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固定资产修理业务查账的主要内容。
对固定资产进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可分为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等。在具体查账时应进行分别审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审查企业是否建立了固定资产维修制度和维修标准。二是审查企业是否编制了大修理计划,有无将属基建工程投资性支出列入大修理费用的现象。三是审查企业固定资产日常维修是否正常,有无日常维修费用的审批手续等。
2、固定资产修理业务的查账技巧。
一是针对固定资产修理业务和支出不真实的查账业务。查账人员应通过查阅“生产成本”、“待摊费用”等明细账来查找异常的数字和业务内容等,从而发现问题。然后调阅有关会计凭证及其所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必要时还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进行查证。二是针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列入不合理的查账业务。查账人员应通过查阅“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等明细账中有关记录内容来发现问题,然后调阅对应的会计凭证,进行账账、账证、证证核对来查证问题。三是针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过高的查账业务。查账人员应通过审阅有关费用账户及会计凭证等资料,确定被查单位在过去一定时期内修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占同期产品或商品销售收入的百分比,然后将其与该企业...
1、固定资产修理业务查账的主要内容。
对固定资产进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可分为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等。在具体查账时应进行分别审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审查企业是否建立了固定资产维修制度和维修标准。二是审查企业是否编制了大修理计划,有无将属基建工程投资性支出列入大修理费用的现象。三是审查企业固定资产日常维修是否正常,有无日常维修费用的审批手续等。
2、固定资产修理业务的查账技巧。
一是针对固定资产修理业务和支出不真实的查账业务。查账人员应通过查阅“生产成本”、“待摊费用”等明细账来查找异常的数字和业务内容等,从而发现问题。然后调阅有关会计凭证及其所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必要时还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进行查证。二是针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列入不合理的查账业务。查账人员应通过查阅“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等明细账中有关记录内容来发现问题,然后调阅对应的会计凭证,进行账账、账证、证证核对来查证问题。三是针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过高的查账业务。查账人员应通过审阅有关费用账户及会计凭证等资料,确定被查单位在过去一定时期内修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占同期产品或商品销售收入的百分比,然后将其与该企业过去及同行业修理费用的平均水平进行对比分析,在考虑被审查单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其开支是否过高。
责任编辑 刘黎静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前扣除原则第一款就是“权责发生制”,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支付时确认扣除。由于上述原材料耗用在上一年度已经发生,所以,300万元原材料的耗用应该在实际发生的当年扣除。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是“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由于与300万元原材料配比的期限在耗用当年,所以,甲公司应该在实际耗用年度,即在上一年度扣除,不得滞后。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是“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由于与300万元原材料的相关收入已经在上一年度取得,所以,纳税人的这300万元原材料成本应该在其取得收入的当年度扣除,即与取得收入相同的年度扣除。
4、财税字[1996]079号文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计未计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根据此文件规定,上述300万元原材料的耗费也应在上一年度扣除,不可转移到以后年度补扣。
三、对两种观点的分析
估价入账的原材料已被生产耗用,而且相关的产品也已经实现销售,对这部分原材料耗费其所得税税前扣除究竟应该在什么时间?上述两方的观点究竟谁是谁非?笔者谈一谈自己的意见。
1、对认为合法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避税,一般不考虑是否合法的问题,只分析有没有违反税法。这是因为要想从税法中找到避税合法的依据几乎不可能,避税行为能做到不违反税法就已很不容易。对于本案例讨论的焦点——原材料估价入账问题,企业所得税税法并没有此方面的内容,更未对估价入账作出可以、不可以或什么时候可以扣除的具体规定(税法仅是对税前扣除强调了“真实、合法”的总体原则和五项一般原则。所以,对估价入账后何时列入扣除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同时满足上述总体原则和五项一般原则。由于甲公司满足“真实、合法”原则的票据在次年5月份才收到,所以,甲公司只好将300万元原材料在次年5月份列入扣除。由此可以看出,未能在上一年度扣除是因为没有满足税法规定的各项扣除原则,而税法又允许将这部分未能扣除的项目在满足扣除原则后予以补充扣除,是税法对存在问题纠正后给予的一种肯定,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税法人性化的本质)。所以,不能简单认为上述避税行为合法。
2、对认为违法观点的分析。对于本案例而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前扣除原则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等虽是300万元原材料应该在上一年度即实际耗费年度列入扣除的法规依据,但笔者认为,不管什么原则,都必须首先遵守“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的总体原则,这一总体原则是列入税前扣除的基本前提,其他应遵循的仅是一般扣除原则,没有了“真实、合法”的前提,其他一般性扣除原则就无从谈起。即如果没有能够证明其“其实、合法”的发票,就不可以计入扣除。所以,上述300万元原材料不在当年度扣除没有违反税法规定,而恰恰是因为税法规定不可以列入扣除。
另外,财税字〔1996〕079号文所规范的是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问题,而上述估价入账的300万元原材料却是已经在当年度的12月份计入了扣除,只是因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真实、合法”的原则而在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时进行了调整纳税,并非该文件所针对的“应计未计”问题,不属于财税字〔1996〕079号文所要规范的内容,谈不上“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问题。所以,300万元原材料不在当年扣除也没有违反文件的规定。
四、笔者的分析和思考
笔者分析,甲公司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充分领悟了税法的上述各项规定,从而形成了上述案例在法理上和客观事实上的无懈可击。
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上述300万元原材料发票是在甲公司对上一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4月底收到,则应该将这300万元原材料成本列入上一年度税前扣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不可以也不应该再列入次年度扣除,因为此时甲公司已经取得了“真实、合法”的扣除依据,已经满足了税前扣除的所有前提条件和扣除原则。所以,基于此分析,只要在汇算清缴所得税前还没有收到发票,上述300万元的原材料就可以列入次年度扣除。
当然,即使甲公司不存在免税期和征税期转换这一关键而又敏感的问题,对此原材料耗费也不可以随意在两个不同的年度扣除,因为这涉及到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正确性的问题,涉及到所得税税款提前或滞后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延迟收到发票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是有正当理由的,如果没有正当的、税务部门认可的理由,就有偷税的嫌疑。
责任编辑 崔洁