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销售“返利”开“劳务费”隐患多
在日常的工作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生产厂家在支付经销企业销售“返利”款(或从应收销货款中坐抵)时,向经销企业索取的是“服务业”发票,并且发票上注明的是“劳务费”,用行话来说就是所谓的“促销费”。而实质上,经销企业并未对生产厂家提供任何营业税应税劳务。这种以“劳务费”名义替代销售“返利”的做法存在四大隐患。
1、生产厂家的增值税税负大大增加
生产厂家销售货物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扣除“返利”后的余额。“返利”实质上就是企业的折扣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因此,对于销售“返利”由购买方单独开具“劳务费”发票,不符合“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条件,该销售“返利”部分不允许抵减销售额,因而生产厂家的增值税税负大大增加。
2、经销企业额外增加了营业税的税收负担
生产厂家因为要向经销企...
一、销售“返利”开“劳务费”隐患多
在日常的工作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生产厂家在支付经销企业销售“返利”款(或从应收销货款中坐抵)时,向经销企业索取的是“服务业”发票,并且发票上注明的是“劳务费”,用行话来说就是所谓的“促销费”。而实质上,经销企业并未对生产厂家提供任何营业税应税劳务。这种以“劳务费”名义替代销售“返利”的做法存在四大隐患。
1、生产厂家的增值税税负大大增加
生产厂家销售货物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扣除“返利”后的余额。“返利”实质上就是企业的折扣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因此,对于销售“返利”由购买方单独开具“劳务费”发票,不符合“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条件,该销售“返利”部分不允许抵减销售额,因而生产厂家的增值税税负大大增加。
2、经销企业额外增加了营业税的税收负担
生产厂家因为要向经销企业索取“服务业”发票,那么,经销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服务业发票时,将按“服务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甚至还会附征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等,这对于并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经销企业来说,是额外承受的本不应当缴纳的税收。而在增值税上,虽然经销企业在购进商品时,生产厂家是按未扣除“返利”的销售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时看似可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即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由此可见,经销企业取得的销售“返利”部分所含的进项税额,又要在取得时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中“进项退出”,所以,经销企业的增值税并没有减少,反而多缴纳了“份外”的营业税等税收。
3、生产厂家发生的“劳务费”将不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72号):“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由于生产企业的销售额与销售“返利”并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所以生产厂家支付给经销企业的“劳务费”,即便索取了符合规定的服务业发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4、交易双方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发票的管理权限按流转税主体税种划分。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营业税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纳税人如果有兼营的经营项目,则应当分别到国税和地税主管机关办理。经销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人,其并未向生产厂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而开具服务业发票应当是以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为前提,所以,对于经销企业来说,其不论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还是自行开具服务业发票,其发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而生产厂家要求经销企业变更品名的做法也同样属于税收违法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对双方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正确处理方可双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并且要求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因此,销售方对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所给予的折扣应当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经税务机关的“审批”,并且销售方是根据购货方提供的《通知单》作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依据。而《通知单》是经过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严格认证、审核后出具,并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由此可见,现行政策对纳税人单独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再由纳税人单方意志决定,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并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的“电子网络监控”范围,税务机关既没必要为“销货方按减除折扣额后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而购货方却按未减除折扣额的销售额及其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问题而担忧,也没有必要为“折扣”企业是否作相应会计处理而有后顾之忧。而且,生产厂家可以按扣除返利后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同时对返利部分可以从收入中扣除;经销企业也将不再为开具服务业发票而额外负担本就不应当负担的税收。
责任编辑 陈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