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9 作者:孙燕芳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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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会计管制的角度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可分为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强制性披露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内容。自愿性披露是指强制性披露以外的信息披露,代表了公司管理层对部分经营管理状况信息的自主选择,其目的是提供被认为与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公司财务及公司发展等信息。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应具有价值相关性,它们应对投资者的理解及公司的市场价值产生重要的影响,应能帮助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战略及经营关键因素、竞争环境、制定决策的框架以及公司为确保经营可持续性而采取的步骤。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散见于公司的季报、中报、年报、公司网站信息以及一些临时公告和补充公告中。从总体来看,自愿性披露存在数量不足、流于形式、可靠性较差等问题。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状进行分析。
一、盈利预测信息的自愿性披露
1993年我国出台了《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管理条例》,首次对盈利预测信息的编制和披露做出了明确的强制规定。该条例规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在招股说明书中应载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然而出...
从会计管制的角度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可分为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强制性披露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内容。自愿性披露是指强制性披露以外的信息披露,代表了公司管理层对部分经营管理状况信息的自主选择,其目的是提供被认为与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公司财务及公司发展等信息。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应具有价值相关性,它们应对投资者的理解及公司的市场价值产生重要的影响,应能帮助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战略及经营关键因素、竞争环境、制定决策的框架以及公司为确保经营可持续性而采取的步骤。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散见于公司的季报、中报、年报、公司网站信息以及一些临时公告和补充公告中。从总体来看,自愿性披露存在数量不足、流于形式、可靠性较差等问题。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状进行分析。
一、盈利预测信息的自愿性披露
1993年我国出台了《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管理条例》,首次对盈利预测信息的编制和披露做出了明确的强制规定。该条例规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在招股说明书中应载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然而出于各种原因,证监会对该披露规定做了修改,在其从2000年开始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各年修订稿中明确了自愿披露原则,在列举招股说明书包括的资料时,提及盈利预测报告,都在其后用括号注明“如有”,表明发行股票时对盈利预测已无强制披露的规定。2002年起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历年修订搞中也没有强制性要求公司编制新年度的盈利预测,只要求若提供新一年度盈利预测,须经注册会计师审阅并发表意见。深交所2003年出台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指出,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这些规范没有对财务预测信息的披露内容、生成方法、披露格式和详尽程度等进行详细规定,与预测性信息披露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制也不健全。结果造成一方面由于发行人预测免责制度的缺乏,使得发行人不敢乐观进行财务预测;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救济措施的空白,又使发行人抱着侥幸的心理披露不实信息。
根据刘进、傅晓霞(2004)对1999~2003年度初次发行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信息披露状况的分析结果,可以发现:首先,2000年之后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披露盈利预测的公司数量比率由2001年的71.43%猛降至2003年的7.58%,如果按这种趋势发展下去,自愿性披露政策实施的结果可能就是不会再有上市公司对其盈利预测进行披露。其次,盈利预测信息改为自愿性披露以后,新上市公司披露的盈利预测质量并未有显著提高,上市公司有意基于某种原因夸大盈利预测数额的现象也并未因证监会的政策而得到改善。
二、研发费用信息的自愿性披露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的有关准则并未对研发费用的信息披露做出强制规定,只是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在研究和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作为“管理费用”项下的一项支出,在报表中反映。这种披露根本无法反映上市公司的研发状况,导致重要信息的遗漏。另外,由于与研发费用相关的信息易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使得许多高科技企业对研发费用信息的自愿披露有所顾虑。但随着竞争的不断加剧,研发及创新活动成为上市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增强融资能力,近年来很多上市公司对该信息进行自愿披露的愿望逐渐增强。
薛云奎、王志台2001年的研究结果显示,1995~1999年间沪市上市公司年报摘要中,几乎没有一家在其报表附注中披露有关研发费用的信息,查阅部分上市公司1999年年报正本,也没有发现一家公司披露当年研发支出的具体金额。而梁莱歆、熊艳2005年对深市所有上市公司2000~2003年年报的研究结果表明:2000~2003年披露研发费用的上市公司比例由8.35%上升至15.07%,但在其公布的年报附注中,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对研发费用进行单独披露。
从研发费用的具体披露情况看,存在披露形式不规范、披露内容过于简单的问题,不能起到有效传递重要信息的作用。有的上市公司没有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示研发费用,而是将其在“预提费用”、“长期待摊费用”、“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等项目中反映。所有披露研发费用的上市公司都仅仅披露当年的支出数,没有披露明细项目及研发过程方面的信息。由于研发活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单纯披露支出数额让信息使用者无法对公司的创新活动进行客观评价。因此,上市公司在对研发费用进行自愿性披露时,建议应在“管理费用”中设置明细项目,进行单独披露;除反映当年的研发费用金额外,还应披露正在进行的研发项目的累积费用,以及对未来研发活动的预测信息,以便投资者了解各项目的投入规模、存在的风险及其对整个财务状况的影响。
三、企业环境信息的自愿性披露
目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法规非常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主要限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环境信息披露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仅在总则中提及应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等,很少有要求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对环境问题进行披露。
我国上市公司对环境信息的自愿性披露热情也不太高。肖淑芳、胡伟(2005)对我国沪深两地上市交易的1000余家公司2002~2003年年度报告中有关环境信息披露的研究结果显示: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总体比例不高,主要集中于一些污染行业中,重污染企业的总体披露也仅为55.75%和61.60%。而在已披露的环境信息中,货币形式占主要部分,主要包括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绿化费、环保投资等内容,并都以报表附注的方式对外提供。而非货币形式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ISO等环境相关认证、政策影响等很难用量化指标加以描述的项目。对于企业当期发生的重大环境事项,则在重要事项中加以反映。
