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3月12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说明。现结合40号公告将该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对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在新税法实施之后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出台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来规范搬迁收入和搬迁资产重置支出等问题,但118号文存在着一个“漏洞”,即可能出现一笔重置资产支出抵扣了两次企业所得税(通过抵减搬迁收入抵扣一次,通过折旧摊销又抵扣一次)。在这个文件之下,很多取得搬迁收入的企业基本无需就搬迁事项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出台了40号公告。40号公告和118号文的最大区别就是,重置资产支出不能再抵减搬迁收入了,只能够通过以后的摊销折旧来税前扣除,也就是说重置资产支出只能够抵扣一次所得税。40号公告发布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3月12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说明。现结合40号公告将该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对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在新税法实施之后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出台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来规范搬迁收入和搬迁资产重置支出等问题,但118号文存在着一个“漏洞”,即可能出现一笔重置资产支出抵扣了两次企业所得税(通过抵减搬迁收入抵扣一次,通过折旧摊销又抵扣一次)。在这个文件之下,很多取得搬迁收入的企业基本无需就搬迁事项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出台了40号公告。40号公告和118号文的最大区别就是,重置资产支出不能再抵减搬迁收入了,只能够通过以后的摊销折旧来税前扣除,也就是说重置资产支出只能够抵扣一次所得税。40号公告发布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由于40号公告中规定,对企业用搬迁补偿收入购置新资产,不得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原本搬迁补偿就少,如果购置资产不允许扣除,这将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搬迁进度。因此,希望对40号公告发布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仍然允许扣除购置资产后,再计算搬迁收益。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11号公告就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做出了政策调整。规定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按规定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数,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需要注意的是,在搬迁期间,新购置的资产能否计提折旧或摊销,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资产折旧、摊销的规定执行。此后签订搬迁协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40号公告未作规定。鉴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11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三、政策性搬迁的适用条件
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搬迁收入与支出如何税务处理
根据40号公告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⑴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⑵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⑶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⑷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⑸其他补偿收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搬迁补偿收入不仅来源于政府,也来源于政府之外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如保险公司对投保的搬迁资产给予的保险赔偿等。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比如因搬迁变卖一些没有使用价值的机器设备所取得的残值收入。但是,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一方面,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五、公告执行时间问题
11号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11号公告是对40号公告执行前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作出特殊处理,因此,其执行时间应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执行时间保持一致。■
责任编辑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