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全产业链
(一)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个人所得税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享受主体】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
【申请条件】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
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全产业链
(一)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个人所得税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享受主体】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
【申请条件】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财税[2015]116号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备案后享受分期纳税优惠:
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
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申报时点】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备案后即可分期申报缴纳。
【申报方式】
企业代扣代缴:
企业在填写《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转增股本”字样;
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办理材料】
备案应提供的资料:
1.《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4.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
5.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
【政策依据】见表1
(二)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表1

表2

【涉及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优惠内容】
增值税: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企业所得税: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
【申请条件】
1.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见表2
全产业链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还包括:
(三)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四)科普单位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