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04 作者:王虹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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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资本市场中,某些上市公司经重大资产重组后,为避免同业竞争,重组后的控制股东会与上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或协议,将有关资产或所属子公司交由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例如,甲上市公司受托管理其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另一家子公司乙企业的全部股权,全权行使除处置权、收益权以外的基于托管股份而产生和存在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委任或聘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等,托管费用为乙企业当期收入的2%。其中,对甲上市公司(受托方)的有关会计处理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受托方提供了经营管理服务,按照收入准则确认劳务收入;二是受托方依据托管合同或协议取得了对托管项目或股权所对应的被投资单位的控制,受托方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第二种做法引发了业界的热议,即委托受托经营是否构成了企业合并、受托方是否应当将托管项目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成为问题的焦点。
一、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国际准则的现行规定
(一)仅依据合同达成的企业合并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IFRS3)第43(3)、44段规定,购买方和被购买方仅依据合同达成合并协议,无论在购买日当天还是在购买日之前,购买方都未为换取...
在资本市场中,某些上市公司经重大资产重组后,为避免同业竞争,重组后的控制股东会与上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或协议,将有关资产或所属子公司交由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例如,甲上市公司受托管理其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另一家子公司乙企业的全部股权,全权行使除处置权、收益权以外的基于托管股份而产生和存在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委任或聘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等,托管费用为乙企业当期收入的2%。其中,对甲上市公司(受托方)的有关会计处理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受托方提供了经营管理服务,按照收入准则确认劳务收入;二是受托方依据托管合同或协议取得了对托管项目或股权所对应的被投资单位的控制,受托方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第二种做法引发了业界的热议,即委托受托经营是否构成了企业合并、受托方是否应当将托管项目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成为问题的焦点。
一、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国际准则的现行规定
(一)仅依据合同达成的企业合并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IFRS3)第43(3)、44段规定,购买方和被购买方仅依据合同达成合并协议,无论在购买日当天还是在购买日之前,购买方都未为换取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转移对价,也未持有被购买方的任何权益,购买方应将根据本准则确认的被购买方净资产的金额归属于被购买方的所有者。《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规定,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以上规定明确指出了企业合并的形式不仅限于支付对价进行控股合并,还包括了不支付对价而仅凭合同协议进行合并,问题的关键在于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
在前述案例中,有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认为委托经营交易事项属于不存在股权关系的企业合并,将托管项目纳入了合并财务报表,对其当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以上交易事项是否属于企业合并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归根到底应当取决于对“控制”的判断。受托方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当根据委托受托经营的合同协议条款对受托方是否取得了托管项目或股权所对应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进行职业判断,只有当控制权随着委托合同协议发生转移,才构成企业合并并纳入受托方合并财务报表。因此,如何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控制”的定义、如何在实务中对“控制”做出恰当的职业判断,是规范有关会计处理的关键,但也一直是近年来企业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的难点。
(二)“控制”定义的现行规定
《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单独财务报表》(其中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已于2011年改进,为IFRS 10取代)规定,控制是指统驭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籍此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利。
可见,根据国际准则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现行规定,控制的定义包含两大要素:一是决定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权利;二是能够获取有关利益。“控制”定义作为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的基础,随着资产重组、企业集团的快速发展日益暴露出实践操作上的不足,例如在本文所述的委托受托经营案例中,受托方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能够决定受托项目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且能够因受托经营获得一定收益,在形式上看似符合控制的定义,但有关方面对“控制”是否符合以上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提出了质疑。
二、IFRS 10关于“控制”定义的改进
