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0-22 作者:单翔 高允斌 (作者单位: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国瑞兴光税务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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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重组以调整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优化资源配置为目标,重组导致各种资产在重组各方之间的相互转移,会计核算必须及时反映资产和权益的变化情况以及与之相关的损益实现情况,需要按照一定的计量属性对重组资产重新进行会计计量。从税收角度看,企业重组使得相关资产和权益在所有权形式和实质上都发生了转移,因此基于税收的一般原则,应按公允价值确认相关资产的交易所得,同时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重新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过,由于企业重组是以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资产为标的的,如果对重组资产一次性确认所得,会形成巨额的税基和现时税收成本,有可能导致重组企业的财务困难,为此,税收制度中规定了重组企业有条件的特殊税务处理。笔者以“耀华玻璃”资产重组案例为基础分析和讨论其中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问题。
一、案例
本案例中所称的耀华玻璃、凤凰集团、耀华集团、凤凰置业四公司分别为原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凤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的简称。
在耀华玻璃与凤凰集团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的《重大资产置换暨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协议》...
企业重组以调整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优化资源配置为目标,重组导致各种资产在重组各方之间的相互转移,会计核算必须及时反映资产和权益的变化情况以及与之相关的损益实现情况,需要按照一定的计量属性对重组资产重新进行会计计量。从税收角度看,企业重组使得相关资产和权益在所有权形式和实质上都发生了转移,因此基于税收的一般原则,应按公允价值确认相关资产的交易所得,同时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重新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过,由于企业重组是以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资产为标的的,如果对重组资产一次性确认所得,会形成巨额的税基和现时税收成本,有可能导致重组企业的财务困难,为此,税收制度中规定了重组企业有条件的特殊税务处理。笔者以“耀华玻璃”资产重组案例为基础分析和讨论其中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问题。
一、案例
本案例中所称的耀华玻璃、凤凰集团、耀华集团、凤凰置业四公司分别为原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凤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的简称。
在耀华玻璃与凤凰集团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的《重大资产置换暨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中,约定的重组方案操作流程为:
第一步:以耀华玻璃为主体,将耀华玻璃截至2008年9月30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以下简称耀华玻璃净资产)与凤凰集团100%控股的凤凰置业进行整体资产置换。置出资产:耀华玻璃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为35354.82万元;置入资产:凤凰集团所持凤凰置业的100%股权,评估确认值为128115.06万元;置入资产价值高于置出资产价值的差额为92760.24万元,由耀华玻璃非公开发行股票92760.24万元(拟发行183320634股、股价5.06元/股),占总股本的13%,作为支付对价支付给凤凰集团。
第二步:凤凰集团再将耀华玻璃净资产换出,置换耀华集团所持耀华玻璃的47.49%的股份,支付对价为耀华玻璃净资产加上3000万元现金。
以上重组方案完成后,耀华玻璃持有凤凰置业100%的股权,凤凰集团持有耀华玻璃60.49%的股权,耀华集团获得耀华玻璃净资产及3000万元现金(不考虑重组费用等)。耀华玻璃的经营主业由玻璃产业转变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二、重组各方涉及的会计处理
(一)耀华玻璃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时,耀华玻璃原玻璃及其制品的生产、销售等业务及资产、负债全部置出,耀华玻璃无其他资产、负债;原有在册职工由耀华集团根据“人随资产走”的原则负责安置。重组完成后,耀华玻璃仅持有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实际以凤凰置业为主体持续经营。
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关于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7号)、《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的规定和说明,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耀华玻璃系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一方,但其生产经营决策在本次交易后被凤凰置业的控股股东凤凰集团所控制,本次交易形成反向购买,且被购买的耀华玻璃不构成业务,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进行处理,未确认商誉。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形成的凤凰置业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确定,遵从《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因此,耀华玻璃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凤凰置业(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
贷:玻璃净资产(账面价值)
损益类科目(玻璃净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股本——凤凰集团(票面价值)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允价值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二)凤凰集团
凤凰集团以其持有的100%凤凰置业的股权置换耀华玻璃全部资产和负债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2006)》第三条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1.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2.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据此,凤凰集团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耀华玻璃(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允价值)玻璃净资产(公允价值)
贷:长期股权投资——凤凰置业(账面价值)
