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福耀玻璃:股东频繁减持套现
2009年11月20日,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耀玻璃 60066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第二大股东所持股份减持的公告》。公告称,公司第二大股东鸿侨海外有限公司2009年10月9日~11月20日期间,累计减持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94149317股,占福耀玻璃公司总股本的4.70%。其中,于2009年10月9日~10月27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所持有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9829566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0.99%;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出售所持有的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4319751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3.71%。在上述减持行为之前,鸿侨海外有限公司持有福耀玻璃股份312534556股,占总股本的15.60%;减持后,鸿侨海外有限公司尚持有股份218385239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10.90%,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几天后,福耀玻璃继续发布类似公告,称公司第二大股东鸿侨海外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出售所持有的无限售条件流通股6000000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0.3%。减持后,鸿侨海外有限公司尚持有股份212385239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10.60%,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
福耀玻璃:股东频繁减持套现
2009年11月20日,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耀玻璃 60066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第二大股东所持股份减持的公告》。公告称,公司第二大股东鸿侨海外有限公司2009年10月9日~11月20日期间,累计减持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94149317股,占福耀玻璃公司总股本的4.70%。其中,于2009年10月9日~10月27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所持有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9829566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0.99%;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出售所持有的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4319751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3.71%。在上述减持行为之前,鸿侨海外有限公司持有福耀玻璃股份312534556股,占总股本的15.60%;减持后,鸿侨海外有限公司尚持有股份218385239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10.90%,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几天后,福耀玻璃继续发布类似公告,称公司第二大股东鸿侨海外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出售所持有的无限售条件流通股6000000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0.3%。减持后,鸿侨海外有限公司尚持有股份212385239股,占福耀玻璃总股本的10.60%,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在上述公告中,减持股份的主角其实是来自香港的鸿侨海外有限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平台,笔者发现,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是香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座19楼,法定代表人是蔡友超,经营范围是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唯一的股东是曹德旺先生,中国香港籍人士。上述三次减持的交易平均价格为11.16元/股、12.18元/股和12.60元/股。无疑,通过对福耀玻璃进行股份减持,鸿侨海外确实是赚了大把的真金白银,同样在背后偷着乐的当然也应该包括曹德旺先生。
如果仅仅考虑中国国内税法规定,鸿侨海外减持福耀玻璃股份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股权转让所得。由于福耀玻璃属境内企业,对福耀玻璃股权转让所形成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依据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考虑到股权转让者鸿侨海外是一家香港公司,属税法规定的非居民企业,这笔交易到底是否需要课税,还需要考虑内地和香港之间签署的税收安排有没有免税等特殊规定。
2008年1月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就香港居民转让内地居民公司股权来说,上述规定可以表述为,香港居民转让其持有的内地居民公司股份,如果转让行为前12个月以内,香港公司曾经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过该内地公司25%或者以上的股份,该股权转让所得就可以在内地征税。否则,就不可以在内地征税。在福耀玻璃的案例中,鸿侨海外在减持前所持有的福耀玻璃股份只有15.6%,并未达到内地行使征税权的25%的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因此有关企业认为内地税务当局不应对此课税。
税务当局:鸿侨海外背后有人
鸿侨海外虽不是福耀玻璃的第一大股东,但福耀玻璃的第一大股东三益发展也是由曹德旺100%持股的香港公司(非居民企业),曹德旺本人也是上市公司福耀玻璃的董事长。税务当局分析后认为,虽然鸿侨海外转让福耀玻璃股票前的12个月内只持有上市公司15.60%的股份,但基于福耀玻璃的第一大股东三益发展与此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鸿侨海外都是由曹德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此次股权转让的最终实际受益人其实就是香港居民曹德旺。三益发展持有福耀玻璃22.49%的股份,加上鸿侨海外原先持有的15.60%的福耀玻璃股份,使得曹德旺间接拥有了福耀玻璃38.09%的股份,而三益发展和鸿侨海外这两家香港公司都属于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并不从事其他积极性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税务当局主张,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内地有权征税。在税务当局看来,三益发展和鸿侨海外是受同一所有人控制的一致行动人,如果将三益发展和鸿侨海外看做一个整体来进行税务定性,更能反映交易的实质。一旦税务机关的理由成立,就可以认为鸿侨海外连同三益发展形成的共同体在减持前已经持有了福耀玻璃超过25%的股权,这样,内地税务当局就可以对该笔股权交易行使课税权了。
鸿侨海外最终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所得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并非一项单独的税种,而是企业所得税的一部分)。其后,鸿侨海外陆续减持所持有的福耀玻璃股权,税务机关也继续根据上述理由对其课税。
旁观者: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什么?
到底是谁在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其实只有一个,既不是三益发展,也不是曹德旺,而是鸿侨海外。从税务机关对上述案例的处理过程来看,由于股权转让的标的是上市公司股权,事实上根本无法实行源泉扣缴,最终还是由鸿侨海外出面在福耀玻璃所在地福建省的福清市缴纳了相应的预提所得税。也就是说,在税务当局眼里,虽然将鸿侨海外和三益发展捆绑在一起来判断股权比例,但最终的纳税人还是鸿侨海外,三益发展只是被拿来客串了一下股权比例计算的参与者,而并没有涉及三益发展任何持股问题。
既然股权转让方和最后的纳税人是鸿侨海外,那么税务机关凭什么非要把三益发展拉进来参与股权比例的计算呢?三益发展在法律地位上可以理解为鸿侨海外的平行主体,都是福耀玻璃的股权公司,都是由曹德旺一人持股的子公司。但三益发展不是鸿侨海外的股东,鸿侨海外也不是三益发展的股东,将其捆绑在一起,似乎并无充分的理由。
如果非要找一个独立主体,两家企业共同的唯一股东曹德旺才是最合适的。曹德旺是鸿侨海外的唯一股东,而且鸿侨海外是一家并不进行实质性商业活动的控股公司,有着非常大的“壳公司”的嫌疑,税务当局完全可以依据这两条刺破鸿侨海外的面纱(可参考笔者发表在《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0年第6期《刺破导管公司的避税面纱》一文中重庆渝中区国家税务局的案例),在税收上否定鸿侨海外的存在,将鸿侨海外转让福耀玻璃股票的行为界定为曹德旺在转让福耀玻璃的股票并对其课税。■
责任编辑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