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现行规定分析
1.持有国债的利息收入是否要按利息收入交税
持有国债的利息收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持有到期的国债利息收入,二是未持有到期(交易)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从目前的政策口径看,对持有到期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认可度较高,而利息收入未持有到期(交易)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并不被广泛认可。
各地实际执行情况差异较大,一些地方对交易和持有到期国债的利息所得都不征收营业税;一些地方对未持有到期(交易)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持有到期的利息收入则不征收营业税。
2.“四类”金融商品转让正负价差在年度内是否互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没有刻意强调“四类”金融商品之间不得互抵转让正负价差,但在税务实践中普遍的情况是“四类”金融商品之间不得互抵。...
(一)现行规定分析
1.持有国债的利息收入是否要按利息收入交税
持有国债的利息收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持有到期的国债利息收入,二是未持有到期(交易)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从目前的政策口径看,对持有到期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认可度较高,而利息收入未持有到期(交易)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并不被广泛认可。
各地实际执行情况差异较大,一些地方对交易和持有到期国债的利息所得都不征收营业税;一些地方对未持有到期(交易)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持有到期的利息收入则不征收营业税。
2.“四类”金融商品转让正负价差在年度内是否互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没有刻意强调“四类”金融商品之间不得互抵转让正负价差,但在税务实践中普遍的情况是“四类”金融商品之间不得互抵。这对营业税的整个计算结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却在无形之中增加了税务机关和企业的工作负担,消耗了社会资源,而且企业退税时间不确定性较大,阻碍其长远规划。
(二)欧盟的做法
大部分国家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欧盟为例,根据欧盟理事会2006年第112号关于增值税共同制度的指令,欧盟成员国给予免税待遇的金融业服务主要包括:信贷和担保的授予、转让和管理;涉及到存款、活期账户、付款、货币和钞票的交易;涉及股票或其他证券的交易;投资基金的管理。
《增值税的未来:面向一个更加简化、稳健和高效的增值税制度》绿皮书认为有必要对金融业征税进行重新检查,金融业免税是否应当存续被相应地提了出来。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概括为:对金融业并不等同于一般征税业务来征税,相应的替代措施为扩大选择征税的适用范围或适用零税率,另一得到认同的措施是区分针对最终消费者的金融业务(B2C)和针对经济经营者的金融业务(B2B)两类,基于增值税的中性和固有性原则,只有前者才予以免税。
(三)对我国国债营业税课征制度的完善建议
1.国债利息免征营业税,国债净价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从2002年3月25日开始,国债交易率先采用净价交易,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结算交割时,买方除支付按净价计算的成交价格外,还要向卖方支付应计利息,在债券结算交割单中债券交易净价和应计利息分别列示。在净价交易的条件下,其价格形成及变动能够更加准确地体现债券的实际价格、供求关系及市场利率的变动趋势。实行净价交易,实际上是将债券投资收益分为利息收入和价差收入两部分,与会计实务一致。这为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对国债净价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奠定了基础。
目前国债与信用类债券的利差包括:信用利差、流动性利差、税收利差。如果对未持有到期(交易)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交易国债,尤其是出售持有时间较长的债券,对投资人而言损失较大,利差变得不可估测。不同地区、不同投资人存在差异,将会对利差水平产生重大影响,国债与信用类债券利差相对均衡的状态将被打破,这会影响国债市场定价机制的完善,不利于充分发挥国债作为其他投资工具基准的作用。
如果对国债利息征收营业税,会影响定价机制,而二级市场收益率曲线的抬升,则会降低市场交易量和市场流动性,减少税基,进而导致国债一级市场发行成本的增加,不利于国债市场的长期发展和财政政策的稳步实施。
2.应允许“四类”金融商品转让正负价差在年度内互抵
本着在正确应用规则的基础上降低行政负担的原则,应允许“四类”金融商品的转让正负价差在年度内互抵。一个思路是取消“四类”金融商品的分类,把金融商品转让价差作为一个整体,价差正负相抵;若继续沿袭“四类”金融商品的分类方式,“四类”金融商品之间可以互抵,但负价差抵扣的上限为本类商品前期多计的正价差。笔者认为,“四类”金融商品转让在年度内进行互抵计算营业税无论对税务机关还是对企业的纳税实务操作均有利。
3.“营改增”建议
单就国债交易而言,“营改增”需要对现有营业税的税基重新进行梳理,如果沿袭营业税现有税基,不做大的调整,笔者建议将增值税征收率设为3%。从长远而言,笔者建议参考欧盟的做法,采纳从免税、选择征税、零税率到仅对B2B交易征税等措施,这将有利于国债市场乃至整个债券市场交易的活跃,促进金融业的快速发展。■
责任编辑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