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政部2010年8月26日下发《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财办[2010]35号)。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除财务和资产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铁道、邮政、烟草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民航局所属企业,国防科工局等军工部门所属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按照企业“出资人”性质分别归口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和教科文司管理。即中央行政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不含文化企业)由行政政法司负责;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和中央级文化企业由教科文司负责;既有中央行政单位出资,又有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根据“出资金额占比孰高”的原则确定由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负责。企业有关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申报(备案)资料一律按规定报送财政部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9月14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文发布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以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管理办法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
财政部2010年8月26日下发《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财办[2010]35号)。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除财务和资产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铁道、邮政、烟草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民航局所属企业,国防科工局等军工部门所属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按照企业“出资人”性质分别归口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和教科文司管理。即中央行政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不含文化企业)由行政政法司负责;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和中央级文化企业由教科文司负责;既有中央行政单位出资,又有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根据“出资金额占比孰高”的原则确定由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负责。企业有关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申报(备案)资料一律按规定报送财政部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9月14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文发布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以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管理办法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9月29日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银行对境外机构本、外币账户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区分、单独管理,并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加强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办法明确,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需经央行各地分支机构核准,央行将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外机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境内银行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办法还要求境内银行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证监会2010年10月11日以2010年第69号公告下发《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内容包括: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2.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3.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4.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5.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等。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施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监会2010年10月12日分别以证监会公告2010年第27号和证监会公告2010年第28号文发布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以进一步规范投资咨询服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确立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循守法合规、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明确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各个环节的规范要求,规定了合规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要求。《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循守法合规、诚实信用和忠实客户原则;规定了了解客户、信息揭示、风险提示、服务协议规范、适当服务、客户回访、投诉处理、收费管理、业务推广等关键业务环节的规范要求;提出了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要建立健全人员管理、业务制度、风险控制、合规管理、业务留痕等内部管理制度。《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要求,客户应有签约后悔权,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客户可以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依据,禁止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顾问服务费用。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和人员,也不得优先提供给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特定对象。以上规定均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