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6 作者:本期特约解答 ★唐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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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问:A公司2003年准备上马一个项目,因缺少资金,吸收B公司投资1000万元,但A公司未作为实收资本,B公司也一直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2007年该投资项目失败,B公司的1000万元也无法收回,那么这1000万元损失在2007年所得税前能扣除吗?
答:如果问题所述情况确实无误,那么其损失应该可以税前扣除。但该项业务到底是属于股权性投资还是债权性应收款项,要视投资当初的协议约定而定。不同情况下申请所得税税前扣除时有不同要求。
(1)如果属于股权性投资,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规定,当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的投资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①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②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③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④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
1.问:A公司2003年准备上马一个项目,因缺少资金,吸收B公司投资1000万元,但A公司未作为实收资本,B公司也一直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2007年该投资项目失败,B公司的1000万元也无法收回,那么这1000万元损失在2007年所得税前能扣除吗?
答:如果问题所述情况确实无误,那么其损失应该可以税前扣除。但该项业务到底是属于股权性投资还是债权性应收款项,要视投资当初的协议约定而定。不同情况下申请所得税税前扣除时有不同要求。
(1)如果属于股权性投资,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规定,当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的投资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①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②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③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④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2)如果属于债权性应收款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②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③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④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不同情况下所需提供的资料请对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
2.问:公司老板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公司用写字楼所发生的费用能否入到公司账上?公司装修的费用能否入账?以新办公楼抵押贷款的利息能否作为公司费用?
答:这要看具体情况。
(1)老板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写字楼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与公司业务挂钩:①转让给公司;②作为出资投入公司;③租赁给公司使用。实践中前两种方式均涉及产权转移,所以应慎重考虑。而第三种方式下,老板以出租人身份可以定期取得租金,公司可以支付租金形式确认费用,但老板个人涉及出租不动产而应计缴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
(2)如果是公司受让或者接受投资,装修费用自然可以列支。如果是租赁房屋,也可以按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或改良支出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规定的,单独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规定摊销的,准予在税前扣除,应符合的条件为:①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寿命等发生的支出;②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不符合改建标准但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3)抵押贷款利息能否在公司账面列支要看贷款性质。如果是购房按揭贷款,那么应该由购房人负担,不能在公司账面列支;如果是以该房产为抵押物给公司贷款,那么所发生的手续费、保险费等费用和贷款期内的利息费用可以在公司账面列支。
3.问:我单位购入了一套二手房产,原装修虽可直接使用但较陈旧,所以重新进行装修,装修完成一段时间后才开业。那么我们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计提折旧?怎样才算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答:先分析开始计提折旧的时点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及其指南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所谓“当月增加”应该包括当月确认为固定资产以及当月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应该确认为固定资产等情况。换句话说,准则和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开始计提折旧的时点是以资产增加为标志,而无论企业在筹建期间还是正常经营期间。
基于上述规定,(1)即使单位筹建期较长,而购入的房屋实际已经可以使用,那么按制度和准则的规定,不需考虑企业是否开业的问题,而应于购置行为完成的次月起开始计提折旧;(2)如果购入房屋后直接将其价值计入在建工程并进行装修,那么应从装修完工可使用之月的次月起计提折旧;(3)如果装修时未将房屋价值转入在建工程,而单独将装修费用支出通过在建工程核算,那么房屋应该在购入的次月开始计提折旧,对装修费用于达到可使用状态的次月起开始折旧或者摊销。
按照一般理解,所谓“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所购置或建造的资产能按照预期用途来正常使用,而无论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问:附属歌厅的小吃部(单独注册)税务上实行包税。现地税要求建账,但其能提供的又大多是真实但不尽合规的单据,以此为基础提供财务报表可行吗?
答:现实中这样的情况可能比较多。严格来说,作为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主体,按规定应该建立自己的账务体系。这既是税收征管等工作的需要,也是企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至于用于财务入账的单据,原则上应尽可能取得合规票据。但税务方面还是要区别情况来分析:如果是取得收入,无论是否向客户(消费者)开具正规发票,均应计入当期收入纳税(这种情况下应计收入而未计的就会招致税务处罚);而对于支出,如果不能取得合规票据,则恐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过,在实践中,如果企业能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并提供真实、合理的证明资料,有些费用也可能准予扣除。但各地掌握的尺度不尽一致,具体还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就会计方面来说,企业的报表应该是以真实发生的经济活动为基础,取得和使用合规票据只是一种控制手段,虽然应尽可能遵守,但也不应因此而影响报表的真实、完整性。
5.问: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同属于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A通过竞拍取得一宗土地并取得开发权,由B公司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竣工。A公司以其中的5层商品房共1万平方米按评估价1亿元(市价7000万元)入股B公司,5层商品房的产权办至B公司名下。请问:A公司是否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如果缴纳,收入额是7000万元还是1亿元?所得税是否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
答:(1)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精神,企业以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此外未见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定,理解为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进行符合规定的投资的,也免征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不适用前述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按问题所述情况看,在投资环节不适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3)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①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③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按此规定,问题所述情况下计税收入应该是7000万元。当然,按规定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确定或委托评估。但未见到有关此类情况下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4)补充说明一点,B公司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则会计处理方面,接受投资的商品房公允价值以7000万元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确定比评估价格1亿元更合理,除非另有特殊充分的理由支持评估价格。
6.问:A地房屋销售中介机构接受B地开发商委托,代销B地楼盘并收取手续费。代销机构基本是在A地进行宣传、代销,并未在B地设立营业场所,所以直接向开发商开具了A地的服务业发票。但现在B地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开具B地发票,并认为中介机构是异地经营。请问到底该如何处理?
答:按我们理解,代销机构与楼盘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分歧实际上不是使用何地发票的问题,而是对所发生的劳务的性质、分类存在认识分歧。(1)如果认定房屋销售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发生的是销售不动产劳务,那么按照税法规定,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问题中的B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2)如果认定中介机构发生的是代理劳务,那么应该向劳务发生地(问题中的A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
所以,问题的核心是中介机构与开发商合作性质的认定。如果双方合作是规范的代理行为,那么中介机构只就代理手续费部分向A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如果双方的合作不符合代理的要求,而被认定为异地销售不动产,那么就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的规定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不动产所在地发票,并按销售不动产以全部销售额向B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否有扣除项目要视问题的具体情况确定)。
如果是B地的中介机构到A地去代理销售B地的楼盘,按照目前的规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规定在劳务发生地A地申领发票,二是在机构所在地B地办理“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许可。但应注意,按《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的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2)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7.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那么用于维修机器、设备所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还有维修房屋所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与固定资产有关的项目包括“购进固定资产”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建工程”核算内容包括基建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发生的实际支出,也包括需要安装设备的价值。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理解为:(1)机器设备的大修理属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所使用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大修理以外的日常维修不属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所使用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2)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任何修理修缮以及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都属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所使用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当然,实践中对此可能有不同理解,各地在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也有所不同。建议多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达成一致认识。
8.问:房地产项目完工前的贷款利息在计算所得税时列入开发成本,请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列入开发成本还是财务费用?
答:这类业务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存在不同规定,这意味着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扣除项目不能简单按会计上的规定来套用,而应该针对不同项目,按税法规定分析确定相应的扣除数额。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扣除项目中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所列举的各项费用均有明确范围,不包含利息费用。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扣除项目中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中,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但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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