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同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和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在满足其他各项条件下,可以享受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若2019年4月1日后享受了即征即退政策,则不能再同时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虽然,39号公告中已经明确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增量留抵退税不得同时享受的规定,但是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各地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对该政策的理解存在差异。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政策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明确了2019年4月1日起,若纳税人选择适用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并且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今后将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是鉴于39号公告发布后已经执行逾半年,多数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已经取得了第一个周期的退税款,遵循税收公平性原则,政策给予了已经取得退税款纳税人一次重新选择的机会,若已取得退税款的纳税人在2020年6...
(一)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同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和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在满足其他各项条件下,可以享受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若2019年4月1日后享受了即征即退政策,则不能再同时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虽然,39号公告中已经明确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增量留抵退税不得同时享受的规定,但是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各地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对该政策的理解存在差异。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政策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明确了2019年4月1日起,若纳税人选择适用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并且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今后将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是鉴于39号公告发布后已经执行逾半年,多数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已经取得了第一个周期的退税款,遵循税收公平性原则,政策给予了已经取得退税款纳税人一次重新选择的机会,若已取得退税款的纳税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2020年1月20日前取得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视为其放弃享受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可以继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属于一项税收优惠,但是适用范围有限
全面营改增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下称有形动产直租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下称有形动产回租业务),其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予以退还,即对纳税人已缴纳的税金进行部分退还,是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享受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仅适用于提供有形动产直租业务或有形动产回租业务的纳税人,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的纳税人无法享受上述优惠。
(三)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评估选择适用即征即退政策或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自身开展业务结构侧重不同,对上述政策的选择也将存在差异。如前文所述,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虽然属于一项税收优惠,长远来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实实在在取得退税红利,但是这项权益能否实现以及何时实现还将取决于公司的业务架构。而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虽然实质并不属于税收优惠,公司并未从税务机关取得实质性退税红利,但是其能够解决短期内现金流的回笼问题,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持续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业务构成主要为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公司,应当选择享受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因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只有提供有形动产直租业务或者有形动产回租业务的纳税人才可以适用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对于业务构成主要是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公司而言,是无法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
对于业务构成主要为有形动产直租业务的公司,应当选择享受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有形动产直租业务,由于采购标的设备价值较高,而销售额却是分期收回确认收入,导致前期将形成大量的进项税额留底,并且随着直租业务的滚动开展,在不调整业务结构前提下,融资租赁公司短期内不会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应考虑现金流对公司的影响选择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对于业务构成主要为有形动产回租业务的公司,由于回租业务不会产生大量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按照6%税率计算,其实际税负将超过3%,在其业务结构不发生调整变化前提下,适宜选择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切实享受退税红利。
责任编辑 武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