投资收益(换出凤凰置业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此后,凤凰集团再以玻璃净资产置换耀华集团所持耀华玻璃47.49%的股份,支付对价为耀华玻璃净资产加上3000万元现金,由于只涉及少量货币补价,故属于另一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凤凰集团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耀华玻璃(玻璃净资产公允价值与3000万元之和)
贷:玻璃净资产(公允价值)
银行存款(3000万元)
(三)耀华集团
耀华集团对其与凤凰集团之间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做与凤凰集团相反的会计处理。耀华集团可以以所持耀华玻璃47.49%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玻璃资产成本的基础,但如果换入玻璃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也可以玻璃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成本。
三、重组各方与重组资产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问题
(一)相关税收政策
企业重组的形式包括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收购、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清算等。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重组活动,从其经济实质上看,都是若干项资产交易的组合,重组中涉及的资产既可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也可能有权益性资产。与一般的资产交易不同的是,一般的资产交易所得到的支付对价都是以货币形式为主,而重组业务既可能是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也可能是以非股权形式作为支付对价(即以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还有可能是两者的混合。在一般的资产交易中,一旦交易确立,就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和计量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但在重组业务中,由于获得支付对价的一方往往得到的是股权支付形式,且该项股权可能受到限售的约束,更重要的是,重组中的各利益主体通常都延续着他们的投资、权益以及与权益相关的各生产要素的重新配置、组合,并非如一般的资产交易那样以资产变现、获利了结为目的,因此,如果对重组中的资产增值立即确认应税所得,将会极大地增加企业重组的财务成本,甚至会导致重组活动难以为继。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重点规定了企业重组的一般税务处理、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方法、税务管理手续等方面的问题,并且贯穿了相应的若干税收原则。
1.合理商业目的及反避税原则。如果重组企业拟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活动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4号公告第十八条即要求重组企业从多个方面来说明其重组活动所具有的合理商业目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重组企业的说明,来判断重组活动的行为目标是以生产要素、权益关系、产业链条的重新配置、组合为主要目标,还是以规避纳税义务为直接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目标的。如果是后者,税务机关将会否定重组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实际负税能力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在为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而发生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方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分立业务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方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或者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方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跨境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中,同样体现了实际负税能力原则。如果重组中的股权支付对价低于上述定量标准,则说明相关纳税人具备一定的负税能力,必须按照一般纳税处理确认应税所得或损失。
3.税收中性原则。所谓税收中性,是指税收政策不应对纳税人合理的商业行为产生不利的阻碍作用,但是纳税人也不应利用税收政策达成避税或延迟纳税的目标。本着这一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只有参与重组的资产达到一定的规模才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例如,凡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凡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如果是小规模的资产交易,只能适用一般税务处理。同时财税[2009]59号文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各方设置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例如,如果重组一方转让的资产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的,则其获得的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应以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确定。类似的条件设置使得特殊性税务处理成为一项递延纳税的政策,而非一项免税政策。它既要达到支持合理的企业重组的目标,又意在防止当事各方利用不合理的免税条款进行消极避税。
4.经营连续性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5.权益连续性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号公告将“原主要股东”明确为“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在重组日后规定的时间内,如果重组交易各方的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上述经营连续性、权益连续性要求的,应在情况变化后60日内,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本案例中重组各方适用税收政策情况的分析
按上述特殊税务处理必须同时具备的五个条件,本重组案例中涉及的耀华集团、凤凰集团、耀华玻璃、凤凰置业等重组主体,其重组目的显然是以市场资源合理配置为目标的,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至于重组活动是否满足其他四项条件,则需要作具体的对照分析。
1.分步重组时每一步骤中重组各方适用税收政策情况的分析。
(1)第一步:以耀华玻璃为主体,将耀华玻璃截至2008年9月30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凤凰集团100%控股的凤凰置业进行整体资产置换。
