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8]65号;2008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8]65号;2008年6月3日)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通知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财政部拨付有关金融企业的一般预算内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操作由财政部根据有关企业申请,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
二、中央企业根据批复的预算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其中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每年12月1日前编报下年度1-5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5月1日前编报当年6-12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根据项目进度按季分月编报,暂由相关部门司代编。
三、中央企业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申请书中的收款人为申请企业的全称,账户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财政部(国库司)审核无误后,通知代理银行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企业。
四、企业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进行账务处理,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不变。
五、改革实施后,企业申请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拨款,应重新办理财政直接预留印鉴手续,并统一使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
六、所得税退税等收入退库资金和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并仍使用现行的用款计划表和请款申请书。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时间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另行通知。
(财办库[2008]106号;2008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增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一、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二、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三、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国税发[2008]55号;2008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一、评估对象
2007年生产销售水泥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评估内容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评估。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问题;是否存在无偿赠送商品、商品偿还债务、以物易物等行为以及各种价外费用不按规定计算收入问题;是否存在逾期包装物押金不计算收入问题;是否存在销货退回或折让不按规定处理问题;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等。
(二)水泥生产企业取得的各类进项抵扣凭证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评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入账和申报是否符合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业务、价格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是否存在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的问题;其他抵扣凭证项目填开是否完整齐全,取得运输发票的运输业务与销售购进货物的名称、数量是否匹配、吻合,有无取得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问题;有无擅自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问题等。
(三)水泥生产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就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条件、退税申报等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国税函[2008]407号;2008年5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
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国税函[2008]438号;2008年5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厢式货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对于企业购进货车或厢式货车改装生产的商务车、卫星通讯车等专用汽车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国税函[2008]452号;2008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受灾地区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纳税人取得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纳税人发生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税函[2008]513号;2008年5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的有关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8]514号;200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