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28日下发《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35号),要求各上市公司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披露公司治理结构情况,根据2007年度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时落实相关整改措施,做到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内控制度的检查和披露,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维护审计的独立性。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准确披露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准确披露持股、参股其他上市公司的情况,并详细披露公司在报告期内的技术创新情况,认真执行新会计准则,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年报财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29日下发《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8]1号),要求充分认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指出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出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措施,对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中央企业在建设中国特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28日下发《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35号),要求各上市公司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披露公司治理结构情况,根据2007年度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时落实相关整改措施,做到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内控制度的检查和披露,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维护审计的独立性。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准确披露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准确披露持股、参股其他上市公司的情况,并详细披露公司在报告期内的技术创新情况,认真执行新会计准则,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年报财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29日下发《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8]1号),要求充分认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指出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出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措施,对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中央企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认真履行好社会责任,实现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出了指导意见。
海关总署2007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9号),明确了对进口关税的具体调整措施,规定了对乳品加工机器等部分进口商品实行的暂定税率及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的协定税率。同时明确出口税率及税则税目的调整,调整后2008年税则税目共计7758个。该方案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2日下发《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指出了非法证券活动的特征,并明确了法律政策界限,确定了关于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认定、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关于非法证券活动性质的认定、关于修订后的《证券法》与修订前的《证券法》中针对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规定的衔接、及关于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1月2日下发《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根据通知,对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程序的改革,将先核定规模、后核准发行两个环节,简化为直接核准发行一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编制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海关总署2008年1月14日发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明确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的修改。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2008年1月23日下发《关于预归类货物报关单填报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2008年第4号公告)。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和海关通关作业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进出口企业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除应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报之外,还需在报关单随附单据栏中填写预归类决定书编号,填写方式为:“r:××关预归类书××号”,并将预归类决定书副本与报关单同时提交海关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