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案例介绍
某设在革命老根据地的企业(以下称“甲公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税收优惠,在免税期第三年的12月初,甲公司购进一批价值300万元的原材料。由于在价格问题上与供货方发生矛盾,双方各持己见,至次年5月初才达成一致意见并结清了300万元货款,甲公司于次年5月中旬收到了300万元的原材料发票。
甲公司在没有收到发票以前,每月均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月末将原材料估价入账,月初再用红字将原账务处理冲回,直到5月份收到发票后才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正式入账。另外,上述购进的原材料在当年度的12月底以前不仅全部耗用,而且所生产的产品也在当年全部对外实现销售。
由于甲公司次年4月底汇算清缴所得税时仍未收到300万元的原材料发票,根据税法规定,没有合法票据的这300万元原材料构成的销售成本不允许税前扣除,甲公司在汇算清缴申报所得税时自行作了纳税调整,并且得到了税务局的认可。这样,甲公司申报的当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利润额就增加了300万元,而这增加的300万元,实际上减少了下一年度的征税利润300万元。按照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甲公司少缴了企业所得税99万元。
二、对该案例的两种不同意见
甲公司的做...
一、案例介绍
某设在革命老根据地的企业(以下称“甲公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税收优惠,在免税期第三年的12月初,甲公司购进一批价值300万元的原材料。由于在价格问题上与供货方发生矛盾,双方各持己见,至次年5月初才达成一致意见并结清了300万元货款,甲公司于次年5月中旬收到了300万元的原材料发票。
甲公司在没有收到发票以前,每月均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月末将原材料估价入账,月初再用红字将原账务处理冲回,直到5月份收到发票后才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正式入账。另外,上述购进的原材料在当年度的12月底以前不仅全部耗用,而且所生产的产品也在当年全部对外实现销售。
由于甲公司次年4月底汇算清缴所得税时仍未收到300万元的原材料发票,根据税法规定,没有合法票据的这300万元原材料构成的销售成本不允许税前扣除,甲公司在汇算清缴申报所得税时自行作了纳税调整,并且得到了税务局的认可。这样,甲公司申报的当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利润额就增加了300万元,而这增加的300万元,实际上减少了下一年度的征税利润300万元。按照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甲公司少缴了企业所得税99万元。
二、对该案例的两种不同意见
甲公司的做法到底合不合法呢?这个问题引起了大家的争议,而且形成了观点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持合法性观点的人认为,上述案例是在遵循了税法的前提下实施的筹划行为,是合法避税。
首先,甲公司遵循了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于与供货方存在价格纠纷,在货到票未到的情况下,甲公司采取估价入账的方法,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规范的会计核算,保证了企业成本核算的规范性和正确性,为税务部门最终认定此问题留下了清晰、真实的会计核算轨迹。从一定意义上讲,上述避税案例成功的重要之处正是利用了估价入账的账务处理,使得甲公司将征税利润转换成免税利润。
其次,主动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与税收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基于此条原则,针对上述估价入账的原材料,甲公司在年终申报计税所得额时已经考虑到没有合法票据的因素而主动进行了纳税调整,并且在实际收到票据后再行申报扣除,这样的处理正是遵循了税法的上述有关规定,是符合和顺应税法意志的,所以,其避税无可厚非,是合法、合规的。
而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及《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的有关规定,应该予以纠正。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