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丁琴 (作者单位:杭州余杭供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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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BT(建设——移交)是BOT(建设——运营——移交)的一种变换形式,目前仅有证监会《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年第1期,总第5期,以下简称《问题解答》)中提到了BT业务的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号》)以及《国际财务报表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协议》(IFRIC 12)中有关于BOT业务的解释,笔者认为,与BOT业务相比,BT业务只是少了运营环节,因此可以参考《解释第2号》及IFRIC 12中关于BOT业务的处理。以上这些规定中关于BT或BOT业务的处理原则是,将此类合同分解为建造合同和后续运营服务合同,对于建造合同部分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进行处理。但在实务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一、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的,是否确认建造服务收入?
《解释第2号》和证监会《问题解答》都规定,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将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认为金融资产。这一规定是我国会计准则特有的,IFRIC12中并没有同样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既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结合实践中的案例,笔者认为某...
BT(建设——移交)是BOT(建设——运营——移交)的一种变换形式,目前仅有证监会《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年第1期,总第5期,以下简称《问题解答》)中提到了BT业务的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号》)以及《国际财务报表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协议》(IFRIC 12)中有关于BOT业务的解释,笔者认为,与BOT业务相比,BT业务只是少了运营环节,因此可以参考《解释第2号》及IFRIC 12中关于BOT业务的处理。以上这些规定中关于BT或BOT业务的处理原则是,将此类合同分解为建造合同和后续运营服务合同,对于建造合同部分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进行处理。但在实务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一、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的,是否确认建造服务收入?
《解释第2号》和证监会《问题解答》都规定,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将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认为金融资产。这一规定是我国会计准则特有的,IFRIC12中并没有同样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既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结合实践中的案例,笔者认为某些BT业务也可能符合建造合同的定义。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政府提供保障房建设,往往并不直接提供建造服务,但政府可能对保障房的质量标准、结构要素具有决定权,此时如果不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进行处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3号》)的规定相矛盾,因为《解释第3号》第六问曾规定,房地产购买方在建造工程开始前能够规定房地产设计的主要结构要素,或者能够在建造过程中决定主要结构变动的,房地产建造协议符合建造合同定义,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收入。
2.可能给企业操纵收入带来空间。例如,企业为达到增加收入的目的,通过只承担少量的工程即可以确认全部的建造合同收入。
笔者认为,BT业务是否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并不能简单地仅以是否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来确定,而应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准则的定义来进行判断。一项BT业务是否确认建造服务收入要看两个方面:一是BT业务授权方是否对拟建造设施的设计、结构、质量标准等要求具有决定权;二是BT业务投资者是否实际承担了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风险,也就是主要考量其是否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担了与项目相关的进度及质量控制职责,并承担与之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而不仅仅是建造任务实际承担者的代理人。若非如此,则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把这个合同仅看作是一项融资业务,仅确认其融资收益。
案例1:上市公司A承接了一项污水处理设施建造业务。A公司有3家从事污水处理业务的公司,经营期限均为30年。在建造期间,A公司将该工程的建造发包给3家污水处理公司。A公司与政府签订了项目协议,约定了项目的质量标准、工期、移交对象,并由A公司对项目质量负责。项目建成并移交后10年内,政府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分析:该案例中,A公司虽然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下属污水处理厂施工并需从总体上对工程质量负责,以及按合同约定工期移交,因此可以从总体上视为是为政府提供了一项建造服务,按建造合同准则要求确认收入。尤其是当下属污水处理厂作为子公司需纳入A公司的合并报表时,更应当认为A公司是实际上的项目承担主体,在合并报表层面也应当适用建造合同准则。
分析:该案例中,项目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开发计划和要求进行项目实施,并委托专业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事实上能有效地管控工程质量,且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由施工方负责,其支付的工程款能够无条件地从政府获得补偿,项目公司虽然名义上是项目的总包方,但实际只是政府和施工方的代理人,起到的是融通资金和管理的作用。故该BT项目不应按建造合同处理,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长期应收款),并在项目建成后按实际利率法确认投资收益。
二、BT业务中各部分收入如何计量?
