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4月30日以财企[2010]72号文下发通知,印发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二十五条,分为总则、支持方式及额度、申请条件及要件、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监督审查和附则六章。办法明确,担保资金采取的支持方式为业务补助、保费补助、资本金投入等,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上述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办法规定了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及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也对上述机构申请担保资金应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7日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0]94号)。意见明确,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化经营、以债权增资和设立合伙企业。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4月30日以财企[2010]72号文下发通知,印发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二十五条,分为总则、支持方式及额度、申请条件及要件、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监督审查和附则六章。办法明确,担保资金采取的支持方式为业务补助、保费补助、资本金投入等,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上述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办法规定了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及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也对上述机构申请担保资金应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7日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0]94号)。意见明确,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化经营、以债权增资和设立合伙企业。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除有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及其授权的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他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成本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可以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文字表述。意见表示,鼓励投资者在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设立各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积极服务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转移和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并严格限制落后产能企业。意见还对如何着力提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能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体制机制作了明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5月10日下发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通知规定,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对不尽合理或者重复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要予以取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偏高的,要予以降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规定,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批准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文件中注明“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有关企业一律可以拒绝缴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工作,向社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将本地区拟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11日下发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将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划为机动车辆保险、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通知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2010年8月31日前,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实施前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保监局申报审批和备案的地方性条款费率进行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的地方性条款费率,由总公司统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产品开发流程的管控制度,建立对产品开发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控制度,并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上述制度报中国保监会。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12日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7号,公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5章33条,分为总则、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信息披露的管理及附则。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