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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一、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简称油品)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简称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进口消费税纳税地海关(以下简称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以下简称退税)。
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退税。
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
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对进口油品退税,税...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一、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简称油品)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简称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进口消费税纳税地海关(以下简称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以下简称退税)。
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退税。
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
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对进口油品退税,税务机关出具初审意见,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送交海关复审。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办理。
使用企业未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和实际耗用量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向相关国库部门提供收入退还书,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国库部门经审核无误后,从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税款给申请企业。
五、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加强合作,及时交换与退税相关的信息。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税[2011]87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税务机关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财税[2013]2号;2013年2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税[2013]20号;2013年3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总机构应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七条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附件1),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以及取得的进项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附件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和《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当期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第十二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非试点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按照现行规定补征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略)
2.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2013年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2013年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2013年3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20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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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