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06 作者:王冬生 赵志莹 (作者单位: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德州市委讲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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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税收优惠几乎是每个税种必不可少的内容。在所有的税收优惠中,影响最广、力度最大的应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的一系列文件,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的基本原则、政策范围、企业范围、具体方法等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一、税法对所得税优惠过渡的原则规定
新税法对新法公布前的优惠政策过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新税法第57条将优惠政策分为三类:一是对企业的优惠;二是对特定地区的优惠;三是其他优惠。针对第一类优惠,新税法规定,此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自本法实行年度起计算。上述规定明确了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的过渡问题。
针对第二类优惠,新税法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几乎是每个税种必不可少的内容。在所有的税收优惠中,影响最广、力度最大的应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的一系列文件,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的基本原则、政策范围、企业范围、具体方法等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一、税法对所得税优惠过渡的原则规定
新税法对新法公布前的优惠政策过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新税法第57条将优惠政策分为三类:一是对企业的优惠;二是对特定地区的优惠;三是其他优惠。针对第一类优惠,新税法规定,此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自本法实行年度起计算。上述规定明确了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的过渡问题。
针对第二类优惠,新税法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特定区域的过渡问题。
针对第三类优惠,新税法赋予国务院决定如何处理的权利,即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此外,新税法第36条为特定情况下优惠政策的继续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第36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新税法对上述三类优惠政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具体问题的理解与执行,比如低税率如何过渡,减半征税按照什么税务减半,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否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区域?这些具体的问题国务院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在随后下发的文件中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发3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国发40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以下简称财税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以下简称财税21号文件)。
二、落实税法关于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
(一)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国发39号文件规定“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由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法人所得税,对企业而言,只有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才具备法人地位,所以,如果仅获得了主管部门成立企业的批准,而没有完成注册登记,还不能享受过渡优惠政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登记不仅是工商部门的登记,还包括民政部门等的登记。因为有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也具有法人地位,也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可以过渡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国发39号文件、国发40号文件和财税1号文件规定,可以过渡的优惠政策分为两类:一是有执行期限的政策,二是没有执行期限的政策。
1、国发39号文件规定的可以过渡的优惠政策。国发39号文件的附件“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列举了可以过渡的针对企业的优惠政策。根据新税法第57条规定,只有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才可以过渡。因此,附件中所列举的优惠政策基本上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如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等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国务院关于保税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等有关规定。上述政策一般有执行期限,执行到期后一般不再执行。
2、国发40号文件规定的可以过渡的优惠政策。国发40号文件是关于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的过渡政策。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一直享受国家给予的大量优惠政策。新税法实施后,在其优惠政策基本取消的情况下,仍给予了一定的优惠,作为特区优惠政策逐步减少的过渡。国发40号文件明确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上述地区的优惠政策是:对在上述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到第4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特殊区域优惠政策的过渡没有时间限制,实际上继续保留了对这些特殊区域给予税收优惠的一贯做法。
3、财税1号文件规定的可以过渡的优惠政策。财税1号文件以新税法第36条为法律依据,进一步提出了可以过渡或没有执行期限的一些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第—,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起继续执行的政策包括:退还的增值税不予征收所得税;新办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可以“五免五减半”或“两免三减半”);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培训费用全额扣除等。对软件和集成电路的上述优惠政策都没有规定截止时间。
除上述优惠政策外,还对集成电路企业保留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如果将税后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然,如果不满5年撤出投资,将追缴已退税款。
第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自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投资者自投资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均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根据新税法规定,对外国投资者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要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但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后分配的2008年以前的股息是否征税,财税1号文件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其他优惠政策。财税1号文件还规定了可继续执行到期的六类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与就业再就业有关的政策;与奥运会和世博会有关的政策;与社会公益有关的政策;与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有关的政策;与涉农和国家储备有关的政策;农村信用社、监狱劳教企业在内的4项单项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可以执行到期或相关活动结束为止。
第五,明确可以过渡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财税1号文件规定,除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发39号文件、国发40号文件和财税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三)税率的过渡
新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以前享受15%税率的企业,如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要在5年内过渡到25%的税率,具体的过渡办法可按国发39号文件执行,即从2008~2012年,分别执行18%、20%、22%、24%和25%的税率。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自2008年起直接按照25%税率执行。
(四)税率减半问题
国发39号文件没有明确减半征税期间按照什么税率减半的问题,财税21号文件解决了这个问题。基本原则是:按照国发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2012年,分别享受9%、10%、11%、12%、12.5%的税率。2012年以后年度如果可以减半征税,也按照25%的税率减半征收。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国发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三、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过渡
为了促进包括西北和西南诸多省份在内的经济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以下简称财税202号文件)。通知规定,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新税法第2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免征的,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但西部大开发政策和新税法规定有一定矛盾。新税法第2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减免属于地方分享的所得税部分,而财税202号文件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不限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为此,财税21号文件明确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29条的规定执行,对新税法实施前,已按照财税202号文件的规定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照新税法第29条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同时享受多项优惠政策的问题
如果一家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2004年1月1日成立,当年获利并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到2007年年底,还有一年的减半优惠没有享受,按照规定可继续享受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假定这家企业在2008年又购置了按照新税法规定可以享受投资抵免的节能节水设备,那么能否在2008年享受最后一年减半征税的优惠,同时享受投资抵免的优惠呢?针对这种可以享受多种优惠的情况,国发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也就是说,企业只能在2008年选择享受最后一年的减半征税或享受投资抵免的政策,不能同时享受多项优惠。
责任编辑 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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