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20 作者:赵诗云 刘厚兵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县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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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的车船税法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但在具体执行中,“专用作业车的认定”等问题,让征纳双方均感到困惑。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车船税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具体征管问题,制定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2号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现就42号公告涉及车船税征管问题的注意事项进行解读。
注意事项一:医院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新车船税法规定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车船税按整备质量的实际吨位数计算;对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实行较低的年基准税额政策。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实际征管中,专用作业车容易与属于商用车税目的专用汽车混淆。为此,42号公告主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专项作业车的相关内容,对专用...
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的车船税法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但在具体执行中,“专用作业车的认定”等问题,让征纳双方均感到困惑。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车船税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具体征管问题,制定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2号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现就42号公告涉及车船税征管问题的注意事项进行解读。
注意事项一:医院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新车船税法规定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车船税按整备质量的实际吨位数计算;对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实行较低的年基准税额政策。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实际征管中,专用作业车容易与属于商用车税目的专用汽车混淆。为此,42号公告主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专项作业车的相关内容,对专用作业车的概念进行明确,且举例予以说明。即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注意事项二:客货两用车按货车计征车船税
原车船税法律法规规定,对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全额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但新车船税法出台后,所附《车船税税目税率表》没有述及客货两用车,只在商用车税目下明确,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考虑政策的延续性,42号公告对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确定车辆类型的客货两用车,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界定原则,按货车计征车船税。根据42号公告规定,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注意事项三:车船税税款计算方法有新变化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应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以下简称75号公告)强调,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但在实际征管中,各地对同一排气量汽车计算口径和所计算出车船税应纳税额并不一致。
为统一各地计算口径,42号公告明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得出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另外,由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的排气量以毫升为单位,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乘用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来确定。42号公告明确乘用车确定税额区间以毫升数为准,即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例如,江西省某公司2013年9月购进一辆整备质量2.539吨小货车。如果42号公告不发布执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有关“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规定,该公司应申报缴纳车船税=3×80÷12×4=80(元);42号公告发布执行后,则该公司应申报缴纳车船税=2.539×80÷12×4=67.7067(元),四舍五入后等于67.71元。
注意事项四:质量原因退回车辆可以办退税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但对已完税车船因质量问题办理退货,纳税人不再保有和使用该车船,纳税义务消失,如何办理退税问题却未加以明确。
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2号公告规定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例如,某新开办出租汽车公司2013年元月份从厂家购入某型号出租车100辆,9月份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20辆(注:该型号汽车排气量为1.459升,该省规定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年基准税额为300元/辆,退货发票所载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则该公司购置的新车船当月计算全年应纳税额=100×300=30000(元),该公司可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20×300÷12×4=2000(元),该公司全年实际应纳车船税额=30000-2000=28000(元)。
注意事项五:已代收代缴税当年不得再征税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缴纳机动车车船税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另一种是纳税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所在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保险机构所在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但现实情况是,为争抢税源,纳税人在保险机构所在地已代收代缴车船税,有些车船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仍再次征收车船税。
为了严格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42号公告规定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就不应再次征收车船税,否则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即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在车辆登记地缴纳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纳税人可以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这里要注意两个政策细节:一是新实施条例明确,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二是75号公告明确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注意事项六:欠缴税款滞纳金起算时间统一
车船税法第九条规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导致各地具体申报纳税期限往往不同。考虑到各地对纳税期限规定各不相同,42号公告规定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具体起算时间,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计算。这里要注意,75号公告规定,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注意事项七:境内外租赁船舶征税范围确定
42号公告明确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的外国籍船舶不需要在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财产权仍属于境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境内单位和个人出租到境外的船舶仍属我国船舶,仍需在我国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应征收车船税。这可以理解成光船租赁(光租)情况下车船税的缴纳问题。光船租赁,是指船舶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明确规定,对于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办法》的规定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笔者注)。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责任编辑 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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