201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新发布的IFRS10中对控制的概念进行了改进、澄清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应用指南。
(一)控制的定义
控制包含三大要素:一是“权力”,即投资方拥有能够决定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权力;二是“回报”,即投资方通过涉入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而获得的可变回报;三是“权力与回报的联系”,即投资方能够使用权力影响因涉入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而获得回报。可见,改进后的控制定义最大的亮点是突出了“权力”和“回报”之间的联系,强调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单位的权力是为了获得最大的可变回报。
(二)关于控制定义的应用指南
1.权力。权力来源权利。在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时,通常应当考虑投资方是否具有足够的表决权以确定被投资方的经营政策和财务政策等相关活动,一般而言,投资方通过持有多数表决权控制被投资方。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了投资方(无论是否控股)具有决定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权利,那么持股比例和表决权都不构成影响控制的因素。在对投资方的权利进行评价时,只能考虑如高管人员任免权、被投资方某些重要交易的决策权等实质性权力,而不能考虑保护性权利(例如债权人在借款合同中限制债务人从事那些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活动)。
2.回报。IFRS 10所称的回报,是指投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的活动而获得的因被投资方业绩变动带来的可变回报,如股利、为被投资方的资产或负债提供服务而得到的补偿、与被投资方的合并运营所获得的规模经济效益等。
3.权力和回报的联系。权力和回报的联系,是指投资方是否有能力使用其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的金额,如果是,则投资方控制了被投资方。当一个主体(决策方)能够对另一个主体(被决策方)的相关活动具有决策权,在确定是否构成控制时,决策方应当确定自身是“主管”还是“代理人”。代理人受托行使决策权时,不对被决策方构成控制。代理人所代理的委托方才是实际控制人。在实务中,一般应综合考虑决策方享有决策权的范围、获取的报酬以及委托方等方面享有的权利等因素,对决策方是否属于“代理人”做出判断。
三、对“控制”定义在委托受托经营案例中的思考
从控制定义的要素着手,对委托受托经营交易事项中受托方因委托受托合同或协议拥有的“权力”与“回报”进行分析。
首先,从权力的角度看,委托方将其持有的经营项目或股权交由受托方管理经营,受托方因此取得了对托管项目或股权有关活动进行决策的权利;但是,无论资产托管还是股权托管,受托方的受托经营管理权限仅限于商业管理和物业管理,并未涵盖对该商业地产的处置权等权利,享有权利的不完整表明受托方取得的“权力”存在“瑕疵”。
其次,从回报的角度看,受托方参与了托管项目或被投资单位的相关活动,并因此按照对方年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托管项目或股权的业绩风险;同时,由于受托方的经营范围与受托项目或被投资单位类似,在受托经营过程中,可能通过合并运营获得规模经济,提高了资产的价值,这都表明受托方因涉入相关活动而取得了可变回报。
最后,从权力和回报的联系角度看,由于受托人不具有对托管对象的处置权等权利,不享有托管项目或股权公允价值变动的相关收益和风险,表明受托人并未承担完整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由于委托方可以通过终止委托等方式停止受托方的现有权利,表明委托方具有能够影响受托方对受托项目或股权相关活动的决策的实质性权力;由于托管费并非按照受托项目或股权所对应的被投资单位的剩余收益的比例计算,表明受托人取得的回报与剩余收益无直接关联。从以上分析可见,受托人实际上扮演着代理人的角色。
综上所述,该交易事项不符合“控制”定义的理解,应将其提供的管理服务作为一项提供劳务收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委托受托经营交易事项中关于“控制”的初步判断要素
对以上案例进行延伸,委托方托管的标的物可能不仅限其对子公司股权,还包括资产组、商业项目等。为此,在对有关交易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前,首先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判断托管标的物是否构成业务,构成业务的,应当比照该案例进行处理;不构成业务的,受托方通常作为资产租赁或提供资产托管服务,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在现有的委托受托经营交易事项中,前者的会计处理是难点。对于这一类交易事项,托管经营是基于合同、协议而不是股权关系而成立的一项法律关系,其形式比单纯基于股权关系的母子公司关系更为灵活和多样。虽然都体现为委托受托经营的形式,但是有关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往往可能存在实质差异,必须从相关合同或协议的条款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双方的控制权享有情况,以及承担或享有的整体风险收益,谨慎判断受托方是被托管单位的控制人还是代理人,结合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以及IFRS 10对控制定义的改进和指南,一般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判断原股东是否具有影响受托人对托管对象相关活动的决策的权力,区分受托方的地位是更接近于所有者,还是更接近于外聘的职业经理人:
1.托管协议赋予受托方的经营管理权限是否涵盖了“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全部内容,或者按自身意愿占有、使用、处置的完整权利。权利越完整,受托方越有可能控制被托管单位。
2.托管方、受托方与被托管单位的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例如被托管单位的经营盈亏是否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属于托管方,如果是,受托方就越有可能属于代理人的角色。
3.托管协议对托管结束后被托管单位净资产归属的约定。例如在托管结束时,托管方或受托方是否必须确保被托管单位的净资产不低于托管开始前的金额;托管方或受托方是否有权获取托管结束日被托管单位的净资产与托管开始时相比的增值部分等。如果净资产归属于托管方,受托方就可能属于代理人。
4.托管协议与被托管单位的公司章程或类似规定之间的关系。例如当两者不一致时以谁为准,以及托管方和受托方派驻的经营管理人员与被托管单位原有的董事会、管理层的关系等。如果托管协议服从于被托管单位的公司章程或类似规定,受托方可能属于代理人。
5.托管协议是否规定在托管期间原股东有权单方面终止委托关系。如果是,受托方可能属于代理人。
6.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可能影响。例如,根据有关规定,托管方对被托管资产或企业的控制权往往存在一定限制,这可能影响到能否将被托管资产纳入托管方财务报表,或者将被托管企业纳入托管方的合并财务报表的判断。■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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