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孙莲香 (作者单位:北京财贸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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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2010年10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推出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试点业务。对此类新兴的金融衍生产品,我国尚未出台具体会计准则规范其会计处理。2012年11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以下简称《解释5号》),其中对CRM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解答,但是具体细则仍然不够明晰,导致市场参与者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方面存在差异。为提高会计信息的有效性和可比性,笔者尝试在《解释5号》规定的基础上梳理CRM会计处理方法。
一、CRM的概述
CRM是分离、转移、对冲和管理信用风险的一个“2+N”的中国自主创新产品体系,其中以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为核心产品,同时还包括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CRMA属于典型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工具,是指由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再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CRMW是一种标准化的金融衍生工具,其创设工作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完成,凭证持有人就公开发行的标的债务可以获得信用...
为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2010年10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推出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试点业务。对此类新兴的金融衍生产品,我国尚未出台具体会计准则规范其会计处理。2012年11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以下简称《解释5号》),其中对CRM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解答,但是具体细则仍然不够明晰,导致市场参与者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方面存在差异。为提高会计信息的有效性和可比性,笔者尝试在《解释5号》规定的基础上梳理CRM会计处理方法。
一、CRM的概述
CRM是分离、转移、对冲和管理信用风险的一个“2+N”的中国自主创新产品体系,其中以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为核心产品,同时还包括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CRMA属于典型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工具,是指由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再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CRMW是一种标准化的金融衍生工具,其创设工作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完成,凭证持有人就公开发行的标的债务可以获得信用风险保护,且该有价凭证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交易流通。
二、CRM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判断标准
由于信用衍生产品的产品结构、交易方式、监管分类和所涉及的业务部门都与期权、期货、互换等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相同,因此,大部分市场参与者将其认定为衍生金融工具。但是,信用衍生产品作为一种以信用保护为核心的多样化场外金融合约,其在经济意义上近似财务担保,所以,应当将信用衍生产品看作财务担保合同。
《解释5号》规定:“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情况进行处理。显然,判断CRM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是其进行正确会计处理的前提与关键。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2》规定:“财务担保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解释5号》则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IAS 39)的概念:“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在实务中,需要根据CRM的合同条款逐项判断是否符合财务担保合同的条件。比如,某CRM产品发行人的产品合同规定,保护卖方在约定的特定债务人不能到期偿债或破产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向CRM持有人进行支付。首先,CRM持有人并不一定是特定债务人的债权人,在特定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CRM持有人并不一定发生损失;其次,即使CRM持有人同时也是债权人,如果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并不是基于实际损失而确定,该CRM也不符合财务担保的条件,应作为信用衍生工具。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与IAS 39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三点可作为财务担保合同的判定标准:
(一)财务担保合同赔偿范围仅限于债务工具到期不能偿债所产生的损失
(二)财务担保合同仅对债务持有人在持有债务时所承担的损失金额进行赔付
若某CRM不是对债务持有人进行赔付,或者赔付的金额不是债务持有人在持有债务时所承担的损失,则CRM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比如,以某个标的实体的债务为标的债务的CRM超过该标的债务工具的总余额,全部或部分保护买方并非实际持有该CRM所担保的标的债务工具,则该CRM不满足财务担保合同判定标准。
(三)财务担保合同不支付超过债务工具实际发生的损失
若某CRM的赔付金额超过了债务工具实际发生的损失,则该CRM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当CRM交易双方约定信用事件发生后仅采用实物结算方式,且保护买方承诺将标的债务持有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买方得到的赔偿没有超过债务工具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会计属性与财务担保合同相近。如果约定以现金方式结算,财务担保合约必须以合理预计的信用损失为基础确定赔付金额。如果以事先任意界定的某一金额赔付而不与发生的信用损失金额挂钩,则不能满足财务担保合同的定义标准。
只有担保合同同时满足上述财务担保合同所有判定标准,才应确认为财务担保合同,否则应按照一般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三、CRM的会计核算方法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CRM的确认和计量
