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某汽车配件厂受到了税务机关的检查。该配件厂生产的汽车配件销往全国各大汽车生产厂家,由于绝大多数汽车生产厂家对这些配件施行“零库存”管理,因此配件厂只能先把这些配件运往物流部门的仓库,暂时存放起来。汽车生产厂家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领用所需配件,之后会不定期发送“开票通知单”,通知配件厂在发票上应当开具的配件品种、数量、金额等,汽车生产厂家收到发票后即支付货款。由于汽车生产厂家在发送“开票通知单”时,没有按照实际领用数量要求开票,造成部分配件已经被汽车生产厂家领用、但没有能够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由此认定配件厂对汽车生产厂家已经领用的配件没有依据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属于偷税行为,因此要求配件厂补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并按日加收滞纳金,给予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该汽车配件厂由于对方施行“零库存”管理,致使已领用的货物不能及时开票并申报纳税,从而遭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目前在一些大型工业企业或大型商业企业,十分盛行“零库存”。“零库存”的含义是以仓库为储存形式的某种或某些种物品的储存数量很低的一个概念,甚至可以为“零”,即不保持库存。其基本操作方法是:用...
近日,某汽车配件厂受到了税务机关的检查。该配件厂生产的汽车配件销往全国各大汽车生产厂家,由于绝大多数汽车生产厂家对这些配件施行“零库存”管理,因此配件厂只能先把这些配件运往物流部门的仓库,暂时存放起来。汽车生产厂家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领用所需配件,之后会不定期发送“开票通知单”,通知配件厂在发票上应当开具的配件品种、数量、金额等,汽车生产厂家收到发票后即支付货款。由于汽车生产厂家在发送“开票通知单”时,没有按照实际领用数量要求开票,造成部分配件已经被汽车生产厂家领用、但没有能够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由此认定配件厂对汽车生产厂家已经领用的配件没有依据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属于偷税行为,因此要求配件厂补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并按日加收滞纳金,给予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该汽车配件厂由于对方施行“零库存”管理,致使已领用的货物不能及时开票并申报纳税,从而遭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目前在一些大型工业企业或大型商业企业,十分盛行“零库存”。“零库存”的含义是以仓库为储存形式的某种或某些种物品的储存数量很低的一个概念,甚至可以为“零”,即不保持库存。其基本操作方法是:用户对生产经营中所需的物资,起初并不做购进业务处理,而是由供应商将用户所需物资储备在附近的物流部门或者是用户的仓库之中,然后用户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领用所需物资。用户定期或不定期对其所领用的物资进行统计汇总,并与供应商进行对账,然后通知供应商对已经领用的物资开具发票,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目前并不紧俏的物资,由于选择购货渠道的余地较多,因此用户一般都施行“零库存”管理。这样不仅减少了资金的占用,而且还避免了存储货物的相关费用,因此买方企业常热衷于“零库存”管理。
但是,“零库存”对上游的供应商来说,却是极为不利的。除增加仓储费用、占用大量的资金、降低了资金回收的速度外,更重要的是,“零库存”对供应商的准确申报纳税造成了影响。原因在于用户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从仓库自由领取货物,而供应商却无法实时对货物进行监管,只能定期对仓库结存货物进行盘点清查,并与用户进行核对账务,因此供应商对货物的监控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另外,供应商往往是被动地根据用户出具的“开票通知单”开具发票,一些用户或因资金困难、或为了有意占压供应商的资金,往往在开具“开票通知单”时,出现多用货物、少开发票的情况,或者是故意延缓开具“开票通知单”的时间。
尽管这些货物最终都会开票并记收入,只是存在一个时间性差异,但是税法对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有具体规定的,只要对用户已经领用的货物没有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一旦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偷税的行为,并招致税务行政处罚,因此“零库存”会增加供应商的涉税风险。
针对“零库存”带来的涉税风险,供应商应当因势利导、随机应变,采取正确的筹划方法,事先将其中的涉税风险及时化解。
在“零库存”管理模式下,用户可以随时领取货物却不必在当时就付款,从实质上来说,供应商的这种销货方式属于赊销的范畴。而对于赊销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这样规定的:“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也就是说,购销双方如果在收款日期上订立有书面合同,供货方就可以按照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如果购销双方没有在收款日期上订立有书面合同,那么供货方就应当在用户领用货物的当天确认发生纳税义务。
因此,为了消除“零库存”管理模式下的涉税风险,供应商应当主动与用户就收款日期问题签订书面合同(例如双方可以约定在领用货物后满2个月支付货款),使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是在用户领用货物的当天,而是推迟到了双方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并且在订立书面合同时,要将收款日期适当地向后延长,确保将来在约定的收款日期之前,澄清已经领用的货物,然后按照实际已经被领用的货物数量,及时、准确地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从而规避原来的涉税风险。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上,在确保企业不被占用大量资金的前提下,将收款日期适当地向后延长,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之前,即使提前收款、开票并履行纳税义务,也是不违背有关税法规定的;如果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上,收款日期订立的时间过短,一旦供应商不能在约定的收款日期之前收到“开票通知单”,无法收款和开具发票,而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又已经到达,就会留下涉税隐患,达不到消除涉税风险的目的。■
责任编辑 张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