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政部2010年6月10日下发《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103号),旨在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办法分总则、支持内容及方式、项目资金的申请、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和附则六章,共二十二条。办法规定,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2.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3.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4.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5.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 商务部2010年6月17日下发《关于全面推广实施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保税监管模式的通知》[署加函(2010)281号],决定自7月1日起在全国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全面推广实施海关保税监管模式。通知对推广工作的有关事...
财政部2010年6月10日下发《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103号),旨在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办法分总则、支持内容及方式、项目资金的申请、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和附则六章,共二十二条。办法规定,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2.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3.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4.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5.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 商务部2010年6月17日下发《关于全面推广实施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保税监管模式的通知》[署加函(2010)281号],决定自7月1日起在全国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全面推广实施海关保税监管模式。通知对推广工作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推广城市。在现有10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将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海关保税监管模式推广到目前全部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增加的推广城市有:北京、天津、重庆、广州、武汉、成都、济南、杭州、合肥、南昌、厦门等。2.推广企业。适用范围为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3.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将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经评定不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的企业名单抄送示范城市直属海关备案,由直属海关将相关名单转告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主管海关凭认定名单和认定文件办理保税备案等有关手续。4.海关对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保税监管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办理。5.各级海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服务外包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服务外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有关要求,支持各地深入开展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6.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各级主管海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配合,做好统计汇总工作,及时沟通反馈信息,不断总结管理经验,为国际服务外包产业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6月21日下发《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主要补充内容有: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2.增加了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内容。3.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5.《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6月29日下发《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主要调整有:1.部分业务审批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2.部分业务审批权限由分局下放至中心支局(支局)。3.外汇指定银行可直接办理的业务调整为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下同)外方利润购付汇的核准,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从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汇出的核准。4.简化业务审核材料。企业在办理涉及资本项目购汇的业务时,可不再提交“最近5个工作日的人民币账户对账单”。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6月30日下发《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对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作了规范。通知要求,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1)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2)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3)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4)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通知还对境内银行填写《规定》所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7月2日发布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指南共十六条,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中的适用范围、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抵免限额的计算、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简易办法计算抵免、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境外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定义、来源于港、澳、台地区的所得、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的适用等内容逐条进行了解读,并予以示例说明。本指南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