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1年7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0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与2008年3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原《实施条例》)相较,新《实施条例》主要有以下几大看点:
看点一:调高承包经营必要费用扣除标准
原《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新《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个人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新《实施条例》作为《个人所得税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应作相应修改。所以新《实施条例》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
2011年7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0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与2008年3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原《实施条例》)相较,新《实施条例》主要有以下几大看点:
看点一:调高承包经营必要费用扣除标准
原《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新《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个人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新《实施条例》作为《个人所得税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应作相应修改。所以新《实施条例》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考虑到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与工资、薪金所得者一样,承担着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教育、医疗、住房等消费性支出,为平衡承包人、承租人与工资、薪金所得者的税收负担,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将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也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而且,为保持在实施时间上的一致性,新《实施条例》与新《个人所得税法》同时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来说,也是要特别关注的。
[例1]2011年1月1日,李某与某学校签订承包合同经营校办商店,根据合同协议承包期为两年,李某2011年年终按承包合同分得经营利润90000元。
解析: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①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必要费用,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李某2011年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如下:纳税年度收入总额90000元;根据新《实施条例》规定,1~8月份减除费用标准仍为2000元/月,后面4个月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了3500元/月,应纳税所得额=90000-2000×8-3500×4=60000(元)。但在计算上述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时,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能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应在每次分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后,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二是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果纳税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
同时还应注意,由于前8个月和后4个月费用减除标准及适用税率发生变化,此问题可参照2011年7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处理。
看点二:调减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原《实施条例》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新《实施条例》调整了涉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由于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2800元/月调整为13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
值得注意的是,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按照7月1日起执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今后,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其个税就可以在减除4800元后再减除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后计算缴纳。同时,新《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执行。现行政策还规定,对远洋运输船员,也准予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也就是说,新《实施条例》实施后涉外人员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3500-1300-实际已缴纳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
看点三:再次明确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范围
原《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新《实施条例》再次明确了纳税人取得的实物所得和有价证券应该缴个税。单位发放的实物,例如大到住房、电脑、汽车,小到月饼、饮料等,实际上,这些实物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也是需要按其价格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的。另外,个人参加单位组织的免费旅游及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其雇主处取得的折扣或补贴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也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个税。

实际上,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我国在现行政策中就已经有了体现,如2007年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l3号)规定:除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的低价售房,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例2]2011年9月,李某所在单位A公司将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按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而该住房是A公司以每平方米4400元、总价440000元的价格购置的,李某当月工资4500元。则李某如何计征当月个人所得税呢?
解析:①计算出购买单位低价房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即李某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440000-350000=90000(元)。②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得出商数=90000÷12=7500;按商数并根据新修订个税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555。③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应纳税额=90000×20%-555=17445(元)。④计算李某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4500-3500)×3%=30(元)。⑤合计李某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7445+30=17475(元)。假设李某是在2011年8月份购买,则李某购买单位低价房适用税率仍为20%,但其速算扣除数为375,应纳个人所得税=90000×20%-375=17625(元);李某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4500-2000)×15%-125=250(元);合计李某2011年8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7625+250=17875(元)。即李某在8月份之前比选择在9月份之后购买该房屋多缴税180(17625-17445)元。■
责任编辑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