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8]136号;2008年11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财税[2008]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8]136号;2008年11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财税[2008]142号;2008年11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四、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财税[2008]157号;2008年12月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一、将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8元提高到每升1.4元。
二、将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三、将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消费税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财税[2008]167号;2008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8]111号;2008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国税函[2008]977号;2008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二、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国税函[2008]985号;2008年12月2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0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滞纳金起征点均为每票货物50元。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补征税款及加工贸易补税缓税利息的,均比照有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每票不足50元的,免予补征或征收。
二、进出口税收的起退点为0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