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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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一、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发[2007]40号;2007年12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一、中小企业信...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一、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发[2007]40号;2007年12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7]27号;2007年12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税[2007]162号;2007年12月1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
为支持农业发展,稳定化肥价格,经国务院批准,对磷酸二铵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7]171号;2007年12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财税[2007]176号;2007年12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免征磷酸氢二铵(税号:31053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关税[2007]158号;2007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有关文件规定,在河北、福建、青岛三省(市)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
二、试点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税发[2007]131号;200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国税函[2007]1272号;2007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2、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1、3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发现有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下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要求放弃免税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7]1289号;200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一、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对回函确认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的予以退税。对回函确认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纳税不足情形的不予退税,实行出口环节免税。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8]2号;2008年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国税函[2008]8号;20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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