BT业务中的建造合同收入,应按该建造合同的公允价值计量。一般来说,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建造部分价值的,以合同约定价值作为建造合同收入的公允价格;如果未约定的,可以采用成本加成利润率的方法;如果能在市场上找到类似工程在不提供延期付款条件下的造价的(现销价格),也可以此价格作为应确认的建造合同总收入;若以上方法都不适用也可以根据向授权方收取的回购款项,采用适当的内含报酬率折算为建造完工时点的现值,并按此现值作为建造合同的总收入。
对于其中的融资收益,应按照实际利率确认融资收益,未收到的部分应计入长期应收款,并对确认的长期应收款按摊余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至于所采用的内含报酬率,可以是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是企业发行类似信用工具的现时利率,因为是对政府的融资,所以也可以是最近发行的同期国债或地方债利率,也可以是将回购款折现为建造服务收入公允价值时的折现率。
如果BT投资者在承接项目的同时又提供招标发包、组织评审、代办动迁等管理服务的,则应确认管理服务收入。工程管理服务收入可以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方法来确定,可以按照管理服务成本加成一定利润率的方法来确定,也可以是市场上类似管理服务的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管理活动,不是指与工程质量直接相关的管理活动,因为这部分费用和成本作为工程的间接费用是分摊到工程成本中的,其成本的补偿已包含在工程对价中,因而不应再就此单独确认管理服务收入。
如果在建造完工后的一定时期内,或者是资产的整个预计可使用年限内,还需要承担后续的维护,或是将建造的资产恢复至特定状态的义务的,则需要将维护及恢复收入从合同总收入中予以区分,维护及恢复收入的计量原则与建造合同收入、管理服务收入的计量原则相同。
以上各项收入应先确定建造服务、管理服务、维护及恢复服务收入的公允价值,在此基础上根据内含报酬率计算融资收益。
案例3:甲公司承接一项公路的BT业务,协议约定了建造质量标准,并约定了协议期间为10年,公路建造期为2年。建造期内,预计工程总成本为1000万元,每年发生工程成本500万元。建成后,每年需发生维护费用10万元,并在第8年年末需发生一笔路面重铺费用100万元。自第3年起至合同期末每年向政府收取200万元。公司按成本加成5%确定每年的建造服务的公允价值,按成本加成20%确定维护收入的公允价值,按成本加成10%确定路面重铺收入的公允价值。假定所有的现金流出均发生在各年年末。
分析:建造服务收入应按工程完工程度确认,由于公司按成本加利润率的方法确定收入的公允价值,每年应确认的工程收入为500×(1+5%)=525(万元),建成后每年应确认的维护收入为10×(1+20%)=12(万元),应确认的路面重铺收入为10×(1+10%)=110(万元)。采用插值法逐步计算,求得内含报酬率为6.18%。各年年末以上年年末的应收款项乘以内含报酬率求得当年融资收益。
三、BT业务中各部分收入确认的时点如何把握?
对于建造合同收入和管理服务收入,应在服务期内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在各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收入;对提供的维护及恢复收入,应在提供相应服务的时候确认。如果BT业务实质上是一项销售商品的行为,则应该在通过授权人验收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这一问题的难点是在建造期间内是否应该确认融资收益。IFRIC12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随后的释例中,可以看出在建设期间也确认了融资收益。笔者认为,应该在项目建设期间确认融资收益,但是该释例在现实中有如下适用条件:(1)BT投资者所收取的对价至少应包括一项金融资产,如果获得的仅是特许经营权这样的无形资产则不适用(此时构成了一项BOT业务)。(2)项目建设期内各年度的建造服务收入的公允价值都可以依据某种方法可靠地确定,而这又需要事先制定非常详尽的施工计划,能在一开始就可靠预估各年度的完工程度。从案例3可以看出,如果仅能通过折现的方法确定建造服务总收入的公允价值,各年度的建造服务收入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确定,就不能准确计算用以分摊的内含报酬率,从而在建造期间内无法确认融资收益。
如果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则一般情况下建造服务收入公允价值只能按政府确定的回购款,采用适当的内含报酬率折现为项目建成时的公允价值作为总的建造合同收入,并以此在建造期的各个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程度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和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建设期内就不再确认融资收益,在项目移交后才能开始确认融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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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