《解释5号》规定,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CRM,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CAS 22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根据CAS 22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中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CAS 13)确定的金额。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CAS 14)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同时,会计准则允许企业将财务担保合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另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由此可以总结得出,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CRM存在三种可能的会计处理方式:(1)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并按照CAS 13与CAS 14的要求计算金额中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2)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类金融工具;(3)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以下笔者针对信用保护卖方和信用保护买方采用公允价值对CRM进行确认和计量的会计处理展开阐述,由于篇幅问题,另外两类会计处理则不再赘述。
信用保护卖方的会计处理:
(1)在交易日,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交易价格可视为公允价值,借记“应收账款”,贷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负债——待转收入”。
(2)在资产负债表日,结转收入并计算或有负债应有金额。计算或有负债应有金额并与CRM负债科目余额比较,如或有负债应有金额大于CRM负债科目余额,应补提预计赔付负债至或有负债应有金额。按或有负债应有金额与CRM负债科目余额的差额借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赔付支出”,贷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负债——预计赔付负债”。
若或有负债应有金额小于CRM负债科目余额,应冲减预计赔付负债明细科目。
(3)正常到期未发生赔付,结转收入,同时转销预计赔付负债。
(4)触发信用事件发生赔付支出,按合约或凭证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并解除信用保护责任,应将尚未结转的收入一次性结转,同时转销预计赔付负债,收到的实物债权按照公允价值计入代处理赔付资产,不足部分计入赔付支出。
若结算方式为实务结算时,待处理赔付资产应根据CAS22的有关规定,按照正常的金融资产一样进行初始和后续计量,若分类为贷款及应收款,应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利息收入等;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债务人破产清算,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待处理赔付资产,实际收到金额和原计入金额差额计入CRM赔付支出。
(5)信用保护卖方在CRM存续期内提前终止CRMA或回购注销已发行的CRMW产品,应将剩余期限尚未结转的收入一次性转销,回购成本大于尚未结转收入的账面余额先冲减该部分已计提的预计赔付负债,剩余部分直接计入CRM赔付支出。
(1)在交易日,按交易价格借记“预付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款”,贷记“银行存款”。
(2)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费用,借记“管理费用”,贷记“预付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款”。
(3)若发生信用事件,确认应收赔付款。信用保护买方应一次转销CRM费用,同时对原债权进行会计处理,如原债权属于金融资产应按照CAS 22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原债权在计提减值准备时,在计算可收回金额时,应将CRM的赔付金额考虑在内。
(4)信用保护买方在CRM存续期内提前终止CRMA或由卖方回购注销已发行的CRMW产品,应将剩余期限尚未结转的收入一次性转销,提前终止或回购收入与尚未确认金额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二)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的CRM的确认与计量
《解释5号》规定,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CRM,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CAS 22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CAS 22第九条的相关规定,CRM作为衍生金融工具,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交易性金融负债。因此,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的CRM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确认与计量:1.当企业成为CRM合同的一方时,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2.在CRM存续期间,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3.CRM到期结束、发生信用事件或交易双方经协商提前终止之后,应当进行终止确认,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对价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信用保护卖方的会计处理:
(1)在交易日,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衍生金融负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费用”。
(2)在资产负债表日,应进行CRM产品价值评估。若股价获得收益,借记“衍生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若为损失,则作相反分录。
后续计量时需要注意,在每个估值日,全额冲销前期估值结果,再全额计入当期估值结果。
(3)正常到期未发生代偿,结转投资收益,同时转销公允价值变动。
(4)若发生信用事件,履行赔付义务并解除信用保护责任,应结转初始成本和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金额,收到的实物债权按照公允价值计入代处理赔付资产,不足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借方。
待处理赔付资产的处理原则与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CRM信用保护卖方的处理方法一致。
(5)信用保护卖方在CRM存续期内提前终止CRMA或回购注销已发行的CRMW产品,应将提前终止或回购部分的成本及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一次性结转,回购成本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计入投资收益。
信用保护买方的会计处理:
(1)在交易日,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借记“衍生金融资产——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费用”,贷记“银行存款”。
(2)在资产负债表日,应进行CRM产品价值评估。
(3)若发生信用事件,确认应收赔偿款。信用保护买方应结转初始成本和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金额,差额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借方。
(4)信用保护买方在CRM存续期内提前终止CRMA或由卖方回购注销已发行的CRMW产品,应将提前终止或回购部分的收入及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一次性结转,提前终止或回购收入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计入投资收益。■
责任编辑 刘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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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