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并购法律框架是企业进行并购的前提和原则,其中对重要法律问题的把握是并购成功的关键。
一、我国关于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
企业兼并收购通常需要几部甚至几十部法规、条例及规则来规范。我国关于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看,主要包括1998年12月29日颁布并在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1993年12月29日颁布并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等。从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层面看,主要包括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2008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企业并购的基础法律和专门法律在内的企业兼并收购法律体系,但法律法规在企业并购方面的提法层次较多,缺乏同一性和协调性,在一些方面甚至出现了重复和冲突。另外,对企业并购中涉及的垄断问题,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将于2008年8月...

并购法律框架是企业进行并购的前提和原则,其中对重要法律问题的把握是并购成功的关键。
一、我国关于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
企业兼并收购通常需要几部甚至几十部法规、条例及规则来规范。我国关于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看,主要包括1998年12月29日颁布并在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1993年12月29日颁布并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等。从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层面看,主要包括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2008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企业并购的基础法律和专门法律在内的企业兼并收购法律体系,但法律法规在企业并购方面的提法层次较多,缺乏同一性和协调性,在一些方面甚至出现了重复和冲突。另外,对企业并购中涉及的垄断问题,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将于2008年8月1日施行的《反垄断法》作了相关规定外,其余的都零散分布于其他一些行政规定中,不利于具体执行和操作。
二、企业并购过程中的关键法律问题把握
(一)有限责任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关键法律问题
《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准备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该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关键法律问题
1、基本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五章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并且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同时还应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此外,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转让有关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2、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关键法律问题。2006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做了重大调整,赋予了收购人更多的自主选择空间和灵活性,同时在信息披露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对收购人的监管,体现了监管层松紧搭配、宽严结合的价值取向。以下按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三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
(1)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在要约期内按照要约条件购买其持有的股份,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要约收购中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约价格。我国相关法律取消了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实行不同要约价格底限的规定,但规定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二是要约期限。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对手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三是支付方式。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的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但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四是要约效力。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而且收购人发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2)协议收购。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以协议受让方式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控制。与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一般在场外进行,具有交易行为较为隐蔽、操作程序比较简单、交易成本低、善意收购等特点。协议收购中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股权收购协议。收购协议是基于交易双方对收购事项的磋商和谈判而最终签订的法律文件。一般而言,股权收购协议应包括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要素。二是权益披露。收购方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权益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当收购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若继续增持股份的,须进行强制要约收购。三是目标公司的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3)间接收购。间接收购是指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股份,并间接控制上市公司。间接收购的最大特点是,收购人不必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而是通过控股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是控股股东进而行使相应的提案、表决等权利。间接收购的实务操作也比较灵活,可以采用直接收购大股东股权、对母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与大股东成立公司等方式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控制。间接收购过程中也要注意执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5%而未超过30%时,应当进行相应的权益披露;达到30%时应执行强制要约收购。
三、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涉及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股权)的收购。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中特别规定的一类公司,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并未规定也并未禁止将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资产)转让给自然人或其他非国有法人,但这种转让必须经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批准。此外,由于我国禁止设立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以外的独资公司,所以,收购者在收购该国有独资公司后,应将其变更为具有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收购国有资产(股权)必须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事项和结果还要经相关部门核准和备案。对国有资本变动的一般审批权限的原则是: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子公司以下的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
2、防范并购陷阱。目标企业在接受收购方的并购请求后,可能会利用收购方不熟悉目标企业相关信息而对企业进行过度包装,甚至故意设置并购陷阱主动引诱收购方上钩。一般来说,并购陷阱大体可分为法律陷阱、财务陷阱和政策陷阱三类。法律陷阱主要包括目标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策略、产权瑕疵等。目标公司可能会在公司章程中写入反并购条款,以提高收购方的收购成本,阻碍收购方实施并购。目标公司产权的不完整和转让障碍也将会妨碍并购活动甚至损害收购方的利益。财务陷阱是指目标公司有意对自身的财务报表进行粉饰,隐藏其真实的财务情况,诱使收购方做出错误判断。政策陷阱主要是指目标公司所提及的并购优惠政策或所在地政府给予的承诺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此外,还存在其他无法预料的事项。
责任编辑 陈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