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1 作者:邱红 刘德英 (作者单位:北京物资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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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权益性投资所得税收规则中,投资人获取的投资收益被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并针对不同部分以及获得这些收益的纳税人经济性质的不同采取了区别性税收政策。对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简称为分配所得),法人股东享受不征税和免税优惠由来已久,而居民个人要按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获得的清算净收益(以下简称为清算所得),法人股东可以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中扣除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中应分得的部分(即持有收益)计算应税所得,而居民个人只能扣除投资成本;对获得转让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净收益(以下简称为转让所得),转让持有95%以上的股权的纳税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收入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而一般股权转让和居民个人只能扣除投资成本。这种区别性税收政策安排招引了税收理论上的持续争议,也导致了税收实践中的混乱。由此,本文在分析这些税收政策的经济后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改进的路径。
一、权益性投资所得税制的纳税困局
(一)重复性纳税问题
如果不考虑我国现行所得税法律体系中的税收优惠的规定,把公司制企业的最终投资人看作为居民个人,不考虑国家及其他社会公益性...
在我国权益性投资所得税收规则中,投资人获取的投资收益被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并针对不同部分以及获得这些收益的纳税人经济性质的不同采取了区别性税收政策。对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简称为分配所得),法人股东享受不征税和免税优惠由来已久,而居民个人要按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获得的清算净收益(以下简称为清算所得),法人股东可以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中扣除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中应分得的部分(即持有收益)计算应税所得,而居民个人只能扣除投资成本;对获得转让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净收益(以下简称为转让所得),转让持有95%以上的股权的纳税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收入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而一般股权转让和居民个人只能扣除投资成本。这种区别性税收政策安排招引了税收理论上的持续争议,也导致了税收实践中的混乱。由此,本文在分析这些税收政策的经济后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改进的路径。
一、权益性投资所得税制的纳税困局
(一)重复性纳税问题
如果不考虑我国现行所得税法律体系中的税收优惠的规定,把公司制企业的最终投资人看作为居民个人,不考虑国家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那么按照目前的企业所得税率和个人所得税率来计算的话,就居民个人投资而言,投资人直接投资某企业A的投资所得的综合税负是40%,即25%+(1-25%)×20%;假设该居民投资人的投资被A企业间接投资到另外一家企业B,我们姑且称为该居民个人的一次性间接投资,则其一次性间接投资所得的综合税负是55%,即25%+(1-25%)×25%+(1-25%)×(1-25%)×20%;假如该居民的投资被B企业再次间接投资到C企业,则再次间接投资所得的综合税负就是66.25%了,即25%+(1-25%)×25%+(1-25%)×(1-25%)×25%+(1-25%)×(1-25%)×(1-25%)×20%。如果间接投资行为继续,投资人的综合税负还会继续提高。由此可以看到,重复性缴纳所得税包括了两个不同的方面:一方面是公司制企业作为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重复性纳税问题,如果所有的公司制企业都有对外投资的功能,都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则的规定依法纳税,随着投资链条的延伸,原始的或者最终的自然人的所得税负担会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是自然人或者居民个人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在直接权益性投资所得方面发生的经济性重复纳税问题。
(二)歧视性纳税问题
我国所得税法律规范文件中列举了各式各样的税收优惠条款,例如企业法人获得的分配所得可以免税、自然投资人在证券市场转让股票可以暂不缴纳所得税等。虽然这些规定降低了权益性投资所得重复纳税的程度,但歧视性纳税问题却浮上水面。例如,在实现投资收益方面,分配所得可以免税,清算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也可以免税,而一般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不能免税,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转让持股比例在95%以上的法人股东,在计算转让所得时才可以扣除持有收益部分。这里便存在两方面的歧视性纳税问题,一方面是歧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鼓励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和清算企业;另一方面是歧视一般股权转让的股东,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转让持股比例在95%以上的法人股东却给予了特殊待遇,这与《公司法》“企业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与人格”的规定无疑是相违背的。
(三)漏空性纳税问题
