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和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联合印发了新的《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和《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以下统称“新办法”),新办法在《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以下称“老办法”)的基础上对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新办法的规定更符合油气田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也使纳税人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值税纳税人企业认定范围扩大
新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与老办法规定的油气田企业范围相比,新办法扩大了油气田企业的认定范围,即增值税纳税人企业的认定范围。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和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联合印发了新的《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和《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以下统称“新办法”),新办法在《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以下称“老办法”)的基础上对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新办法的规定更符合油气田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也使纳税人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值税纳税人企业认定范围扩大
新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与老办法规定的油气田企业范围相比,新办法扩大了油气田企业的认定范围,即增值税纳税人企业的认定范围。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也被认定为油气田企业按照新办法缴纳增值税。特别是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按老办法的规定,为油气田企业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取决于油气田企业是否参股或控股:油气田企业参股或控股的重组改制企业,仍被认定为油气田企业,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未参股或控股的重组改制企业,被认定为非油气田企业,缴纳营业税。新办法将重组改制企业一律纳入油气田企业,不再把油气田企业参股或控股作为前置条件。这样一部分原来作为非油气田企业缴纳营业税的重组改制企业被认定为油气田企业以后,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就应改缴增值税,由营业税纳税人变为增值税纳税人,对单个企业来说,税收负担会发生相应变化。例如对油气田企业主要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如果按老办法缴纳营业税,按新办法改缴增值税后,因为符合抵扣条件的外购项目较少,所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对较少,应纳增值税额相应增加,可能导致单个企业的整体税负增加。如果把所有的油气田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为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生产性劳务发生的进销项增值税可以互抵,所以对油气田企业整体税负影响不大,甚至有可能降低。
二、生产性劳务范围进一步明确和拓宽
新办法规定,生产性劳务是指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从地质普查、勘探开发到原油天然气销售的一系列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劳务(具体见本办法所附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新办法明确规定了油气田企业四类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一是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二是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其他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非油气田企业,其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三是油气田企业分包非油气田企业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四是油气田企业与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移送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生产性劳务(下同)。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新办法同时调整并拓宽了生产性劳务范围。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对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所列生产性劳务项目进行了调整和补充。调整后的生产性劳务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井)、测井、录井等十五个项目。有的项目不仅改变了名称,而且将其包括的内容进行了调整;有的项目名称未变,但补充了相关内容。例如,新办法增加了环境保护项目,将采油采气作为单项列示并增加了防腐、技术服务等内容,其他项目补充了监督、监理、安全、异体监护、数据处理等生产性劳务。
三、进项税抵扣与增值税转型政策相衔接
为了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政策相衔接,新办法取消了老办法中被列入《油气田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目录》的固定资产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但适用于一般企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适用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口径不完全相同,区别在于前者对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不需区分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后者对建造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发生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建造非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发生的进项税额则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与一般企业一样,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作为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发生的进项税额也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跨省涉税征管办法有变更
新办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所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部门商各油气田所在地同级税务部门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3%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从其应纳增值税中抵减。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按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与老办法相比,跨省作业税收征管办法发生了明显变化:一是增值税税款分配办法变更。新办法取消了老办法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掌管各油气田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大权,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税款分配中占主导地位的规定,改为石油、天然气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部门商各油气田所在地同级税务部门确定,总机构按税务机关商定办法分配各油气田应纳增值税额,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税务机关也参与了分配办法的商定过程。二是跨省生产性劳务税款在劳务发生地预征率,老办法规定为6%,新办法降低到3%,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按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变化
新办法规定,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劳务收入款的当天,是指油气田企业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项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与老办法规定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比,新办法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并增加了对“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解释,同时删除了老办法确定“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新办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油气田企业不论是否已经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了生产性劳务,只要开具了发票,就要及时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只要书面合同约定了收款日期,则合同到期日无论是否收到劳务款项,都要及时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老办法还是新办法,都是针对油气田企业的特殊情况制定的特殊政策,油气田企业要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全面理解和掌握油气田增值税管理办法,除新办法特殊规定外,其他规定与非油气田适用的增值税政策相同。■
责任编辑 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