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5月14日,平安保险发布公告称,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已于5月11日前转让部分股权至战略投资者。其中,新豪时55%和5%的股权已分别转让给北京丰瑞股权投资基金和天津信德融盛商贸有限公司,景傲实业60%的股权已转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江南实业38.004%的股权已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
平安保险员工限售股减持问题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2007年,平安保险A股上市之前,由于国内法律方面的制约,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全部是通过法人代持股的形式实现的,即由平安保险员工出资成立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3家法人公司,由这3家公司购买平安保险的股票。但实际上,这3家公司扮演的角色只是为员工代持平安股票,本身并不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2010年4月,这3家公司为员工代持的平安保险的部分限售股解禁。当这些代持股公司准备将其代持的股票通过市场变现,将实现的收益转给员工时,相关税收规定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平安保险股票在法律上的持有人是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平安保险员工只是这3家公司的股东。当这3家公司将代持的限售股在市场转让后,转让收益首先需要在这3家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当这3家公司将股...
2012年5月14日,平安保险发布公告称,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已于5月11日前转让部分股权至战略投资者。其中,新豪时55%和5%的股权已分别转让给北京丰瑞股权投资基金和天津信德融盛商贸有限公司,景傲实业60%的股权已转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江南实业38.004%的股权已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
平安保险员工限售股减持问题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2007年,平安保险A股上市之前,由于国内法律方面的制约,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全部是通过法人代持股的形式实现的,即由平安保险员工出资成立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3家法人公司,由这3家公司购买平安保险的股票。但实际上,这3家公司扮演的角色只是为员工代持平安股票,本身并不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2010年4月,这3家公司为员工代持的平安保险的部分限售股解禁。当这些代持股公司准备将其代持的股票通过市场变现,将实现的收益转给员工时,相关税收规定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平安保险股票在法律上的持有人是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平安保险员工只是这3家公司的股东。当这3家公司将代持的限售股在市场转让后,转让收益首先需要在这3家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当这3家公司将股票减持后的税后利润转付给员工时,员工个人作为股东取得的转付款还要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平安保险员工实际将承担近40%的税负。
对于代持股票减持后的高额税负问题,平安保险也在积极谋划,寻找解决之道。如果能够找到一个可以避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实体为员工代持股,则可以有效避免重复征税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符合这个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实行“先分后税”原则。因此,用合伙企业代持股,可以有效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但是,平安保险的法人公司代持股问题已成事实,如果现在将法人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因此,该做法无助于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针对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提供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是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第二是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第一种方法是对于代持股只在企业层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向个人股东分配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还规定,适用该处理方法的前提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其他情况的代持股不能按这个办法处理。但是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代持股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执行中存在争议。第二种方法是还代持股的本来面目,即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决,将代持股还原到个人名下,同时在还原环节,企业层面不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但是,法院判决或裁决的方式,往往发生在特殊的法律纠纷下,并非所有的代持股问题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解决。
市场上采用的另一种方法是将代持股公司迁移到一些低税率或可以给予税收返还的地区,通过降低税率或财政返还的形式,减轻税收负担。例如,平安保险将新豪时、景傲实业的注册地迁至西藏林芝。因为西藏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15%,同时林芝地区对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在地方留存部分还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对于企业注册地的变更,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包括登记注册地仅在境内转移)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清算和分配问题。
平安保险的此次公告另辟蹊径,为解决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又提供了一条思路。由于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成立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员工代持平安保险上市的股份,这3家公司的功能就类似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中所述的“特别目的公司”。这样,平安保险的员工就可以通过直接转让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了平安保险上市公司的股票。此时,由于平安保险的股票并非转让,避免了公司层面的所得税问题,只就个人股权转让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平安保险将这3个持股平台的股份转让给相关战略投资者,既有效解决了代持股的重复征税问题,维护了员工的利益,又避免了员工限售股直接在市场减持对公司股价波动的影响,实现了员工持有向战略投资者持股的平稳过渡。
值得深入挖掘的是,平安保险该方案实际上揭示了一条实现个人股东层面的所得(损失)和公司股东层面损失(所得)间的转化通道。假设平安保险员工投资1000万元成立江南实业公司,江南实业公司将这1000万元购买了平安保险的股票。几年后,平安保险的股票解禁,江南实业持有的这部分股票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如果平安保险员工按5000万元将江南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员工实现了4000万元所得,按20%的税率应缴纳800万元个人所得税,林芝正大取得江南实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如果2年后,江南实业将平安保险股票以市价卖出后进行注销、清算,假设卖出取得6000万元价款(扣除相关税费),由于江南实业持有平安保险股票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江南实业要确认5000万元所得,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剩余部分4750万元(6000-1250)分配给林芝正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林芝正大取得的4750万元分配款中有3750万元(5000-1250)相当于被清算企业江南实业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应作为股息所得免税,剩余部分1000万元减去林芝正大的投资成本5000万元,林芝正大公司应确认4000万元的投资转让损失。这里,平安保险员工在转让江南实业时,在个人所得税层面实现的财产转让所得,正好等于清算时企业股东层面确认的投资转让损失。
当然,上述案例的分析只是基于笔者的假设,目的是揭示税法中存在的这一转化通道,但是纳税人特别是关联方之间,在一方存在未弥补亏损、一方存在盈利的情况下,不能滥用该机制进行避税。因为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存在一般反避税条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如果纳税人的这种交易行为并无合理商业目的,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可以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对纳税人的不合理行为进行纳税调整,以规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
责任编辑 武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