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3-04 作者:黄晓胜 (作者单位:河南省现代服务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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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实务操作过程中,对赌协议的相关会计与税务处理方法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对赌协议中获得现金补偿的财税处理为例进行探讨。
一、案例探讨
[例]2017年,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乙公司、丙公司(乙持有丙100%股份)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甲基金以现金5000万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持有丙公司30%的股权,并向丙公司委派一名非执行董事,但不参与丙公司的日常运营。同时,甲基金与乙公司签署对赌协议,约定2018年丙公司扣非净利润不得低于2000万元,否则甲基金有权要求乙公司予以补偿,补偿金额=5000万元×(1—丙公司实际扣非净利润÷2000万元)。为简化计算,本文暂不考虑甲基金对丙公司投资的减值测试。2018年,丙公司实现扣非净利润1700万元。按照对赌协议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基金补偿750万元[5000×(1-1700÷2000)]。
(一)会计处理方式选择
实务中,对于甲基金收到乙公司对赌现金补偿后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计入当期损益。其理由为甲基金对丙公司的投资已经完成,与丙公司未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净利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实务操作过程中,对赌协议的相关会计与税务处理方法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对赌协议中获得现金补偿的财税处理为例进行探讨。
一、案例探讨
[例]2017年,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乙公司、丙公司(乙持有丙100%股份)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甲基金以现金5000万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持有丙公司30%的股权,并向丙公司委派一名非执行董事,但不参与丙公司的日常运营。同时,甲基金与乙公司签署对赌协议,约定2018年丙公司扣非净利润不得低于2000万元,否则甲基金有权要求乙公司予以补偿,补偿金额=5000万元×(1—丙公司实际扣非净利润÷2000万元)。为简化计算,本文暂不考虑甲基金对丙公司投资的减值测试。2018年,丙公司实现扣非净利润1700万元。按照对赌协议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基金补偿750万元[5000×(1-1700÷2000)]。
(一)会计处理方式选择
实务中,对于甲基金收到乙公司对赌现金补偿后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计入当期损益。其理由为甲基金对丙公司的投资已经完成,与丙公司未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净利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这是两个不同的经济事项,即甲基金获得的现金补偿已经与投资活动没有关系,应视作因丙公司违约而导致乙公司需向甲基金支付的违约金或补偿金,也有观点认为这是乙公司对甲基金履行的担保责任或乙公司对甲基金的捐赠。
2.冲减投资成本。其理由为对赌协议是甲基金、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的从属协议,甲基金在对赌协议有效期内支付股权收购对价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丙公司未来的盈利预期。如果丙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盈利指标,基于未来盈利预期作出的对丙公司的资产估值就会偏高,乙公司支付的现金补偿实际上是向甲基金返还部分收购对价。由于甲基金持有丙公司的股权比例没有变化,故甲基金实际收到的现金补偿应直接冲减投资成本。
3.作为期权处理。其理由为对赌协议赋予了甲基金一项权利——若未来丙公司的盈利未达约定,甲基金可获得乙公司的现金补偿,本质上是一种看跌期权,可以运用期权定价模型来计量对赌协议的金额。
(二)税务处理方式选择
对于甲基金收到乙公司的对赌现金补偿后是否计入甲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理由为甲基金获得现金补偿后计入了当期损益,所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理由为甲基金获得现金补偿后冲减了投资成本或作为一项期权处理,不影响当期损益,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综合分析
1.会计处理方式分析。对赌协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未做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对赌协议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笔者认为,主张作为期权处理在理论上虽然比较完备,但在实务中不易操作,不确定性较大。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的从属协议,与投资协议密不可分。上述案例中,甲基金和乙公司一致认为,投资协议中明确的成交价格是双方在信息不对称且对丙公司真实价值评估不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的,是一个预估交易价格,而非甲基金与乙公司真实意愿的交易价格,所以应通过对赌协议对预估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以达到双方认可的价值即公允价值。从表面上看,对赌协议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但实际上它是投资协议中成交对价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对赌协议收到的现金补偿应该调整投资协议的预估交易价格,冲减投资成本,而不应确认为当期损益。
虽然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被投资企业投资进行估值时不用盈利指标,而使用市场份额、用户规模、研发进度等业务指标,但这只是估值技术的不同,并不影响对赌协议的经济本质(即估值调整机制),也不影响会计处理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本例中甲基金收到乙公司现金补偿调整投资成本的分析,仅限于甲基金对丙公司是真实的股权投资。若甲基金对丙公司的投资表面上是股权投资,而通过签订“抽屉协议”实为债权(即明股实债),则不适用上述分析。除明股实债外,其他如保底收益、按固定价格或固定价格加利息回购股份等交易方式,投资方并没有与被投资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经济实质上看均为借贷关系,投资方收到被投资方股东支付的现金补偿时实际收到的是资金占用成本,均应计入当期损益。
2.税务处理方式分析。对赌协议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尚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中查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由此可知,甲基金收到的现金补偿不得调整投资的计税基础,即税法上不认可冲减投资成本的做法,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一直以来,实务操作过程中对此异议较大。2014年5月5日,海南地税局对海南航空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海南航空“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地税局的这一复函,在行业内引起了较大争议。支持者认为,这是税务机关正式认可对赌协议可以调整初始投资成本,收到的现金补偿不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普遍比较欢迎;反对者认为,这是利益集团游说的结果,是对海南航空特定个案的批复,不能扩大应用范围,否则将造成税款流失。2019年4月23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重申了2007版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并在第七十一条明确了投资资产的成本确定方法,“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新发布的实施条例仍然没有为冲减投资成本预留政策空间。总之,收到现金补偿冲减投资成本的做法税法不予认可,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政策建议
企业会计准则尚未就对赌协议与业绩补偿协议相关会计处理方式予以明确,已披露业绩补偿协议的上市公司获得的现金补偿,一部分上市公司计入了资本公积,还有一部分上市公司计入了当期损益,处理口径不一致使得数据缺少可比性,降低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严肃性,也存在粉饰报表的风险,故建议财政部门尽快明确对赌协议与业绩补偿相关的会计处理方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调整投资成本并未造成税款流失,只是将税款缴纳时间延后,待转让该笔投资时,根据增值金额再计算缴纳所得税,累计缴纳的税款总额未必会减少。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急需创业资本的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更多资金支持,建议允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到的对赌协议现金补偿冲减投资成本,为助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本文作者系全国高端会计<后备>人才企业类十三期学员)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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