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9 作者:刘华 刘明涛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会计与财务研究院 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财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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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QDII)的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2007年6月18日发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4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7月5日起施行。《试行办法》允许成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公开募集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这意味着QDII制度从初期的试点已经发展到逐步放开阶段,证券业境外投资的大门正式开启。
一、出台背景
随着我国国内居民调整个人金融资产结构和对外投资欲望的不断增强,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既符合货币管制原则,又能疏通国内居民投资境外证券市场渠道的机制。QDII制度最早由香港政府部门提出,是在外汇管制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2001年7月以来,中国证监会和有关部委一直在积极研究,寻找合适的时机稳妥推出QDII试点。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后,中国证监会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港澳办等有关部门专门成立“完善QFII、QDII试点工作小组”,选择1~2家基金管理公司以私募方式开展QDII初...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QDII)的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2007年6月18日发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4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7月5日起施行。《试行办法》允许成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公开募集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这意味着QDII制度从初期的试点已经发展到逐步放开阶段,证券业境外投资的大门正式开启。
一、出台背景
随着我国国内居民调整个人金融资产结构和对外投资欲望的不断增强,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既符合货币管制原则,又能疏通国内居民投资境外证券市场渠道的机制。QDII制度最早由香港政府部门提出,是在外汇管制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2001年7月以来,中国证监会和有关部委一直在积极研究,寻找合适的时机稳妥推出QDII试点。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后,中国证监会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港澳办等有关部门专门成立“完善QFII、QDII试点工作小组”,选择1~2家基金管理公司以私募方式开展QDII初步试点。作为试点中的试点,华安基金得以在业内先行一步。在中国证监会、外汇局对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QDII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国务院批准后,首只针对个人投资者的QDII产品——华安国际配置基金,于2006年9月正式推出,为逐步扩大QDII试点积累了一定的运作和监管经验。正是有了华安的先河,同时也是因为时机的不断成熟,监管部门开始考虑如何将QDII业务向更大的范围拓展。但作为一项新业务,QDII涉及多市场运作,在风险管理、跨境托管和清算、全球市场投资与研究、衍生品投资与估值等诸多方面对境内金融机构提出了挑战,对监管部门的跨境监管合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为境内居民到海外投资提供更好的服务,在认真研究美国、欧盟、加拿大、香港等成熟市场监管法规基础上,结合境内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的发展现状和特点,从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运作风险、培养境内机构的全球投资能力角度出发,中国证监会研究制定了《试行办法》,为进一步扩大QDII试点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整个QDII制度的设计中,《试行办法》贯穿了三条主要原则:一是切实保护QDII产品的投资人利益;二是作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原则的延伸,切实防范产品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三是积极培育境内的资产管理机构。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发展,成为管理层制定政策所考虑的核心因素。
二、核心内容
《试行办法》坚持制度先行原则,规定了境外投资的资格条件、运营架构、投资运作和监管要求,为境外投资的渐进开放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资格条件
QDII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试行办法》秉持“积极、审慎”精神,放松管制与防范风险并重,将鼓励资金走出去与加强风险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试行办法》对QDII的申请人适用污点排除法,要求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完善、经营行为规范,并就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的量化规定:(1)资产管理规模和经营年限。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证券公司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2)人员素质。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这些准入条件相对比较合理。目前国内57家基金管理公司中,有华安、南方等近20家基金管理公司符合申请QDII业务的资格要求;108家证券公司中,有广发、光大、中信、中金等9家创新类证券公司符合申请QDII业务的资格要求。而宏源证券和海通证券虽然也是创新类证券公司,但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时间和管理资产规模方面,暂时无法达到要求。
(二)运营架构
考虑到国内机构的资产管理起步晚、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境外投资经验缺乏等实际情况,《试行办法》着力用国际化规则解决国内问题,从运作机制入手,引入市场化“优选机制”,要求QDII按照市场化原则,优选境外投资顾问和资产托管人,确立了以QDII、境外投资顾问、资产托管人为主体的利益清晰、权责明确的运营架构,以提高运作效率和保证投资安全。
