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8 作者:刘华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会计与财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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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息是资本市场的核心,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监管的中心环节。为了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提高市场透明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出台背景
《管理办法》是配合《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更高要求,体现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具体要求的精神,适应股改后面临的新形势,对以往规则进行的修改和完善。第一,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证券法》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为与两法相配套,有必要在部门规章层面上细化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第二,《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明确要求提高上市公司运营管理的透明度。通知指出,上市公司应切实履行作为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
信息是资本市场的核心,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监管的中心环节。为了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提高市场透明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出台背景
《管理办法》是配合《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更高要求,体现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具体要求的精神,适应股改后面临的新形势,对以往规则进行的修改和完善。第一,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证券法》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为与两法相配套,有必要在部门规章层面上细化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第二,《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明确要求提高上市公司运营管理的透明度。通知指出,上市公司应切实履行作为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要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要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和保密责任,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公司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为贯彻通知精神,需要进一步细化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第三,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市场化的制度环境正在逐步形成,上市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与二级市场股价密切相关,利用资本市场的动机大大增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和监管流程,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及监管的有效性。第四,以往的信息披露规则,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1993)、《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1993)等,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很多条款、内容已无法适应目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结合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在总结既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对以往细则进行修改完善,并将信息披露制度从一般性规定上升为部门规章。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是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的总括性规范,涵盖公司发行、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由于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往往需要在他人的配合下才能完成信息披露行为,因此,《管理办法》规范的行为主体相应扩大,对象不仅是上市公司、发行人,而且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与信息披露相关的市场各方,以及为信息披露事宜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或可能利用上市公司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机构和个人,散布传播虚假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二、信息披露总原则——公平披露
在国内市场上,基金、券商等机构投资者由于具有更强大的公关能力、调研分析能力和社会资源,在获取证券信息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而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一些上市公司为了吸引机构投资者,将部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事先向机构投资者透露;或为配合大股东的资本运作,根据大股东的意图进行倾向性披露。股改后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为资本运作的需要,更愿意将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通过机构调研、投资者沟通会等形式告知机构投资者等特定群体。
为了改善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获取方面的不平等地位,减少内幕信息被不公正地获取的可能性,《管理办法》首度引入公平披露概念,具体要求包括:第一,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都必须详细披露;第二,不得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公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也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依法披露信息,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第四,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三、信息披露具体原则
1、及时披露原则。《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此外,为增强投资者的决策效率,《管理办法》对定期报告作出了时间期限方面的限制,如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针对何时触发临时报告的披露义务,《管理办法》也充分贯彻了及时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2、双重披露原则。从实践上看,海外证券市场确定信息披露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重要性,二是股价敏感性,三是双重标准,即同时运用重要性和价格敏感性两个标准。我国确定信息披露的标准,采用的是价格敏感与重要性双重标准模式。以临时报告披露为例,《管理办法》规定,凡是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价格敏感性信息),上市公司均应披露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以列举方式界定20类重大事件作为最低披露要求。
3、持续披露原则。又称分阶段披露原则,它实质上是对及时披露原则的深化。《管理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针对以往个别公司董事会未勤勉尽责,不去充分了解情况就以“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搪塞了事、披露有效性不足的问题,《管理办法》强调上市公司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情况及相关媒体传闻的关注义务,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管理办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动告知义务,媒体出现传闻或证券价格出现异动时,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四、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只有上市公司真正意识到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通过内部制度予以落实,同时信息披露相关各方予以密切配合,才能切实保证披露质量。为此,《管理办法》单设一章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该章涵盖两个部分:一是首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公司各部门和董事、监事、高管等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并要求该制度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向证券交易所、证监局备案。二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披露相关各方在信息披露中如何履行职责,提出具体的行为规范要求。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地位非常突出,除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外,还需要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另一个突出的变化是,考虑到过去某些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曾利用重组信息联手庄家不当获利,《管理办法》增加了其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时,应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也被要求秉承国际流行的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2006年新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近年来,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或重大影响,通过关联交易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较为突出。为此,《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时向上市公司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从上市公司监管的角度出发,《管理办法》监管和规范的关联方,与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有所不同,是指能够控制上市公司或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各方,包括历史关联人(过去十二个月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和潜在关联人(基于协议安排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五、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各国的监管实践表明,边界清晰与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法律责任执行机制,否则信息披露制度将变为空洞的条文。为此,《管理办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等有关各方信息披露的日常监管,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人,加大了对制造虚假财务信息和交易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第一,明确中国证监会的日常监管权限,包括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而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第二,明确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如董事长、经理、董秘承担对临时报告的主要责任,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承担对财务报告的主要责任,从而达到“责任到人,守土有责”的目的。第三,明确不同的违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监管措施,体现了行政与司法手段相结合的监管思路。一般性违反公平信息披露规定的,采取行政手段的监管措施,如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信息披露典型案例
因连续两年亏损、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方兴科技,证券代码600552),成为《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第一家信息披露涉嫌严重违规的上市公司。2007年2月1日至3月1日,在短短13个交易日之内,方兴科技股价从3.75元直线上涨到8.99元,一举成为2月份市场表现最为强势的上市公司。在2月6日和2月12日例行的股价异动公告中,方兴科技均称公司一切正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但其股价的异常表现,还是引起了上证所对公司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特别关注,对其采取了“不披露便停牌”的监管措施。在连续三个交易日被强制停牌之后,方兴科技于2月27日发布第三次股价异动公告,承认“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投资发展部有关人员曾于2月7日来蚌,与蚌埠市政府、蚌埠市国资委及城投公司,就划拨城投公司持有华光集团部分股权事宜进行意向性商洽”。其中,华光集团为控股股东安徽华光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城投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从方兴科技的第三次股价异动公告可以看出,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对方兴科技的重组,正是方兴科技2月份以来股价异动的内在原因。据2月27日《上海证券报》“方兴科技暴涨有注解”一文透露,“中材集团并非只是到蚌埠去走马观花,而是已经准备了相应的重组方案。某位获悉重组方案的券商研究员称,如果中材集团按照既定方案注入资产,方兴科技2007年的每股收益有望达到1元左右.”3月2日,因重要事项未公告,方兴科技再次停牌.
《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有关各方就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之前,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因而,在市场出现传闻且股票出现异常交易的情况下,方兴科技应就2月7日的重组洽谈,及时(即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不应在2月12日仍坚持无应披露信息。即便2月27日的公告,也是典型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以“意向性商洽”规避“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义务。从义无返顾的股价暴涨和言之凿凿的重组方案来看,方兴科技的信息披露涉嫌存在严重违规。另外,《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可见,方兴科技及相关机构和个人,还涉嫌非法提供、传播及利用内幕消息,践踏信息的公平披露原则。
《管理办法》只是信息披露的总括性规定,其操作性和实用性,还有赖于进一步细化的配套规定,如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指引,上市公司内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细则、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指引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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