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2007年6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2007年6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2007年7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一、根据财税[2007]90号文件规定,取消商品代码为2932999091、3922200010、4412101911、25010011、25010019和25010020的出口退税;将商品代码为84178010、84178030、84179010、84179020和84729022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将序号为58、商品代码为2906的“环醇及其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衍生物(除29061100、29061990)”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5%,将序号为812、商品代码为“85444219”的“额定电压≤80伏有接头电导体”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将序号为297、商品代码为“3901至3926”的商品名称调整为“第39章除税号3909301000外”。
二、财税[2007]90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是指工程施工建设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设备”是指进出口税则中第84章、85章和87章所涉及的商品;“建材”是指进出口税则中的下列商品:第25章中商品代码为“2523”项下的水泥,第44章的木材、地板、门窗等建筑用木工制品,第39章中商品代码为“3917”至“3918”项下的塑料管和塑料制墙品等,第68章的石材、水泥制品、石棉制品,第69章的陶瓷砖、套管、瓦、陶瓷卫生用具等,第73章的钢铁制品,第76章中商品代码为“7604”至“7605”项下的铝型材、铝丝。
三、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财税[2007]97号;2007年7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三、当纳税人本期应纳税额远远大于比照上期税额的预缴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延期申报时,要结合纳税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税额。
(国税函[2007]753号;2007年7月10日)
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一、在首次执行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准则》对内部退休人员支出确认预计负债并进行追溯调整,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内部退休计划在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经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并已实施,不包括在首次执行日之后批准实施的内部退休计划;2、内部退休人员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者工龄已满30年的企业职工;3、内部退休人员支出仅包括自首次执行日至法定退休日企业拟支付给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企业承担的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承担的离退休职工其他支出(如统筹外费用等).不应当作为辞退福利确认预计负债。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应付福利费余额和应付工资余额,不得随意扩大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四、企业应当根据新准则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指标解释口径编报《中央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期初数申报表》及报表重要项目说明。对境外子企业、上市公司确实难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应当参照专项审计报告披露格式出具专项鉴证报告。
五、根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7]38号)规定,首次执行日期初数申报表应符合相关报送要求。
六、2007年度率先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应当以2007年1月1日为首次执行日。
(国资厅发评价[2007]60号;2007年7月3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2007年第35号公告
一、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产业条目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由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
(20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