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够扣除,在理论层面一直众说纷纭,在实践中,各地规定也不尽一致,给纳税人造成了很大困扰。2009年的最后一天,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以下简称777号文),明确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被认为是税收政策在国际金融危机大环境下的灵活调整。本文拟对777号文中的一些关键点进行解读分析。
一、文件解读
(一)明确真实、合法、有效的自然人借款利息能够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得税税前扣除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即只有合法的支出允许扣除,非法支出一律不允许扣除。在777号文发布以前,对自然人借款利息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出利息违反了现行金融法规规定,因此其利息支出不符合“合法性原则”,所支付利息不允许扣除。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向企业收取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税前扣除。777号文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其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但777号文并未具体规定企业与个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的标准,在实践中可以援引法释[1999]3号文中的规定,即(企业与个人的借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除非是以上四种行为,一般的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属于合法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二)引入防止“资本弱化”条款
777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该条款实质是防止资本弱化条款,再次重申了自然人也属于税法中所称的关联方。由于777号文明确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这样,权益性投资的整体税负势必要高于债权性投资,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投资人将权益性投资弱化为债权性投资来避税的现象,举例如下:
某自然人股东欲对全资子公司A追加投资1000万元,有两种投资方案。一是将1000万元全部作为权益性资本投入;二是将1000万元作为借款借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假设分红数额和利息数额相等。两种投资方案税负比较如下:
第一种方案:作为股权投资行为,子公司A税后分利润,假设自然人分回利润60万元(假定与利息收入相等),自然人对分得的红利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12万元,税款由A公司代扣代缴。交易对税收的影响为12万元。
第二种方案:作为借贷行为,按照777号文,子公司A的60万元(1000×6%)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可以抵税15万元(60×25%)。自然人借款利息收入为60万元,应该缴纳12万元(60×20%)的个人所得税,而自然人借款利息还需要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3万元(60×5.5%)。交易对税收的影响为0.3万元(12+3.3-15)。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投资人采取第二种方案投资节省税款12-0.3=11.7(万元)。
因此投资人很可能倾向于将权益性投资弱化为债权性投资来避税。为了防止自然人滥用交易形式来进行资本弱化,777号文规定自然人借款利息的扣除必须符合121号文中2:1的债资比例,即:被投资企业向关联方借款不得超过权益性资本的2倍,否则其支付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121号文同时还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一般认为这里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所得税税负,由于自然人借款利息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法同借款企业进行有效的税负比较,实践中,税务机关掌握超过2:1债资比例部分的利息一律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事项
虽然777号文明确企业向自然人的借款利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依然有未尽事宜,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这些未尽事宜需要引起企业的高度关注,及早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免遭遇纳税风险。
(一)浮动利率的确定
文件第二条规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只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才允许扣除。这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以下简称1114号文)曾明确规定,这里的同期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1114号文失去效力。在新税法下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继续包括浮动利率,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笔者认为,1114号文失效的原因是其母法失效,其实质性内涵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浮动利率仍应当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司长缪惠频2009年在网上对相关问题的答疑中也确认浮动利率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即使我们普遍认同浮动利率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问题,纳税人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浮动利率已经取消限制,因此企业向自然人支付的利息支出,是按照哪个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浮动利率,政策并不明朗。实践中,有的省份执行按照该企业基本户开户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作为标准的方法,也有的省份认为只要纳税人能找到一个金融机构的浮动利率,税务机关均应认可。该问题不但涉及到自然人借款利息,也关系到非居民企业之间利息支出标准问题,希望相关部门早日予以明确。
(二)扣税凭证的管理
777号文第二条还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必须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方可扣除。在实际执行中,如果仅仅有合同,没有发票是否允许扣除?什么是企业所得税合法扣税凭证始终是所得税管理的难点所在,到底是“以票控税”还是“实质重于形式”?在实践中也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借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观点,将所得税的管理同流转税挂钩,只要上游环节具有流转税义务的交易行为,下游环节必须有发票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称之为“所得税、流转税联动说”;还有一种做法认为,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管理不能混为一谈,只要有合同及其他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就可以认定具有合法扣税凭证,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上游环节是否缴纳流转税属于另外一个法律责任。
实践中,大多数税务机关坚持“联动说”,只要上游环节具有缴纳流转税义务,下游环节只有取得发票才允许税前扣除,其依据是国税发[2008]40号、国税发[2008]80号、国税发[2008]88号文件,这些文件均强调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一律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由于自然人借款收取利息具有营业税缴纳义务,因此借款的企业必须取得发票方可允许税前扣除。
(三)无息借款的纳税风险
在实践中,为了避税,一些自然人借贷行为经常采取在账面上不支付利息,通过另外的利益输送渠道支付对价的情况。举例如下:
假设自然人张某借款给A企业,取得利息收入100万元,税负如下:
1.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100×20%)、营业税金及附加5.5万元(100×5.5%),合计缴纳税款25.5万元。
2.A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100万元,抵税效应为25万元(100×25%)。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自然人借款利息对双方合计税收效应不利,交易主体如果想抵扣所得税25万元,首先得缴纳25.5万元的税款。因此,为了避税,一些企业会在账面上采取无息贷款的形式,通过其他形式对借款方进行利益输送。
在市场经济中,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息借款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因此自然人无息贷款的真实性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对于借款企业而言,一旦被查实存在隐瞒利息支出的行为,税务机关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的规定,对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给予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向自然人追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
责任编辑 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