从上市公司对环境信息自愿性披露的内容来看,大部分是对企业经营状况并不形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对于某一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也缺少必要的解释说明,对于一些重大的环境投资项目没有相应的成本效益分析。由于缺少对环境投资的专项说明,多数非专业的投资者无法识别某些行业的资本性支出是否为环境投资,因此这些已披露的环境信息对于信息使用者来说价值有限。
四、内容控制信息的自愿性披露
在美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有效执行情况是否必须以特定报告形式对外信息披露经过了多年的争议,2002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萨班斯法案正式提出了对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强制要求。我国对上市公司内容控制信息披露的制度要求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并且对证券公司和上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披露要求高于一般上市公司。2000年12月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和第8号,分别要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同时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董事会则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对于一般的上市公司,证监会从2001年起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历次修订稿均规定,发行人应披露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同时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此外,《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历次修订稿中,要求一般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应发表的独立意见包括“是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等,但仅仅是一笔带动,并未要求披露更为详细的信息以及监事会的评价。由以上规定可见,我国一般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主体主要依赖于监事会报告,在董事会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责任方面没有相关规定。而建立并维持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恰恰是董事会和管理当局的责任,董事会和经理对本企业的内部控制最熟悉,最有能力对其进行评估。所以,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而言,一般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信息的具体披露仍属于自愿性披露的范畴,但其未来的目标应是建立完善的强制性披露要求。
刘秋明(2002)对2001年核准制下实施配股的34家A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现状进行分析后认为,由于我国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缺乏统一要求,导致了上市公司会尽可能选择对其有利的信息进行披露,而且披露形式不统一,致使信息使用者的成本增加。李明辉、何海和马夕奎(2003)对我国2001年1147家A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状况进行了研究,发现除了4家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因证监会的特殊要求而较为详尽地披露其内部控制信息外,其他880家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上市公司大多数只有简单的一句话;在董事会报告中自愿披露内控信息的公司只有88家,在披露内控信息的884家上市公司中不足10%。蔡吉甫(2005)对2003年1251家A股上市公司年报资料的分析结果显示,共有966家上市公司披露了内部控制信息,有近1/4的上市公司未披露;披露形式过于简单,缺乏实质性内容,且以“内部控制较好、较完善”等模糊语句表示居多;披露主体主要有监事会、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其中监事会报告是主要的披露形式,董事会报告披露的仅有13家,披露“内部控制存在不足”的只有10家,显然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显示出我国上市公司存在隐瞒不利消息的动机。
五、衍生金融工具信息的自愿性披露
1990年以来,中国金融市场相继出现过国债期货、国债回购、外汇期货、认股权证和可转换债券等衍生品种,境内商业银行的衍生金融工具业务逐渐成为新的利润增长点,这些表外业务在为其获取利润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然而在衍生金融工具的监管方面,其风险披露几乎是个空白点。证监会仅要求上市商业银行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衍生金融工具的相关信息,其他使用金融工具的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披露则属于自愿性披露的范畴。
王泽霞、周芸(2000)曾对6家具有上述业务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期货公司以及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很多方面均不一致。一是会计信息披露方式不一致,共有四种:①将衍生金融工具列入资产负债表内,并以附注说明;②在附注中单独披露与衍生金融工具有关的资料;③以附注方式并在其他项目中揭示;④不列入财务报表。二是对衍生金融工具的计量基础不统一,3家公司采用原始成本,2家按市价,1家则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三是报表附注中披露的项目和内容不一致,较普遍披露的项目有衍生金融工具的种类、持有损益、主要会计政策、公允价值及衍生金融工具合约主要内容等,有的仅披露其中一项内容,有的则同时披露五项内容。这些差异不仅影响了报表使用者对于企业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的评估,而且导致了信息披露不充分,损害了报表使用者的利益。
从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状可见,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的热情较低,即便披露,也往往是依据自身的需求拈轻避重,报喜不报忧,甚至存在虚假披露,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误导。要改变这种现状,首先,必须建立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审计机制和监管机制。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可靠性是信息使用者最大的担忧,加强审计和监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这项工作应当更注重对企业的现有能力及可支持未来预测的现有基础环境进行评估、确认。其次,必须规范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通过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原则、假设、程序、内容、质量标准及表述方式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规范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使之在合理的操作下达到应有的目的与效果。另外应要求披露主体强调所披露信息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防止使用者盲目依赖自愿性披露的会计信息,以减少和避免法律诉讼。最后,披露主体必须注重提高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的素质。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往往带有估测性或预测性,这些都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容易引起违规性失真和行为性失真。而且自愿性披露信息失真的危害性要大过强制性披露的会计信息失真,为了避免危害的产生,需要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不断提高个人的业务能力。
责任编辑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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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