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20 作者:高允斌 (作者单位:江苏国瑞兴光税务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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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下发以来,实务界在认真学习和运用重组税收政策的同时,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也产生了争议。其中一个敏感的话题是:企业重组政策特别是特殊税务重组政策是否会导致重复征税?笔者在本文中先援引一个相关观点,再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一个相关观点: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例1:A公司定向增发购买B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1公司100%股权,B公司对B1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B1公司所有者权益也为6亿元(均为股本),经评估后B1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亿元,A公司与B公司商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0亿元。
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
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下发以来,实务界在认真学习和运用重组税收政策的同时,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也产生了争议。其中一个敏感的话题是:企业重组政策特别是特殊税务重组政策是否会导致重复征税?笔者在本文中先援引一个相关观点,再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一个相关观点: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例1:A公司定向增发购买B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1公司100%股权,B公司对B1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B1公司所有者权益也为6亿元(均为股本),经评估后B1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亿元,A公司与B公司商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0亿元。
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假定本宗股权重组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其他实体条件均符合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设重组各方均为居民企业,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
1.B公司的所得。B公司应该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0-6=4(亿元)。但是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暂不确认该项所得。如果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应该确认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
2.A公司取得目标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1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如果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1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10亿元。
3.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B1公司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如果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10亿元。
4.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后续业务及其结果。假定B公司将其取得的A公司股票全部转让给X公司,转让价格仍为10亿元,因其计税基础也是10亿元,故本次转让无所得。A公司将取得的对B1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全部转让给Y公司,转让价格仍为10亿元,因其计税基础也是10亿元,故本次转让无所得。由此得出结论: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后,再次转让股权和股票时,相当于股权和股票第一次交易时公允价值水平的部分不会重复征税。即,只产生了第一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一次所得4亿元,缴纳了一次企业所得税。
5.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处理。假定B公司自重组日起满12个月后,将其取得的A公司股票全部转让给X公司,转让价格仍为10亿元,因其计税基础是6亿元,故本次转让所得为4亿元。A公司自重组日起满12个月后,也将取得的对B1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全部转让给Y公司,转让价格仍为10亿元,因其计税基础是6亿元,故本次转让所得为4亿元。由此得出结论: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虽然在第一次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股权转让方暂不确认所得,但此后再次转让股权和股票时,相当于股权和股票第一次交易时公允价值水平的部分产生了两次所得各4亿元,形成了重复纳税的结果。
6.疑问。在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时,通常都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优于一般税务处理。而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特殊性税务处理虽然在重组时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降低了重组时当事方的财务成本,但是它却有可能导致重复纳税,所以只能说是有得有失。
针对上述疑问,有人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并未导致重复纳税,仍以上例资料为基础,其所作的分析是:A公司将取得的股权转让给Y后,实现了4亿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形成未分配利润3亿元,该项未分配利润应该归属于新近取得A公司股权的X公司所有(因为假定B公司同时将其取得的A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又转让给了X公司)。假设A公司将这部分未分配利润分红给X公司,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又假设X公司取得未分配利润3亿元后,随即从A公司撤资,则能够收回的资产只有6亿元,因为其购买A公司股权的成本为10亿元,按照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形成投资损失为-4亿元(6亿-10亿),该股权投资损失在作专项申报后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获得的抵税额度为1亿元。