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1 作者:彭保红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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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油气田企业经营项目繁多,且所处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财务人员对有关税收政策的把握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罚款或滞纳金的处罚。笔者根据多年来对油气田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经验,总结了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容易出现的几个问题,结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提请纳税人注意,以避免涉税风险。
一、有关生产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摊销和折旧要依照特殊规定
对油气田企业进行商业性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给出了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油气田企业应当按照该特殊规定执行。
1.对于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2.对于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
油气田企业经营项目繁多,且所处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财务人员对有关税收政策的把握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罚款或滞纳金的处罚。笔者根据多年来对油气田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经验,总结了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容易出现的几个问题,结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提请纳税人注意,以避免涉税风险。
一、有关生产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摊销和折旧要依照特殊规定
对油气田企业进行商业性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给出了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油气田企业应当按照该特殊规定执行。
1.对于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2.对于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按照财税[2009]4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计提折旧。
3.对于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财税[2009]49号文于2009年4月12日发布并开始实施,但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1日之间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事项仍要按财税[2009]49号文的规定处理。因此,企业应当对2009年度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已发生且开始摊销或计提的折耗、折旧,仍然没有按照财税[2009]4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部分,重新核算有关成本费用,并对计算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二、列支“青苗赔偿费”,铁证胜于雄辩
油气田企业每年都要列支大量的“青苗赔偿费”,但有些企业列支的“青苗赔偿费”只有一张自制的清单或自制的收据,无法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此,税务机关往往不允许其在税前列支这些“青苗赔偿费”。
为了能够依法在税前列支“青苗赔偿费”,企业应当完善理赔的程序和手续。一是在发生毁坏庄稼、林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损害进行评估,并出具损害评估报告,尽量收集证人、证言,以证明支付赔偿金的合理性和损害的真实性;二是应与受损方签订赔偿协议,以增强损害赔偿的说服力,防止将来引起纠纷,造成重复赔偿;三是在支付赔偿金时,要从对方取得收款收据,作为真实付款的凭证;四是应当采取照相、录像、记录等措施,证明“青苗赔偿费”确实与生产经营有关;五是应当记录受损方的基本情况,如姓名、单位、地址、电话等,以备税务机关日后调查核实。
三、并不是所有的研究开发费用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油气田企业都有自己的科研机构,专门从事勘探、开采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对于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此之外〈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企业所从事的研究开发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
2.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只包括:(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不能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主要包括:(一)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合作的其他各方承担的研发费用。(二)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没有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如礼品、礼金、赞助费等。(四)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五)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六)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由受益集团其他成员公司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因此,纳税人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特别注意:一是应当划分清楚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的可以加计扣除的项目。二是应当划分清楚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可以加计扣除的费用。三是对属于共同开发或者由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划分清楚哪些是属于本企业应当负担的研究开发费用。
四、申报有关资产损失时要区别对待
油气田企业在每年的财产清查后,一般都有大量的资产需要报损,包括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等。企业在报损这些资产时,应当分门别类,区别对待,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正确处理有关资产的损失。
1.能够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主要包括:(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八)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对于上述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认真统计有关项目,及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强调的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是企业损失的净值,也就是说,损失的资产还应当减去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可收回金额、追偿款、累计折旧等。另外,对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五、享受购置特殊设备的税收优惠要注意五个问题
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有效实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通常会购买大量的专用设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因此,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应当全面统计有关项目,搜集购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证据,以享受税法带来的税收优惠。
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财税[2008]48号文规定的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二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而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三是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四是对于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的规定,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五是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必须是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公布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明确的设备。
六、没有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常会根据权责发生制,计提有关的费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实际支付,对于这些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特别强调了“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已经计提但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1.油气田企业都实行了工资和效益挂钩的管理,对于没有完成生产经营目标的部门、单位,就不能按照计提的“应付工资”金额进行全额发放,造成计提的工资费用很高,而实际发放的较少。对此,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准确统计工资薪金支出的总额,然后减去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最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日常还计提了诸多应付款项,如通讯费、水电费、取暖费、污染费、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等,尽管这些已经作为成本费用在有关科目中列支,但如果这些应付款项在年底之前仍然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全部支付、或者没有取得相关的票据,企业就应当对没有支付和没有取得票据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责任编辑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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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