漏空性纳税是指按照税收理论和原则应当纳税的事项,由于税法规则的规定缺乏应有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完整性而导致未能征税的行为。对权益性投资所得而言,发生漏空性纳税的原因可能有三:一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资产的定价并不拘泥于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或保留的累积盈余,因此现代税收理论认为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不仅包括持有收益,也包括预期收益的变化、资产价值的自然增长、资产的加速折旧和通货膨胀等。这就是说,股权转让价格及获得的股权转让价差与其持有收益之间的数量关系并不十分清晰,如果被转让的股权所附带的持有收益数额超过了该项持有收益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影响程度,那么采取确认持有收益办法计算缴纳所得税,就可能造成股权转让增值的漏空纳税。二是,当被投资企业的原始股东随着投资人股权转让逐步转化为后任股东时,后任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中就有可能已经包括了持有收益的数额,当后任股东再次转让该企业股权时,如果继续采用确认持有收益办法就有可能低估或者虚减股权转让的增值部分,造成漏空纳税。三是,当被投资企业计划申请股份上市或者上市申请被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之后,在其股票挂牌交易或者计划在市场上转让持有股票之前,被投资企业的法人股东如果将其持有的股份或股票在名义上转让给居民个人,等待其股票挂牌交易或者股票的市场价格达到理想价位之后,再以居民个人的名义在证券市场上转让,在现行税收规则下就可能造成漏空纳税。
二、解决权益性投资所得纳税困局的路径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权益性投资所得的税法规则会产生促使民间资本成为游离资本,降低我国公司的筹资能力等经济后果。为此,笔者提出权益性投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一体化改革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益性投资所得税征管模式的改革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以发票管理税收的国家,几乎企业经营活动的所有方面都在税务发票管理的控制之下,唯独企业的吸收权益性投资活动和对外权益性投资活动及其相关交易行为处于发票控制之外。笔者认为,在权益性投资所得税制改革中,当务之急是把企业的吸收权益性投资活动和对外权益性投资活动及其相关交易行为纳入到发票控制体系中。为此,现行的征管模式最少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改变。一是,税务机关要明确权益性投资及其相关交易使用发票的种类和格式样本以及购买或领用、挂失或报废发票的条件和办理的审批程序。二是,公司制企业在依法取得权益性投资、转让股权获得价款以及将盈余积累转增注册资本时,要自觉向投资人或者股东签发并移送符合要求的发票,在发放股息、红利时要向股东索取发票。投资人在实施权益性投资、获知被投资公司制企业将其积累盈余转增注册资本、从第三方购买非上市公司制企业股权时,应当及时向对方索取合法的发票,在获取股息、红利以及从第三方获得转让股份价款时,应向对方签发并移送符合要求的发票,如投资人为自然人,可以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二)权益性投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
在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和社会资本规模许可范围内,适当提高个人资本所得的税收负担的理由,并非完全在于拥有资本所得的群体享受着更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还在于它是缩小收入差距、保持社会安定团结、和谐发展的有效手段。个人权益性投资所得是整个权益性投资所得的终点,因此个人权益性投资所得税制改革是权益性投资所得税制改革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个人权益性投资所得税法改革的内容有四点:第一,在保持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所得税收政策不变的基础上,取消所有的与权益性投资所得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第二,把个人资本所得的范围由从公司制企业取得的股息或红利、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股票转让收益,扩大到从其他企业或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房产租赁收入和房产交易收益等带有资本投资性质项目上;第三,把所有资本所得的所得税率提高到与企业所得税率相等的水平,以保持纳税链条的完整性;第四,自然人股东在计算清算所得和转让所得时,允许从价款中扣除已经取得合法发票证明的初始投资成本,这样就使得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在计算清算所得和转让所得时的计税基础和税率保持一致,以解决歧视性纳税问题。在计算分配所得时,自然人股东要将实际获取的股利还原成税前利润,并依据此金额签发发票给发放股利的企业,自然人股东依据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发放股利的企业可以根据发票金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以解决自然人股东取得股利时的重复纳税问题。
(三)权益性投资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
在权益性投资所得税制改革中,公司制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当公司制企业取得投资收益时,无论是分配所得、清算所得还是转让所得,都要合并到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利或红利不再享受免税政策。在计算清算所得和转让所得时,允许从价款中扣除已经取得合法发票证明的初始投资成本。在计算分配所得时,要将实际获取的股利还原成税前利润,并依据此金额签发发票给发放股利的企业,同时依据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当公司制企业发放股利、红利时,凡是从投资人手中已经取得合法的发票予以证明的数额,准予从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准予扣除的数额不能超过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取消所有的有关权益性投资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禁止在税收政策中出现诸如“允许按照成本价转让股权”等明显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精神的特别调整内容的规定,保证不同纳税人之间和不同取得收益方式之间拥有平等的纳税负担。■
责任编辑 刘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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