境外投资顾问是指根据合同为QDII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为培育QDII进行跨境投资的能力,实现防范风险、提高收益的目标,《试行办法》支持QDII借助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能力,规定QDII可以委托境外投资顾问,但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挑选、委托的境外投资顾问须具备下列条件: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投资顾问应当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资产托管人的引入,能发挥外部监督公正、严明的体制优势,确保投资过程公开、透明,保证境外投资的资产安全。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试行办法》规定QDII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托管人履行保护持有人利益,安全保护基金、集合计划财产等受托人职责。境外资产托管人须符合下列条件: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目前国内银行尚未建立起全球托管体系,限制了基金、证券公司大规模开展QDII业务,最初可行的模式是先与国际投行合作,共同开展托管业务。
(三)投资运作
在募集形式上,《试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证券公司可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没有限制境内投资者是用人民币还是用外汇进行投资。为了保障投资安全,《试行办法》规定QDII必须主要投资于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因而,投资地域不仅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也包括巴西、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在亚洲有中国香港、新加坡、日本、韩国、印度、越南等11个国家和地区,而中国台湾市场不在可投资范围。由于QDII对内地企业最为了解,市场人士预期香港市场将是QDII制度推进的主要受益者。
《试行办法》在积极稳妥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市场化原则,使QDII获得了较为宽松、灵活的投资权限,投资对象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如改进比例管理方式,将按单个品种逐一规定投资比例,改为控制单一主体投资比例,为QDII自主决定配置结构和比例提供了灵活性。再从品种看,国债、公司债、可转债、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经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均在允许投资的范围内。稳步开放部分衍生品,使投资工具更加丰富多样,实现了从点到面的飞跃,为QDII防范境外投资风险提供了有效管理手段。但本着审慎的精神,投资金融衍生品有一定的比例限制,严禁购买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重金属、实物商品,也不允许利用融资购买证券或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试行办法》还对QDII挑选投资顾问、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做出原则性规定: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寻求最佳交易执行、交易成本最小化,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四)监督管理
《试行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QDII境外证券投资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QDII、托管人提供QDII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QDII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试行办法》还规定,QDII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三、效果分析
(一)政策目标
此次出台的QDII制度,使得国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大规模开展全球资产管理业务、参与国际竞争,用全球化的视角来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和分享全球经济增长成果成为可能。如果说1992年的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将国际投资理念带入中国的话,那么QDII制度将促使这种理念进一步深化,大大推进行业的国际化水平。投资范围的多元化、市场竞争的国际化,无疑会帮助QDII在境外资本市场中学会“游泳”,逐步熟悉境外资本市场的规则,以及国际一流机构的成熟理念和先进技术,练就与积累境外市场投资经验,从而提高全球资产管理能力。
QDII制度还是实现国际收支自我调节的重要制度安排,可为进一步开放人民币资本项目积累经验,并为其最终完全开放奠定基础。截至2007年6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达到1.33万亿美元,高居世界第一位,给货币政策调控和人民币汇率改革带来了很大压力。QDII制度的推出,将有利于建立资金双向有序流动的体制,改变资金单边流入境内金融市场的局面,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缓解国内资金流动性过剩的局面,对人民币升值压力起到缓和作用。
(二)影响因素
长期以来,国内投资者无法投资境外,难以判断境外市场的收益和风险状况,对境外市场和产品的认知度不够。而QDII不仅缺少必要的国际投资经验,在风险控制与人才储备方面,与国外资本市场的要求也有相当的距离,全球资产管理能力尚存在疑问。在人民币长期升值的大背景下,境外资金大量流向内地市场,QFII的额度大幅调高,投资者更愿意持有人民币来避免货币贬值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在未来较长时间内仍将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A股市场从中长期来看仍具有较大的上涨潜力,即便放眼全球资本市场也是非常有吸引力的,QDII产品的机会成本也不容忽视。例如:从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试点情况来看,QDII产品的投资回报与国内A股市场的平均回报相比显得微不足道,甚至是次优选择。
(三)策略选择
满足我国境内居民日益激增的海外投资需求有两个路径:一是完全交与海外机构;二是尽快培育自己的本土机构。培育境内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正是《试行办法》设计QDII制度的重要出发点之一。从QDII资格审批的情况来看,海外投资管理经验没有成为决定因素,监管部门优先考虑的是培育本土机构。例如内地最大的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第一批幸运儿,而有外资背景的上投摩根与海富通基金等不在其列。
境外投资是一个渐进和积累经验的过程,本着审慎、安全的原则,QDII需要设立境外投资机构,配备专业人才,对国际宏观经济状况、市场、板块、产品做研究分析,与外资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沟通,选择合适的投资管理人。但QDII不能只盯眼前利益,过于依赖外方,而是需要具备战略眼光,真正培养出有境外投资能力的人才队伍。
在国内金融市场尚未完全开放之际,个人投资者很难把握境外资本市场上的各类系统和非系统性风险。将资金交给QDII进行专业管理,有助于保证投资的盈利性,是比较稳妥的选择。管理人的境外投资和管理水平,是决定QDII产品投资收益的关键因素。正如在国内市场买基金要挑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一样,买QDII产品,也要仔细挑选境外投资水平较高的管理人。由于新版的QDII产品绝大部分转战股票市场,收益提高的同时风险也相应加大,因此投资者需要关注该产品主要投资哪些市场、这些市场的大致走势如何,仔细比较产品设置和鉴别风险。
责任编辑 闫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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