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务院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办法
国务院1月发布《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于老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进行了明确。《通知》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闲置土地将征缴增值地价
国务院1月发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各地要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
国务院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办法
国务院1月发布《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于老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进行了明确。《通知》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闲置土地将征缴增值地价
国务院1月发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各地要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
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进行明确: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通知》规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政府采购向自主创新产品倾斜力度加大
财政部1月发布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下称《采购办法》)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下称《办法》)。《采购办法》明确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办法》强调,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经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在订购管理方面,《办法》强调订购产品应该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开发完成后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财政部同时表示,无论是《采购办法》还是《办法》,都不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
证监会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资使用行为
中国证监会2007年12月28日颁布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原相关规定相比,新规定主要有七大变化:一是改变了规范的对象。二是对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提出明确要求。三是明确规定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需按照《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四是鉴于要求发行人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主要系关注发行人作为A股市场信息披露主体的诚信度和信息披露质量。五是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和项目效益对照情况的披露格式内容予以规范。六是增加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专项存放、闲置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前次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运行情况的说明。七是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对外转让或置换的(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增加了与转让或置换以及置入资产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颁布实施
中国证监会近期颁布了新修订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其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二是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从原来的境外股东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放宽到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并将境外股东持续经营年限从原来的十年以上降低为五年以上;三是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合法途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五是修改了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条款。新规则特别增添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要求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四部委联合严打非法证券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委1月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从四个方面就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界限予以明确。一是认定公司或公司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性质为擅自发行股票。二是明确擅自发行证券的,根据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分别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是明确新旧证券法立法精神一致,在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非法行为,也应予以追究。四是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