从凤凰集团的角度上看,其收购了耀华玻璃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符合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75%的条件;同时,凤凰集团支付的对价为其持有的凤凰股份的100%股权,属于财税[2009]59号文第二条及4号公告第六条所规定的股份支付,这看似满足了特殊税务处理的两个关键条件,但双方置换的上述资产公允价值存在巨大差额,遂由耀华玻璃非公开发行股票183320634股(占耀华玻璃总股本的13%)、公允价值92760.24万元作为支付对价支付给凤凰集团。站在凤凰集团的角度上看,岂非又“收购”了耀华玻璃13%的股份?如是,其收购的股权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那么,能否将第一步重组中收购耀华全部资产的项目分解出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将“收购”股权项目进行一般税务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所有重组事项必须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耀华玻璃的角度上看。其收购了凤凰置业的100%股权,超过了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支付对价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定向增发的股票,这部分属于股权支付;另一部分是其置出的全部玻璃资产,这部分显然不属于股权支付,按公允价值计算,股权支付的比例为:92760.24/(92760.24+35354.82)=72.4%。该比例低于特殊税务处理所要求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除此之外,凤凰集团取得耀华玻璃增发股票的锁定期为36个月,耀华玻璃取得凤凰置业的股权后也将长期持有,符合保持权益连续性的特殊税务处理条件。但凤凰集团取得耀华玻璃置出的玻璃资产后,随即要再置换给耀华集团,未能做到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一步重组活动难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第二步:凤凰集团再将玻璃资产换出,置换耀华集团所持耀华玻璃47.49%的股份,支付对价为玻璃资产加上3000万元现金。
从凤凰集团的角度上看,其收购了耀华集团所持耀华玻璃47.49%的股权,该收购比例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同时,其支付对价为玻璃资产外加3000万元现金,不属于股权支付。所以,该项交易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从耀华集团的角度上看,其收购了凤凰集团所拥有的玻璃资产外加3000万元现金,这部分资产未能达到凤凰集团总资产的75%。其支付对价为所持耀华玻璃47.49%的股份,虽然属于以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形式,但财税[2009]59号文第二条要求的“股权支付”形式之一必须是“控股企业的股权”。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这里的控股企业通常被认为是占股51%以上的子公司。显然,站在耀华集团的角度上看该项交易也不能被认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2.将本案例的两步重组视为一项重组交易时相关各方适用税收政策情况的分析。财税[2009]59号文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假定本案例中的上述两步重组活动在12个月内完成,在将其视为一次重组交易进行处理时,其重组的结果及适用税收政策情况为:
(1)耀华玻璃。它收购了凤凰置业的100%股权,作为支付对价:一是定向增发的股票,它支付给了凤凰置业的原股东——凤凰集团;二是支付了玻璃资产,不过该资产最终归耀华集团所有。这里出现了支付对价的给付对象与被收购资产的所属主体不一致的问题。
(2)凤凰集团。它反向收购了耀华玻璃60.49%的股权,未能达到75%的比例。作为支付对价:一是控股企业100%的股权;二是3000万元的现金。其股权支付比例为:128115.06/(128115.06+3000)=97.72%。虽然股权支付比例超过了85%,但仍然存在支付对价的给付对象与被收购股权的所属主体不一致的问题。
(3)耀华集团。它获得了耀华玻璃的全部玻璃资产,支付对价为其持有的耀华玻璃47.49%的股权,不符合控股企业股权的要求,给付对象又是凤凰集团,同样存在交易主体错位的问题。
由此可见,在将两步重组视为一项重组交易时,也不能在任一交易主体的角度上得出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确定性结论。
为谨慎起见,本案例中的重组各方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起特殊税务处理的备案申请,而是采用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就税务处理的方法和结果而言,与会计处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四、关于企业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几点思考
本案例及其所反映出的税务问题在目前的重组活动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财税[2009]59号文及4号公告出台后,企业期待税收政策能够给商业重组活动开辟一条特殊通道,减轻重组当下的财务成本和现金流出,然而目前的税收政策及其操作层面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重组交易绝大多数表现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不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形式是双向的,极易导致从某一交易主体看可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而从另一交易主体看又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的悖论。当重组各方不归属于同一税务机关管理时,这种认识上的差异难以协调,从而使特殊税务处理举步维艰。所以,笔者建议税收政策必须尽快确定一个规则,使一项重组交易只能被认定为一种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一项重组交易的性质。
第二,在诸多重组事项中,重组资产往往具有形式上的多样性和来源上的多元化,并且它们可以构成各种复杂的组合关系。例如本文重组案例中的第一步,凤凰集团既收购了耀华玻璃的全部玻璃资产,又同时认购了其增发的股票。如果要求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对全部重组事项都必须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这同样会使得特殊税务处理在许多重组实践中较难实现。
第三,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的,税法要求应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这一规定本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分步重组来套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进而实现延迟纳税的目的,但它很可能“错杀”那些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分步重组活动。这些分步重组或为维护重组各方的合法权益,或为保持法律关系特别是产权关系的明晰,或为防范重组风险,或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了特定的限制条件等。如果将这些分步重组视为一项交易,最直接的结果有两个:一是多个交易主体的交叉、循环交易关系,而不是一一对应的交易关系;二是重组各方最终重组的资产来源与其支付对价的给付对象不一致,由此形成人们对特殊税务处理的认识和运用障碍。
第四,在本文的案例中,最终的结果只有耀华集团获得了3000万元的现金补价,其他重组交易主体均未有现金流入,也不会在可预见的将来变现重组资产,却因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而必须确认高额重组所得(耀华玻璃在重组前存在较大的可弥补亏损而未实际负税)。在笔者看来,既然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制定要以税收中性和实际负税能力为原则,就需要考虑诸如此类的重组案例的适用税收政策及税收成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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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