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9 作者:刘厚兵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县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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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自然地理条件复杂,地区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农村供水设施建设起步晚,基础薄弱,农村饮水困难或饮水不安全问题很突出。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0号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实行一揽子税收优惠政策。现就落实这一政策需要注意的事项提示如下。
一、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免征所涉及的契税
财税[2012]30号文明确,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契税免征。此处应注意,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契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自然地理条件复杂,地区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农村供水设施建设起步晚,基础薄弱,农村饮水困难或饮水不安全问题很突出。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0号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实行一揽子税收优惠政策。现就落实这一政策需要注意的事项提示如下。
一、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免征所涉及的契税
财税[2012]30号文明确,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契税免征。此处应注意,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契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办理完减免手续后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各省基本都制定有《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对契税减免项目按权限实行省、市(地)、县分级审批制度,并规定提出减免税申报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提供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①申请减免契税的理由及情况说明;②申请减免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合同、基本情况及用途说明;③契税征收机关认定的其他必要资料。
此外,财税[2012]30号文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不包括印花税),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所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自2011年1月1日至财税[2012]30号文发布之日期间已经缴纳税契税的,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但还应注意,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若改变有关土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的范围,应当补缴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对此进一步明确,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二、取得饮水工程土地使用权等可免征印花税
财税[2012]30号文明确,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此处应注意,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及其细则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由于优惠对象是限于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所以施工单位所应缴纳的印花税并不能免,其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同时,财税[2012]30号文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不包括印花税),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所以,对于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来说,自2011年1月1日至财税[2012]30号文发布之日期间已经缴纳的印花税,不能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三、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2]30号文明确,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处应注意,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不在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房产不征收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用于生产、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生产车间、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生产、办公的土地、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中:城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农村);建制镇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指省辖市,下同)人民政府划定。而比照[1989]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饮水工程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供水管道用地,也应当免征土地使用税。
此外应注意,纳税人在免税期间应按税法规定,如期办理纳税申报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征相应税款,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四、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2]30号文明确,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此处应注意,《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所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正确核算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否则,有可能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此时应注意,财税[2009]9号文第二条规定,自己生产的自来水(如水厂),可以选择按照6%的征收率简易征收,但是一旦选择36个月内不允许变更,如果不选择简易征收则适用13%低税率。水厂是否简易征收具有选择权,而自来水公司只能按照6%简易征收。
五、饮水工程享受“三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
财税[2012]30号文明确,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中规定,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特别提醒的是,要正确执行财税[2012]30号文,应牢牢把握以下政策问题:一是文件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二是文件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三是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责任编辑 陈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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