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为方便理解执行,本文就《通知》有关事项解析如下。
一、“二项费用”的由来
1994年初我国开始实施以加强增值税管理为主要目标的“金税”工程,到现在已稳步推进到第三期,企业也为此添置了大量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二项费用”之一)。企业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正常维护,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委托专门的机构从事。而相应的维护费用(“二项费用”之二)则一直由纳税人自己承担。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减负措施,财税[2012]15号文的发布就是重大举措之一。
二、“二项费用”的具体范围
《通知》规定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及技术维护费的具体范围是: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2012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为方便理解执行,本文就《通知》有关事项解析如下。
一、“二项费用”的由来
1994年初我国开始实施以加强增值税管理为主要目标的“金税”工程,到现在已稳步推进到第三期,企业也为此添置了大量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二项费用”之一)。企业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正常维护,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委托专门的机构从事。而相应的维护费用(“二项费用”之二)则一直由纳税人自己承担。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减负措施,财税[2012]15号文的发布就是重大举措之一。
二、“二项费用”的具体范围
《通知》规定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及技术维护费的具体范围是: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技术维护费是委托专业机构维持上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正常运转而向其支付的费用。
由于《通知》采取了正列举的模式,所以非列举范围之内的防伪税控设备,如专用打印机等不得适用该《通知》规定的政策;非列举范围内税控设备运转产生的技术维护费也不适用《通知》的规定。
三、“二项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的具体规定和时间要求
《通知》中“二项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的具体规定和时间要求为:①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②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这里要明确“分开票机”的概念,分开票机就是副机。主开票机是用来分发购买来的发票的,分开票机是设有多个销售部门的大型企业各部门用来开发票的。如大型企业所设的多个销售部门都需要开具发票,就可以用这个功能,从国税买来发票在自己的机器上分发给分开票机,各分开票机开票用的是同一个税号。
《通知》规定开始执行日为2011年12月1日,纳税人以前购买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前交纳的税控设备技术维护费都应保持原来的处理不变,不得追溯适用。2011年12月1日以后非初次购买(更新换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支出不适用《通知》的规定。“从无到有”是为初次,“废旧换新”是为更新。2011年12月1日以后发生并交纳的符合条件的技术维护费则适用《通知》抵减增值税税额的规定。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通知》还规定了免费维修、更换条款: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四、“二项费用”取得的专用发票的处理
《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通知》规定“二项费用”全额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金额;取得普通发票的为发票开具金额,不扣除任何减项。《通知》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还需认证未作规定,实践中各省市对此有不同要求,纳税人应重点关注本省市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
五、“二项费用”抵减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写
《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符合《通知》规定的可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2005(1555+450)元,如果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为3000元,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应填2005元,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为995元;如果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为1500元,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应填1500元,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为0元。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505元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确保每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主表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0,不能为负数。
注意事项:现行政策中对“抵减增值税额”尚无明确的定义,《通知》虽然规定抵减金额填报在申报表“减征税额”栏,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抵减增值税额”就属于“减征税额”的结论。
六、两个延伸的问题
1.非增值税纳税人购置的税控设备如何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该文仍然有效,非增值税纳税人应继续按照该文的规定执行。
2.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将来使用期满处理形成的变价收入如何认定?无论企业购买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产权如何界定,其变价收入都将形成企业一项“利得”。它既不符合免税收入的规定,也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应作为所得税应税收入处理。■
责任编辑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