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财税[2010]10号;2010年3月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税[2010]16号;2010年3月1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财税[2010]10号;2010年3月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税[2010]16号;2010年3月1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税[2010]22号;2010年3月2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
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予以废止。
(财税[2010]26号;2010年3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一、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其中,对出口活畜、活禽、水生动物以及免验农产品全额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其他出口农产品减半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出口纺织服装产品按现行征收标准的70%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二、上述减免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是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取的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和动植物产品检疫费、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重量鉴定费、数量鉴定费、包装使用鉴定费、其他特殊检验项目费、签发证(单)费,以及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收费。
三、上述减免规定自2010年1月1日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财综[2010]22号;20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