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河南省某市有一家大型工业企业,主要从事汽车车锁生产,并设有自己的研究开发中心。近日,当地国税局税政科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企业近期将一项自行开发并自用的专利技术向另一家企业转让,取得收入200万元,账务核算归集到该专利的开发成本为100万元,企业已按规定缴纳了营业税,并按规定计入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对增值税中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的处理,企业财务人员把握不准。税务人员查阅相关政策后进行了解答。
一、企业正常自用研发支出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
河南省某市有一家大型工业企业,主要从事汽车车锁生产,并设有自己的研究开发中心。近日,当地国税局税政科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企业近期将一项自行开发并自用的专利技术向另一家企业转让,取得收入200万元,账务核算归集到该专利的开发成本为100万元,企业已按规定缴纳了营业税,并按规定计入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对增值税中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的处理,企业财务人员把握不准。税务人员查阅相关政策后进行了解答。
一、企业正常自用研发支出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可以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所以研究开发支出可能以期间费用的形式扣除,也可以形成无形资产摊销,企业研发形成的技术类的无形资产一般供企业自用,也可能出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研发活动的支出如果不属于以上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应当可以扣除。所以,企业正常列入期间费用的研发支出和形成无形资产用于本企业产品连续生产使用的技术支出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特别是自行开发自用的无形资产,由于企业没有对外出售,该项技术类的无形资产用于企业自身的产品生产,企业最终对外出售的产品是包含了技术专利因素的车锁,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所以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二、企业无形资产对外出售进项税额应转出
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或研究新技术进行的研发活动,进项税额一般在下列行为中产生:研发活动领用的原材料、工具、低值易耗品,研发活动耗用的水、电、燃料、动力;研发活动采购的机器设备等。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以,该企业开发并对外出售的无形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企业应根据可靠并可以计量的无形资产成本构成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
三、进项税额无法分清的应按实际成本计算扣减
由于研发活动中存在着共用和混用两种情况,部分原料、动力及机器设备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区分。有观点认为,企业销售无形资产的收入应和当月销售货物的收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这种观点混淆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区别。转让无形资产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以,该种进项税额转出计算不适用于转让无形资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所以,销售该项无形资产,应按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假设该专利的开发成本为100万元,如果无法确定进项税的,应转出的进项税为100×17%=17(万元)。
四、应税与非税项目共用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用转出
如果该企业能够准确计算和归集耗用的原材料、动力及固定资产折旧,且固定资产既用于研发自用无形资产也用于研发外售无形资产的话,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用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研发共用的固定资产既用于了增值税应税项目(自行研发)也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转让无形资产),所以不包括在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范围。不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责任编辑 张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