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4 作者:高伟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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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境外上市公司利用内外监管主体差异偷逃税收
高伟明顾华晔周玉敏■
摘要:境外上市公司C为规避境内监管部门对境外集团的监管,未将已在境外财务报表中披露并确认的股权置换收益在境内经营实体确认,导致境内实体少计巨额长期股权收益,少缴巨额企业所得税。本文通过分析此类非货币性股权置换的会计处理方式与相关税收规定,深挖问题动机与成因,针对境外上市公司特点,就非货币形式的资产并购、境内经营境外上市的公司监管方式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境外上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2.42;F406.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286X(2022)13-0041-03
财政部某地监管局在对境外上市公司C的境内主要经营实体开展专项检查中发现,C公司在重大股权置换交易中未确认置换形成的股权溢价部分,少计巨额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数亿元。面对新经济新业态发展,对协议控制结构(VIE结构)如何加强监管值得深思。
一、案例背景
C公司系通过搭建VIE结构在境外上市企业,主要经营地位于境内。C公司在境内未设立管理部门,而是通过其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境外上市公司利用内外监管主体差异偷逃税收
高伟明顾华晔周玉敏■
摘要:境外上市公司C为规避境内监管部门对境外集团的监管,未将已在境外财务报表中披露并确认的股权置换收益在境内经营实体确认,导致境内实体少计巨额长期股权收益,少缴巨额企业所得税。本文通过分析此类非货币性股权置换的会计处理方式与相关税收规定,深挖问题动机与成因,针对境外上市公司特点,就非货币形式的资产并购、境内经营境外上市的公司监管方式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境外上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2.42;F406.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286X(2022)13-0041-03
财政部某地监管局在对境外上市公司C的境内主要经营实体开展专项检查中发现,C公司在重大股权置换交易中未确认置换形成的股权溢价部分,少计巨额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数亿元。面对新经济新业态发展,对协议控制结构(VIE结构)如何加强监管值得深思。
一、案例背景
C公司系通过搭建VIE结构在境外上市企业,主要经营地位于境内。C公司在境内未设立管理部门,而是通过其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最终以协议形式控制数家一级子公司作为其实际经营实体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C公司下属境外子公司持有原境外上市的R集团部分股权。20XX年,境内上市公司A向R集团所有股东发出私有化要约以实现对其的私有化交易,其中通过换股方式向C公司收购其持有的R集团部分股权。C公司通过以下步骤实现股权转让:
第一步,签订协议。20XX年年底,A公司与C公司的境内子公司XJ签署协议,约定以固定价格向XJ公司发行股份,用于等价置换R集团股份。此时,R集团股权尚未由C公司境外子公司转让至境内子公司持有。
第二步,增资。C公司境外子公司以增资换股形式,按照协议约定的换股价向XJ公司增资,将R集团股权转让至境内。
第三步,交割。R集团于协议签订的第二年退市。双方股权交割于退市当年年底完成,交割当日A公司股价已较协议换股价升高50%。
第四步,计量。C公司在对境外披露的合并财务报告中,根据换入资产即A公司交割时的股价作为公允价值,确认A公司投资成本和联营公司收益,并根据其中因A公司交割时与签订协议时价格差异产生的收益计提15%(适用高新企业优惠税率)的应交企业所得税。但XJ公司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中,仍以协议价,即以换出资产R集团股权的账面价值(协议换股价),确认持有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未反应交割价与协议价间的溢价收益,更未计提应交所得税。
二、案例解析
(一)违规问题
对于所发现的内外报表会计处理不一致问题,检查组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追查,最终认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
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XJ公司应当按照C公司的合并层面处理方式确认并计缴所得税。同时,在对税务处理问题进一步深挖下,发现企业除未就投资收益进行纳税申报外,确认投资收益后,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的规定,XJ公司将不能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应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计提企业所得税。
企业回复,换股交易中仅涉及资产交换,未给企业带来任何现金收益,不存在投资收益,也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理由一是换入资产成本的公允价值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格作为计量基础,是独立财务公司采用市场法对R集团股权评估后得出的公允合理的价格,因此,未产生转让所得;理由二是交割日股价与协议价之间的股价变动是持有A公司股权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应属于未来处置A公司股权的投资收益,需待处置后再计算确认所得;理由三是虽然公司在合并层面应交税金科目确认了根据股价增值计提的税金,但该计提的税务准备并不等同于其对该项税务准备缴纳时间做出任何承诺、预计或披露,仅是对S公司股价变动产生的未实现收益的应交企业所得税最佳估计数。但对于为何同一事项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企业始终难以自圆其说。
