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日常出口退(免)税申报中,出口企业申报逾期或不申报退(免)税的情况屡有发生,特别是有些新办的出口企业对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变化了解甚少,认为只要货物报关出口,并且能够顺利结汇核销并收齐相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就可以了,没有注意到申报时限,结果不但享受不到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反而给经济上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业务时应当严格把握时限要求,尤其是关注“30天”、“60天”、“90天”、“210天”四个申报退(免)税的关键点。
关键点之一:“30天”的时限要求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有关规定,出口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以及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
在日常出口退(免)税申报中,出口企业申报逾期或不申报退(免)税的情况屡有发生,特别是有些新办的出口企业对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变化了解甚少,认为只要货物报关出口,并且能够顺利结汇核销并收齐相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就可以了,没有注意到申报时限,结果不但享受不到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反而给经济上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业务时应当严格把握时限要求,尤其是关注“30天”、“60天”、“90天”、“210天”四个申报退(免)税的关键点。
关键点之一:“30天”的时限要求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有关规定,出口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以及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否则,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规定予以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2.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后应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特别是新成立的外贸出口企业由于需用稽核信息申报办理退税,故应及时付款和取得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货物报关离境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免)税申报。
关键点之二:“60天”的时限要求
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用于申报退(免)税。如果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否则,按照该文件第1条第4款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关键点之三:“90天”的时限要求
1.“90天”的时限要求之一。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收齐出口货物退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数据,并打印出口货物各种退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同时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1条第2款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在具体操作中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有着不同的政策区别。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每月1~15日),税务机关可暂不按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第1条的规定:“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2.“90天”的时限要求之二。根据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8条规定,如果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根据该文件第3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即“90天”的时限要求之一)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3.“90天”的时限要求之三。如果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那么,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即“90天”的时限要求之一),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关键点之四:“210天”的时限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规定,国税发[2004]64号第2条第2款所述需“90天”之内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6类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否则,按照国税发[2004]64号第2条第2款,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以上四个关键点基本概括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业务上最重要的时限要求,出口企业一定要引起重视和谨慎处理。对此,出口企业只有在既符合基本退(免)税政策,又符合具体申报时限的基础上,才能真正享受到国家出口退税优惠政策,为自身发展创造良好的优越条件。
责任编辑 陈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