依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获得2.5%的退税或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⑶此次获认定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和2012年都不处于“两免三减半”期间,则每年可获得5%的退税或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⑷此次被认定的企业,如果并非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和2012年又都不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则每年可获得15%的退税或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
三、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财税[2012]27号等文件下发后,实际执行过程中反映出了很多有争议的问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出台了《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3号公告),对财税[2012]27号文中的未尽事宜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2.软件企业获利年度包括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年度。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所得税征收方式从核定征收转为查账征收的企业。核定征收所得税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法,无论按照哪种方法,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一定会产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在核定征收年度在税法上应作为获利年度。
(二)关于软件企业收入总额的确定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第十条,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可见,收入总额的界定对软件企业尤其重要。此前,对收入总额的界定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营业外收入是与企业发生的日常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利得,因此收入总额不应包括营业外收入而只包括营业收入,也有观点认为收入总额应包括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公告对此明确,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即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这里应注意,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也包括在税法第6条所说的收入总额内。
(三)关于软件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第十七条,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因此获利年度的确定对软件企业也很重要。财税[2012]27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公告继续明确了这一问题,同时强调以下两点:(1)软件企业获利年度,包括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年度;(2)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如某软件企业2011年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取得软件企业资质认证。该企业2012年转为所得税查账征收方式,当年发生亏损。则该企业应从2011年开始进入“两免三减半”期间。由于2011年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不能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2012年发生亏损,因而也无从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但其享受的减免税期限仍应连续计算,所以该企业事实上只能享受从2013年开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四)关于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口径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第十条,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当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税法上,企业研发费用在不同情况下的口径并不一致。财税[2012]27号文曾规定,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不同于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口径。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公告继续明确了这一问题,但同时又强调“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这主要是针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特殊规定。如根据《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试点地区内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计入企业研发费。而国税发[2008]116号文和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中的研发费并不包括“五险一金”。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第21条,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税[2008]1号文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那么如果这类企业尚未获得软件企业资质认定应该如何处理呢?当时很多观点认为,由于财税[2008]1号文第一条中的相关规定已被财税[2012]27号文停止执行,而这类企业又尚未进入财税[2008]1号文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间,因此即使其以后获得软件企业资质的认定,也不能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据悉,各地有不少税务部门也是这么处理的。这对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公告明确,这类企业仍按照财税[2008]1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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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