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公告》)并附以官方解读,可以说是薪酬税务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然而,笔者研读后发现,《公告》对股票期权激励模式的企业所得税规定比较详细,对于限制性股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只提到本公告适用,而《公告》如何适用于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行权”两个字的理解。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规定,行权是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这里的行权解释是属于仅针对股票期权行权的狭义解释,广义的行权解释应该是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达到预先确定的业绩条件行使其被激励的权利,这个权利包含股票期权的购买股票权利和限制性股票的解禁股票权利等。笔者认为,《公告》所指应该是广义的“行权”。那么如何确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否已行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一是根据行权后激励对象所享有的权利来判断。股票期权行权后,员工即拥有股票的完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公告》)并附以官方解读,可以说是薪酬税务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然而,笔者研读后发现,《公告》对股票期权激励模式的企业所得税规定比较详细,对于限制性股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只提到本公告适用,而《公告》如何适用于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行权”两个字的理解。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规定,行权是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这里的行权解释是属于仅针对股票期权行权的狭义解释,广义的行权解释应该是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达到预先确定的业绩条件行使其被激励的权利,这个权利包含股票期权的购买股票权利和限制性股票的解禁股票权利等。笔者认为,《公告》所指应该是广义的“行权”。那么如何确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否已行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一是根据行权后激励对象所享有的权利来判断。股票期权行权后,员工即拥有股票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享受股东的所有权利。而对于限制性股票,尽管受激励者在授予日之后可以将购买的股票记到名下,但其股票权利是受限制的。在未解禁期间,股票所有者的相关权利(包括享有利润分配、配股、设定担保等权利、交易)都被限制,只有在解禁后,激励对象才可以对标的股票享有普通股东的所有权利,继而进入流通领域自由转让。可见,在限制性股票激励中,将股票登记到受激励者名下,在未解禁前,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随时有被回购的风险,受激励对象最终能否取得股票真正所有权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将限制性股票登记到受激励者名下并不是行权,它只是授予了一种未来的权利,这种未来的权利是否可行权,取决于其在约定的期间及约定的条件是否达标,因此,对于限制性股票这种激励模式来说,解禁的时点才是行权日,即前述的广义“行权”。
二是根据行权后激励对象所承担的义务与报酬配比来判断。企业会计准则对股权激励的定义是,股份支付是“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的简称,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股份支付是企业向其雇员支付权益工具作为薪酬或奖励措施的行为。企业支付薪酬或奖励,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雇员需要向企业付出服务且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获得相应的报酬。作为股份支付最重要模式之一的限制性股票,其最典型的特点就是授予即购买持有,但这种持有只是一种名义持有,并不是企业履行支付激励对象报酬义务发生的时点,而是企业与被激励对象关于服务与对应报酬的约定时点,真正的利益并不兑现。也就是说,此时被激励对象还没有付出与这项激励相关联的服务,这些服务需要激励计划实施后,由被激励对象按约定的条件去履行。假如激励对象在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就离开企业,激励对象服务未达标,则这项激励就会自动解除,相应记在其名下的股票也会由企业自动按本金回购。
三是根据财税部门以前出台的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政策来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在一般情况下,股票期权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是员工行权时(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除外)。而在实际执行中,税务部门将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授予即购买时点定义为纳税义务时点,这使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变成一个风险高启的模式。如果激励失败,被激励对象不但要承担购买股票的资金成本还要承担税收成本。因此当时此模式很少有企业使用。为了弥补上述缺陷,2009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对限制性股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作了单独的定义,直接将限制性股票的解禁日期定义为纳税义务发生日,且应纳税额的计算也是受解禁日收盘价制约。这更加说明了限制性股票的解禁之日才是真正行权之时。■
责任编辑 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