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9 作者:姚廷康 赵新贵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生产力促进局 江苏省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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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信息化建设,显著提升了我国信息产业规模和技术水平。为继续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国发[2000]18号文及其配套政策于2010年到期后,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若干文件,明确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一)软件产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为落实国发[2011]4号文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同时废止了此前的若干文件。
1.规定软件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方式和范围。财税[2011]100号文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此可见,可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只能是一般纳税人,同时软件产品的适用税率是17%。此前,根据《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电子出版物可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而根据相...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信息化建设,显著提升了我国信息产业规模和技术水平。为继续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国发[2000]18号文及其配套政策于2010年到期后,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若干文件,明确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一)软件产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为落实国发[2011]4号文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同时废止了此前的若干文件。
1.规定软件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方式和范围。财税[2011]100号文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此可见,可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只能是一般纳税人,同时软件产品的适用税率是17%。此前,根据《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电子出版物可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而根据相关政策,电子出版物适用13%的税率,因此,其不能适用财税[2011]100号文,国税函[2000]168号文也就此废止。
2.科学定义“软件产品”,规范享受优惠政策的产品范围。财税[2011]100号文明确,“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这一定义明确了嵌入式软件产品可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关于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范围,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这里的“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不包括单纯对其进行汉字化处理。
(2)根据《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1]100号文废止了该政策,但这非意味着动漫软件不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而是因为该文件于2010年已执行到期。《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规定,动漫软件可享受财税[2011]100号文中软件产品的优惠政策,同时明确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3)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还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明确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计算方法,强化政策执行效果。本文以嵌入式软件为例进行说明。嵌入式软件由于其存在的特殊性,对于其能否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此前存在相反的规定。《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曾规定,嵌入式软件不属于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对此进行了解释,如果纳税人能够按有关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及其所嵌入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成本,则其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又进一步明确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和即征即退税额的具体计算办法。
财税[2011]100号文则对嵌入式软件即征即退税增值税额的计算作了更具体和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文件同时明确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确定顺序: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这里应注意:⑴纳税人如果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应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成本,否则不得享受本通知的优惠政策;⑵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分摊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如某企业2012年上半年随计算机硬件销售嵌入式软件的不含税收入总额400万元,进项税额23万元,其中无法划分部分20万元。企业选择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计算机硬件销售额,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进项税额,计算机硬件成本300万元。则嵌入式软件销售额为400-300×(1+10%)=70(万元);应分摊进项税额20÷400×70=3.5(万元);应纳增值税70×17%-3.5-(23-20)=5.4(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5.4-70×3%=3.3(万元)。
(二)集成电路产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1.集成电路产品不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国发[2000]18号文发布以来,集成电路产业增值税政策几经调整。根据国发[2000]18号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又将可即征即退的增值税调整为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进一步减轻了集成电路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该政策在国际上引起了争端,最终《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74号)宣布,自2005年4月l日起停止执行上述政策。
2.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可退还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为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国发[2011]4号文明确,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因集中采购产生短期内难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将采取专项措施予以妥善解决。为落实该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1)享受该政策的企业,只有经国家批准的29家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享受该政策的设备,必须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这些企业的该类设备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往往很大,从而使企业形成金额较大的期末留抵税额。将由此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虽然对企业的损益没有影响,但对于提高企业现金流、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具有显著作用。
(2)准予退还的留抵税额,并不一定是增值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而是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与当期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两者中较低者。其中,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如果是首次申请,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一次性申请退还。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进项税额中转出。如某企业2012年3月份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为1200万元,2009年以来购进设备进项税额为900万元,此次是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则可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900万元。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900万元,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900万元。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为落实国发[2011]4号文的所得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其中大部分政策实际上是《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相关政策的延续。
(一)所得税优惠形式
1.定期减免税。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期的计算都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的获利年度。关于“获利年度”,本通知明确为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所以“获利年度”应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去第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年度。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根据产品标准不同,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五免五减半”的优惠政策。
(2)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这里应注意:①上述企业在减半征收所得税期间,即使同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如减低税率优惠,也必须按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②不同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必须是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法人企业,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的规定执行。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如某软件企业成立于2008年,但到2011年才进入获利年度,因此不能根据财税[2008]1号文享受定期减免税;又由于该企业不是在2011年1月1日后成立的,因此也不能按本通知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而如果该企业在2010年获利,则可以在该年度进入定期减免税期间,根据本通知第二十一条,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可见,对于老企业而言,获利年度迟一年,税收待遇完全不同。
2.减低税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这类企业实际上还可享受“五免五减半”的优惠政策,但在减半期内,应按25%的法定税率而非15%的低税率减半征收。二是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这类企业并非都可以享受该项优惠,相关部门还要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比财税[2008]1号文,本通知在核算上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该项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
4.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8]1号文也有同样政策,但要求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而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这两项优惠政策都属于备案管理事项,因此本通知对这两个事项不再要求经税务机关核准。
5.软件企业根据财税[2011]100号文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这一条对企业来讲其实并不属于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征税收入也未出现在“税收优惠”一章中。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及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一个要求,便是该款项的其中一个用途要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而由于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也就更不能享受税前加计50%扣除的优惠了。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资质认定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通知优惠政策的一个前提,就是必须要取得相关资质的认定。此前,有关文件也对可享受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如《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本通知规定的条件与以前文件相比,更为严格和详细。为规范享受可优惠政策的企业资质的认定,未来将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注意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资料取得认定资质,以免不能充分享受减免税优惠。本通知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同时,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后的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三)相关优惠政策的过渡和衔接
1.本通知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财税[2008]1号文中的相关政策同时停止执行,但根据财税[2008]1号文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期满为止。如某软件企业成立于2008年并于2010年获利,从2010年开始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则该优惠可执行至2014年。由于本通知中各项定期减免税政策均强调享受至期满为止,因此本通知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尚未享受期满的定期减免税也会有同样的处理。
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依照本通知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与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应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以前有关文件也有类似要求,如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条件的,只能或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或选择依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不能享受依15%税率的减半征收。■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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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