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问:我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投资公司,自己购地准备修建一座宾馆。购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金、前期工程费、各项税费等,发生时应该通过什么会计科目进行归集?
答:如果你公司已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即: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计入无形资产价值中,在土地使用权年限内摊销;将房屋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等成本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待房屋建筑物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转为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二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根据会计准则的上...
1.问:我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投资公司,自己购地准备修建一座宾馆。购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金、前期工程费、各项税费等,发生时应该通过什么会计科目进行归集?
答:如果你公司已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即: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计入无形资产价值中,在土地使用权年限内摊销;将房屋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等成本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待房屋建筑物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转为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二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根据会计准则的上述规定,对于问题所述各项支出,应当判断其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为相关,还是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更为相关。对于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为相关的,应计入无形资产价值中;对于与房屋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更为相关的,应当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待房屋建筑物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转为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
在实务中,判断某项支出是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为相关,还是与房屋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更为相关,一个可使用的参考标准是:在未来该宾馆使用年限届满拆除、原址上再建造新的建筑物时,这些支出是否还会再发生。凡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一次性发生,以后在该土地上建造新的房屋建筑物时不会重复发生的支出,例如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金,以及某些山区的土地平整费等,可以认为更多地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相关,其受益期涵盖了整个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这部分支出应当计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凡是与房屋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相关的支出,后续建造新的建筑物时还会再发生,其受益期等于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年限,应作为房屋建筑物成本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2.问:我公司是从事建筑施工的老国有企业,下设几个分公司,总公司有法人资格,其下属分公司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对外都是总公司承揽工程,分公司只是负责施工。总公司要承担1100余人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人员的工龄补贴等,分公司只是按施工产值的1%-2%上交管理费。请问总公司所收下属分公司的管理费是否应缴纳营业税?下属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该按分公司的盈利缴纳?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问题所述实际情况,鉴于各分公司均办理了税务登记,并且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就该管理费发生了货币的收付,因此,如果无法证明该管理费对应的并非营业税应税劳务(实务中一般较难以证明,因为总公司通常提供的是综合性的管理服务、市场服务等),总公司应当就其向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
对于下属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等相关规定,由总机构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同时,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因此,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是根据总机构和全部分支机构的实际利润总额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按一定比例和方法分摊到各分支机构,并不一定等于各分支机构的实际盈利数乘以适用税率。
3.问:A企业生产锅炉,2011年1月B企业需要锅炉,将库存产品提走,但A企业未开票,B企业未付款,税务部门视同销售,企业缴纳增值税47949元。A企业8月份收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先交税后开票的情况怎样进行会计处理?
答:从上述背景信息看,A企业的锅炉销售业务采用的是销售商品模式而不是建造合同模式。会计上对于收入的确认时点,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适用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其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时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的五项条件确定;该准则的应用指南和讲解中,对于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也给出了相应的具体指引。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如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上述“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具体规定。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2006年修订)》(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我们建议A企业对照上述各项规定,对2011年1月B企业提货时是否已经满足会计上的收入确认条件和是否已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进行分析判断,而不是以开具发票和收取货款作为确认收入的标准。如果在2011年1月B企业提货时确实已经满足会计上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的,则应在2011年1月即编制收入确认和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相应确认对B企业的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如果2011年1月尚不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的,可以将所发出的锅炉的库存成本转入“发出商品”科目,同时将按税务机关要求预缴的增值税等相关税费作借记“应收账款—B企业”,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会计分录,到会计上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时再进行收入确认和结转销售成本的会计处理。4.问:我公司是企业集团下属的财务公司。根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中关于“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废止,因此,我公司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为股票)以及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主要为债券)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一直按照5%计缴营业税。这部分收益是否属于上述文件所称“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收入”?按照新规定是否无需再缴纳营业税?
答:“资产支持证券”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公告[2005]7号)中。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因此,此处的“资产支持证券”是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对应的概念,普通的股票、债券等不属于此处所指的“资产支持证券”。
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买卖,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无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另外,《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仅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第(八)、(九)两项,目前并未废止或失效。
因此,我们理解,你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对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无论会计上归类为哪一类别的金融资产)的买卖业务按差价计缴营业税符合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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