据此有人认为,在此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系列资本项目交易中,第一次B公司转让B1公司的股权给A公司时暂不确认所得;第二次A公司转让B1公司股权给Y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三次B公司转让其取得的A公司股票给X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四次X公司从A公司分红后,从A公司撤回投资时收回6亿元,产生4亿元亏损抵税的机会。综合各交易环节的结果,在股东层面依然只是确认了4亿元的所得,与一般性税务重组的结果相同,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二、基于会计、法律、税务的三重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结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及企业的不同会计处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例2:在例1中,如果股权收购方A与股权转让方B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两家公司,《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2006)》第十一条规定,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为说明问题,现对例1补充资料为:A公司发行的股票为5000万股,公允价值为10亿元。则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1公司 1000000000
贷:股本——B1公司 50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950000000
此后,A公司将取得的股权仍按10亿元价格转让给Y公司,由于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被固定为6亿元,故实现了4亿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关于这1亿元所得税成本的会计处理,应冲减资本公积)。A公司对B1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成本为10亿元,12个月后,再按10亿元转让给Y公司时会计收益为0亿元(10亿-10亿)。因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故在纳税申报表中应纳税调增4亿元,产生4亿元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1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后,“税后应纳税所得额”——本文为说明问题而使用的一个名词,该金额为3亿元,但它既不能进入会计利润,更不能作为可分配的、免税的股利(虽然在理论上有一种意见,认为居民企业之间免税的股息、红利应该是被投资企业税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此观点在中国现行的商法、税法、会计法规及实务操作中都未能得到支持,理论上也还存在诸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不作深究),所以不存在例1中所称的3亿元的未分配利润,也就不存在向Y公司分配该3亿元股利的法律基础,自然就不存在免税的3亿元股息性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税收意义上的免税股息必须是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实际分配的会计利润,而不是分配税收上的“税后应纳税所得额”,不能混淆税收上是否有所得与会计上是否有利润的关系。既然如此,如果未来A公司的新股东Y公司从A公司撤资,则能够收回的资产为9亿元(对应于5000万元股本与85000万元的资本公积之和,无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按照财税[2009]60号文第五条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Y公司对A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0亿元,故只能确认1亿元的投资损失,即不存在例1中有人所述的“4亿元亏损抵税的机会”。
我们再来看,Y公司从A公司手中受让B1公司股权的成本为10亿元。《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在“企业合并”一章中有如下内容,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的,被购买方可以按照合并中确定的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据此,可以将B1公司资产账面价值由6亿元调整为10亿元,未来B1公司的资产按照公允价值10亿元变现,会计损益为0。因资产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故产生4亿元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1亿元企业所得税后,净资产为9亿元。Y公司从B1公司撤回投资,收回资产9亿元,也只能确认1亿元的投资损失。而此前B公司、A公司转让股权时已分别确认了两次各4亿元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只存在可被利用于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投资损失各1亿元,显然存在3亿元的所得被重复征税。不过,如果B1公司未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资产按照公允价值10亿元变现后将产生4亿元的会计利润,扣除1亿元的所得税费用后,税后利润为3亿元,将其向Y公司先行分配,Y公司申报为免税收入。之后,Y公司从B1公司撤回投资,收回资产6亿元,确认4亿元的投资损失,3亿元的所得被重复征税的情形将不复存在。
再换一种情况,当例1中的股权收购方A公司与股权转让方B公司为同一控制下时,《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2006)》第六条规定:“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为说明问题,仍对例1补充资料为:A公司发行的股票为5000万股,公允价值为10亿元。则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1公司 600000000
贷:股本——B1公司 50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550000000
此后,A公司将取得的股权仍按10亿元转让给Y公司,在特殊税务处理下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被固定为6亿元,故实现了4亿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同时,A公司对B1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6亿元,其再按10亿元转让给Y公司时实现投资收益4亿元,即增加会计利润为4亿元,扣除1亿元的所得税费用后,税后利润为3亿元。在这种情况下,也会出现A公司向其新股东X公司分配3亿元股利的结果,X公司从A公司撤回投资时才有可能产生4亿元投资损失抵减其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特殊税务处理政策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情形中均会存在。研究这一问题不能脱离当事各方的会计处理和商法等方面的规定,不可一概而论。同时值得思考的是,一项税收政策制定后,如果因为企业使用的会计方法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税收结果,不能不说有违税制公平原则,有必要进一步加以细化、完善。上述分析是基于X公司、Y公司将其取得的股权投资先分配股利,再撤回或再转让投资,从而分析出其可能存在的可利用投资损失,如果X公司、Y公司在可预见的将来长期持有股权投资,就不会产生后续的投资损失,此前形成的重复性所得自然无法从总量上得以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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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