(二)问题认定
第一,对于上市公司,股价是普遍公认和最优先使用的公允价值,代表了公平公正情况下资产的市场价值。签订协议至交割期已相差1年,R集团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变化,协议价格不能代表股权交割日的资产公允价值。对于应选择换入资产还是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的规定,考虑到换出资产R集团在交割日时已退市,同时换入资产S公司为上市公司,其股价符合“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例外情况,因此,应当以交割日S公司的股价作为投资成本计量基础。事实上,C公司合并层面已对S公司投资成本按其交割日股价进行计量,可以认为企业已经认同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交割日股价,公司的合并层面不应与下属子公司的判断存在不一致。
第二,《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计量方式明确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且此项内容两国准则不存在差异。再从所得税处理来看,根据财税[2014]116号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即换出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资产价值确认应为股权交割登记日,并非未来处置S公司资产时。
第三,如按企业所称,协议期至交割日的变动属于S公司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不存在纳税义务,那么企业在无法预知未来处置时间及当时价格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企业所称的应交税金最佳估计数。可见,企业的回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最终检查组认定C公司在重大股权置换交易中未确认置换形成的股权溢价部分,少计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数亿元。
三、案例启示
(一)原因剖析
表面上,本案例是由于企业对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存在认知误区,仍然停留在只有发生现金流入才负有缴纳义务的认知上。但究其根本,是境外上市公司忽视境内财税法规和VIE的特殊结构导致监管存在一定盲点造成的。
从核算方式看,互联网业务本身是无形的,C公司内部以业务板块进行管理,境外也仅需披露合并报表,因此法人实体之间均为“虚设”、界限模糊,所有核算并非由单体子公司自下而上层层合并,而是仅在合并层面直接进行,所有期后调整也均以集团为单位,企业从未考虑过将相关调整在单体公司落实和分拆。
从配备力量看,C公司聘请的高端会计人才集中在合并团队,但对境内报表却缺乏应有的重视,会计人员专业水平偏低且审计时仅聘请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走过场”,因此容易造成合并报表认真做、单体报表随便做的情况。另外,从C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看,境内外两个会计团队的沟通机制并未建立,合并团队未及时将在合并层面所做的会计处理告知境内团队,也是造成问题发生的原因之一。
从外部监管看,企业主要监管压力来自境外。由于VIE结构是通过设立境外企业(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一系列控制协议的方式对境内公司实施控制,进而在会计确认层面将境内公司纳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这些境外公司下属的法人实体之间大部分没有股权关系,境内也未设置法人实体的管理部门,导致境内监管部门面对的众多子公司的会计信息分散割裂,缺乏对于其境内所有公司全貌的了解,无法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影响监管方向和力度。
(二)启示与思考
1.关注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会计和税收处理方式。近年来,互联网行业企业在资本力量促成下行业内并购整合加速,并购中大多倾向于采用“现金+换股”方式,以最大限度减少对现金的需求。但并购方案一般较少考虑税法中对企业合并适用特殊税收处理的相关收购、现金支付比例要求,企业通常会认为是拿资产换资产,并不存在增值,因此带来税收风险。建议监管层面应将此类交易的会计及税收处理方式作为重点,加强政策指导与宣传,确保并购行为能够按照境内的法规政策规范核算、合法缴税。
2.治理境外上市的境内单体报表失真问题。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单体会计信息质量相对较低、境内外报表信息脱节的问题应引起重视。境外上市公司一般在合并层面按照当地会计准则要求进行调整工作,但往往因为分摊工作量大等原因不在具体公司落实,导致在境内外准则不存在差异的事项上双方的会计信息处理却存在重大差异,难以反映企业真实信息,也未能给税收征管提供有效信息。因此,对于VIE结构的境外上市公司的监管,需要行业主管部门、税务、财政、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合作,尤其是财政、税务机关要加大对该类企业的关注度,增加检查和日常监管频次,宣传中国的法律法规要求,敦促其按照境内的法规政策规范经营、合法缴税,消除境内外会计信息的人为差异。
3.积极探索新业态的监管方式。互联网等新经济行业所提供的服务不受地理位置的限制,企业管理、实际运维、技术研发、服务器设置均可以分布在不同的地域,导致生产经营地虚化、以集团为单位开展业务、内部法人主体间的界限完全淡化。而我国传统经济监管模式仍是以生产经营地、机构所在地等具体物理地址,以法人实体为监管单位,行政监管效果难以保障。面对新经济发展与传统监管方式的不适应之处,监管部门需打破传统观念,扩大监管视野,提高整体监管效能,准确识别行业潜在风险和监管盲点。责任编辑樊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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